另附上商標法對於商標名稱的要求:
第十條 下列標誌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壹)同中華人民***和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勛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國家機關所在地特定地點的名稱或者標誌性建築物的名稱、圖形相同的;
(二)同外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該國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名稱、旗幟、徽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組織同意或者不易誤導公眾的除外;
(四)與表明實施控制、予以保證的官方標誌、檢驗印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授權的除外;
(五)同“紅十字”、“紅新月”的名稱、標誌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帶有民族歧視性的;
(七)誇大宣傳並帶有欺騙性的;
(八)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
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組成部分的除外;已經註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
釋義 本條是對商標禁用標誌及使用地名作商標的管理的規定。
壹、商標是用以區別不同生產經營者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可視性標誌,包括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誌和顏色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但不是所有的可視性標誌都可以作為商標使用。根據《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的規定,“本公約成員國的國旗、國徽、表明實施國家管制和保證的官方標誌、檢驗印記及政府間國際組織的標誌等均不得作為商標註冊和使用。”各國商標法都有關於商標禁用標誌的規定。我國是《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成員國,應當履行公約規定的義務。同時,結合我國國情,本條規定,下列標誌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1.同中華人民***和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勛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國家機關所在地特定地點的名稱或者標誌性建築的名稱、圖形相同的。如五星紅旗、八壹軍旗、新華門等。上述標誌是國家的象征,為了維護國家尊嚴,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2.同外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該國政府同意的除外。我國在國際交往中遵循“和平***處五項原則”,主張國家不分大小、貧富、強弱,壹律平等。為尊重外國國家主權,壹切與外國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誌,非經該國政府同意,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3.同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名稱、旗幟、徽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組織同意或者不易誤導公眾的除外。政府間國際組織是主權國家通過國際條約建立的國際機構,如聯合國、世界貿易組織、歐洲聯盟等。這些機構獨立於其成員國,依其成員國***同簽訂的國際條約履行職責,在國際交往中享有外交豁免。為了體現對這些國際組織的尊重,所有與這些國際組織的名稱、旗幟、徽記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誌不得作為商標使用,但經該組織同意或者不易誤導公眾的除外。
4.與表明實施控制、予以保證的官方標誌、檢驗印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授權的除外。表明實施控制、予以保證的官方標誌、檢驗印記是政府履行職責,對所監管事項作出的認可和保證,具有國家公信力,不宜作為商標使用,否則,將對社會造成誤導,使這種公信力大打折扣。根據《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的規定,表明實施控制、予以保證的官方標誌和檢驗印記,非經授權,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5.同“紅十字”、“紅新月”的名稱、標誌相同或者近似的。“紅十字”是國際紅十字會的標誌,“紅新月”是紅新月會的標誌,在伊斯蘭國家,與國際紅十字會性質相同的組織是紅新月會。兩會都是自願的國際性的救護救濟組織。根據有關兩會的國際條約的規定,“紅十字”、“紅新月”的名稱和標誌不得用於與兩會宗旨無關的活動。
6.帶有民族歧視性的。我國是統壹的多民族國家,各民族壹律平等。為了維護和促進民族團結,任何帶有民族歧視性的標誌禁止作為商標使用。
7.誇大宣傳並帶有欺騙性的。誇大宣傳並帶有欺騙性是指故意誇大商品和服務的功能、作用,誤導消費,欺騙消費者的行為,如用“健康”、“長壽”作香煙商標,用“萬能”做藥品商標等。為保護消費者的權益,對誇大宣傳並帶有欺騙性的標誌,禁止作為商標使用。
8.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使用商標不得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是指商標不得含有淫穢、封建迷信、邪教及其他與法律、法規規定相違背的內容,如用“二房佳釀”作飲品商標,用“雞婆”做調味品商標等,都是應當禁止的。
二、關於地名能否作為商標使用,不同國家的法律實踐有所不同,有的發達國家禁止使用地名作商標,認為地名是公知公用的名稱,用地名作商標缺乏顯著性,易造成消費者對商品和服務來源的誤認,也使同壹地區的其他經營者喪失與商標使用人公平競爭的地位。多數國家主張可以有限制的使用地名作商標,壹方面可以維護公平競爭,另壹方面也有利於促進經濟發展。本條從我國實際出發規定,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使用,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組成部分的除外;已經註冊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這表明,在我國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如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等的名稱和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尤其是有商品產地含義的外國地名,如“波爾多”、“曼哈頓”等都不得作為商標使用。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的,如“鳳凰”除了具有地域名稱含義外,還有“傳說中的百鳥之王”的含義,因此可以作為商標使用。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從其本身的性質考慮可以使用地名作為其商標的組成部分,如原產地證明商標等。對已經註冊使用地名的商標允許其繼續有效,如天津生產的“北京牌”電視機等,有利於對商標所有權人合法權益的保護。
本條規定既適用於註冊商標,也適用於非註冊商標。對正在申請註冊的商標違反本條規定的,將依法駁回申請;對已經註冊的,將依法予以撤銷。對非註冊商標違反本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制止,限期改正,並可以予以通報或處以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