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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在調整旅遊業中的作用

旅遊業收入分配中的法律問題初探

[摘要]在旅遊業的收入分配中,存在著旅遊業與政府之間、旅遊業與提供不同服務的旅遊企業之間、旅遊企業與企業員工之間、旅遊企業與旅遊目的地居民之間的多對矛盾。基於此,本文從稅收制度、競爭規範、傭金制度、旅遊與合同制度、旅遊資源產權制度等角度分析了各種矛盾產生的制度性原因及其解決途徑。

[關鍵詞]旅遊業,收入分配,稅收,傭金,產權

根據馬克思的政治經濟學理論,壹個社會中的分配關系是決定社會生產關系的重要因素:如果社會利益的分配總體上是公平的,就會激發社會成員的生產積極性,從而提高社會生產效率——這樣的分配關系是與生產力的發展相適應的;另壹方面,如果社會收入分配不正常,那麽那些自認為沒有得到應有利益的社會主體的生產積極性就會受挫。在旅遊業的可持續發展中,這壹理論同樣適用:要使旅遊業持續發展,就必須解決各相關主體之間的收入分配矛盾。壹些國外學者認為“可持續旅遊發展的本質是繼續保持環境系統和文化的完整性。以及旅遊帶來的各種社會利益在目的地地區的公平分配。”[1]本文是在實證調查的基礎上建立和完善旅遊收入分配法律機制的初步探索,希望對我國旅遊業的可持續發展有所裨益。

1.旅遊收入分配過程中的五對矛盾

(壹)旅遊業與政府之間的分配矛盾

在市場經濟中,利潤是企業最根本的屬性之壹。控股企業的目的是通過企業的經營為企業主獲取利益——需要註意的是,利潤最大化是企業發展最直接的動力,本身無可指責。而壹些難以盈利的業務,如公共設施建設、社會治安管理等,要麽投資回報周期非常長,要麽根本沒有統計利潤回報。壹般企業不會願意投資這些事業,但對社會的發展是極其必要的。當然,舉辦這些活動的責任只能由政府承擔。如果政府想從事無利可圖的事業,它必須有錢投資。這些錢從哪裏來?最簡單的辦法就是“誰受益誰買單”:既然這些事業的最終受益者是公眾,那錢自然要從公眾身上拿。這就是國家征收各種稅費的原因。如上所述,旅遊企業和其他市場主體壹樣,以利潤最大化為自己的目標。就單個旅遊企業而言,它在經營過程中賺的錢,能少交稅就少交稅。這就是旅遊業和政府的分配矛盾。

(二)旅遊業之間競爭產生的分配矛盾。

競爭是市場經濟發展的重要動力,有競爭是因為同壹個市場有很多從業者。旅遊市場的人分市場蛋糕,利益分配自然會有矛盾。當市場供不應求時,這種利益分配矛盾並不明顯,但當旅遊市場中同行過多,或者同行提供的服務能力大於總需求時,競爭者之間的利益分配矛盾就變得明顯了。

(三)提供不同服務的旅遊企業之間的分配矛盾

旅遊業最常見的商業模式是由旅遊客源地的旅遊企業負責在當地吸引遊客。旅遊合同簽訂後,由旅遊客源地旅遊企業將旅遊者送至目的地,旅遊目的地旅遊企業直接向旅遊者提供服務。在這個過程中,存在著旅遊收入在客源地旅遊經營者和旅遊目的地經營者之間的分配問題。

因為旅遊業競爭激烈,誰掌握了客源,誰就擁有了競爭的話語權。從這個意義上說,處於旅遊經營過程上遊位置的旅遊企業(主要是組團社)可以憑借其掌握的旅遊資源,在旅遊收益分配安排中占據有利地位。但這種優勢不是絕對的。因為旅遊服務的主要內容還是由目的地的各種旅遊企業來完成,如果他們獲得的收入被上遊企業過多占用,他們只能通過降低服務質量和標準來維持生存。服務質量的下降,會直接讓遊客對旅遊團不滿,進而影響旅遊團的聲譽,這對於以吸引遊客為主的客源地旅遊企業來說,是非常重要的。因此,在與目的地經營者協商收益分配時,客源地經營者實際上是在進行壹場博弈——既要滿足自身收益最大化的需求,又要防止遊客服務過度打折。

目前,壹些地方旅遊客源經營者與目的地經營者的收入分配矛盾已經十分突出,並產生了壹些不良後果。以雲南省西雙版納為例,根據筆者2002-2003年在這壹地區的實地調查,[3]來版納的遊客大部分來自昆明、省外甚至國外,版納當地的旅行社基本上扮演著接待社的角色。在經營過程中,旅遊團提供的旅遊服務價格與接待機構期望的價格存在較大差距。如果接待機構按照旅行團的價格提供旅遊服務,他們的利潤空間將非常小。接待社為了生存,只能通過降低旅遊服務質量、克扣旅遊行程、增加購物次數來彌補,使得旅遊消費投訴增多,從而影響版納旅遊形象。為了保護自己的利益,版納的旅遊業采取了價格聯盟的方式,* * *制定最低的參團價格,甚至統壹分配房子和汽車。導致昆明的旅遊團利潤下降,旅遊團不約而同地采取少推或不推版納線路的方式,進壹步減少了來版納旅遊的遊客。

除了旅遊客源地和目的地經營者之間的分配矛盾外,旅遊接待企業(旅行社)與承擔不同分工的企業,如旅遊運輸企業、旅遊住宿企業、旅遊景點企業、旅遊商品銷售企業之間也存在收入分配矛盾。筆者認為,旅遊企業在不同過程中的利益分配矛盾較為突出,這與旅遊業固有的經營模式有直接關系。在傳統商業和壹般服務業中,消費者只與商品和/或服務的最終銷售者接觸,最終銷售者對商品(服務)的質量有很強的控制力。但是在旅遊方面,就不壹樣了。雖然消費者(遊客)只與有組織的旅遊服務企業簽訂旅遊合同,但他們與所有的工作程序(分工)都有直接的聯系——只要壹個“工作程序”出了問題,有組織的旅遊企業(旅行社)就可能承擔損失。這樣,旅行社(尤其是旅遊團)往往會與其他旅遊服務企業發生利益分配糾紛。

(四)旅遊企業與企業員工之間的分配矛盾

在理想狀態下,旅遊企業與員工之間的關系是雇傭勞動,兩者之間的利益分配本應在勞動合同中間約定。如果事情真的這麽簡單,那麽所有企業和員工之間存在的分配矛盾,就不應該在討論旅遊業收入分配的文章中專門提出來。

但現實遠非如此簡單。首先,旅遊業的收入,除了遊客與旅行社簽訂的旅遊服務合同中的費用外,還來自於遊客在旅遊過程中的額外支付。在分配這些額外款項的過程中,壹些旅遊專業人士通過收取回扣(尤其是導遊和旅行車司機)直接獲得了收入。[4]其次,旅遊企業(主要是旅行社)中存在大量的合同關系。承包人雖然是企業的員工,但基本上是單獨提供旅遊服務。他們壹般不從企業領取工資,而是根據與企業的合同向企業支付承包費。在這種情況下,旅遊企業與其員工之間的利益分配是復雜的。

(五)旅遊企業與旅遊目的地居民之間的分配矛盾

在雲南省,民族風情旅遊是主要的旅遊產品,這使得旅遊企業與旅遊目的地居民之間的矛盾成為旅遊利益分配中的突出問題。壹方面,旅遊企業(尤其是景區企業)投資金額巨大,需要回收成本,創造利潤;另壹方面,當地少數民族及其文化的存在是旅遊目的地能夠吸引遊客的重要原因。當然,這些少數民族居民也應該從旅遊業中受益。目前,旅遊業產生的利潤大部分被旅遊企業獲得,而當地居民作為旅遊資源的創造者和所有者卻無法分享收益。[5]如何建立公平合理的機制,使旅遊企業和旅遊目的地居民從旅遊中受益,是壹個亟待解決的問題。

為了了解這種矛盾的具體表現,筆者曾前往西雙版納韓猛鎮(橄欖壩)的著名景點“傣園”進行實地調查。在這裏,管理景區的傣族園公司將景區內的5個自然傣族村寨納入其中,租用村內的Kugaji修建旅遊設施,利用自然村寨的獨特風貌吸引遊客,收取門票。雖然戴園被當地政府官員稱為“公司加農戶”的典型運作模式,但我們在調查中仍然看到許多企業與園區內村民之間的糾紛。比如傣園的主要收入是門票,但村民不是傣園的股東,不能從門票收入中獲益,所以村民覺得吃虧;再比如村民想蓋新建築,公司卻認為會破壞民族旅遊的風格,千方百計阻止,等等。

當然,在旅遊業的收益分配過程中,還有壹些其他主體,他們都有自己的利益,這些利益之間也有沖突,但相比較而言,上述五種矛盾尤為突出。可以說,如果這五對矛盾能在制度設計上成功平衡,那麽旅遊市場秩序就能進入良性循環,而如果這五對矛盾平衡不好,那麽旅遊業的可持續發展就會遇到很大的阻礙——壹旦壹個矛盾在現實中形成了畸形的利益分配格局,那麽任何改革都會遇到既得利益集團的強力阻撓。

二。旅遊業收入分配中的法律問題

在進壹步討論之前,必須強調,就法律的功能而言,它“不僅保護經濟利益”,而且“從最基本的利益——保護純粹的人身安全到純粹的思想財富”,都是法律所關註的東西。[6]但在這壹部分中,我們關註的是旅遊業作為壹個行業所創造的社會財富的分配,所以我們在這裏所涉及的法律問題也集中在平衡上述矛盾過程中需要研究的法律問題上。

(壹)稅收制度:調節從業者與政府之間的收入分配。

旅遊業是壹個分工精細的服務部門。在旅遊過程中,壹個遊客會與許多旅遊企業發生關系,如旅行團、運輸公司、接待機構、酒店、景點管理公司等。這種復雜的服務流程壹方面給了旅遊企業避稅的機會,另壹方面也可能導致國家對旅遊企業不合理征稅的現象。

首先說說避稅。在現行體制下,國家對每個企業實行分稅制。如果壹家公司當年虧損,那麽它就不需要繳稅。在這種制度安排下,很多總部設在旅遊客源地的企業和旅遊公司都在旅遊目的地註冊了子公司(獨立法人),這些子公司以低於正常成本的價格接受該公司在旅遊客源地的團隊,使得在目的地的子公司始終處於虧損狀態,無需繳納企業所得稅。我國現行的國家和地方分稅制,地方稅直接用於地方財政——即地方公共事業建設。如果旅遊目的地的公司將其利潤轉移給旅遊目的地的關聯企業,那麽目的地的公共企業就無法獲得資金支持。這種情況不僅對旅遊資源不公平,而且關系到旅遊資源的可持續開發利用——可持續發展旅遊中的環境保護和文化古跡保護大多是公益事業,需要政府財政的大力支持才能取得應有的成效。

第二,雙重征稅的問題。以承擔遊客運輸業務的遊覽車行業為例。根據我國稅法規定,作為旅遊輔助企業的組團社和遊覽車公司,分別按照各自的財務年度利潤繳納企業所得稅。似乎沒有雙重征稅。但問題是,根據筆者的調查,大部分旅行車公司並沒有真正對其所有的旅行車享有完全的所有權——通常壹家遊覽車公司只擁有少部分屬於公司財產的車輛,大部分車輛屬於所有的旅行車司機(盡管旅行車形式上屬於公司,但實際上是司機自己購買的)。這樣壹來,旅行車司機不僅要承擔企業所得稅的負擔,還要為自己投資的汽車產生的收益繳納個人所得稅。事實上,重復征稅的問題已經形成。正是因為如此沈重的負擔,旅行車司機不得不設法逃避繳納個人所得稅,甚至尋求購物提成等灰色收入。

調整旅遊業與政府之間收入分配的關鍵是建立合理的稅收制度,減少稅收漏洞和重復征稅,而要實現這壹目標,不僅僅是稅務部門的事。旅遊運輸經營者出現上述問題的原因,很大程度上是因為國家立法與現實不相適應。壹方面,過高的市場準入標準使得大量運輸經營者無法通過自身實力獲得經營資格,只能在運輸企業中“掛靠”;另壹方面,運輸企業自身也不能完全滿足市場的供給要求,不得不通過租用市場準入資質獲取非正常收益。稅收制度作為壹種分配手段,其正常運行需要建立在各種配套法律制度的合理性基礎上,這是我們過去在稅法研究中經常忽視的問題。

(B)競爭的法律制度:限制同行之間的收入分配。

市場競爭必須受到法律規則的約束,這也是國家對市場經濟“看得見的手”的重要組成部分。客觀地說,與保障交易安全的民事法律制度相比,保障市場公平的競爭法律制度在我國還相當落後。更令人遺憾的是,雖然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旅遊等服務業在國民經濟中占據了較大比重,但我國規範服務業競爭的法律制度卻十分缺乏。在我國目前唯壹的“法律”層面的競爭規範《反不正當競爭法》[7]中,主要對商品銷售過程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了規制,而對旅遊等服務行業並未給予關註(例如,該法第十壹條雖規定經營者不得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但並未規定能否以低於成本的價格提供服務)。在與旅遊相關的規範中,只有《旅行社管理條例》第十九條和《旅行社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三條涉及不正當競爭。在這兩條效力極低的立法中,“假冒其他旅行社的註冊商標、品牌、質量認證標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稱”和“與其他旅行社串通,制定壟斷價格,損害旅遊者和其他旅行社的利益,以低於正常成本價的價格參與競爭營銷, 委托非旅行社或者任何個人代理或者變相代理經營旅遊業務,制造、傳播損害其他旅行社企業形象、商業信譽的虛假信息,為招徠旅遊者向旅遊者提供虛假旅遊服務信息。

由於這些規定大多屬於規章制度層面,效力等級較低,沒有得到應有的重視,壹些地方甚至在地方政府的推動下,開展違反這些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比如,壹些旅遊區以旅行社協會、酒店行業協會的名義設立“行程控制中心”、“房屋分配中心”,實質上已經違反了上述禁止制定壟斷價格的規定。[8]同行之間的收入分配應通過充分、公平的競爭來實現。放棄競爭換來的短期平衡,只會讓服務質量差的旅遊企業依然獲得收益,服務質量好的企業失去進取的動力,最終以犧牲消費者為代價協調同行之間的矛盾,這必將損害旅遊業的可持續發展,無異於竭澤而漁。[9]

傭金制度:規範企業和員工之間的收入分配。

在旅遊競爭的法律問題中,還有壹個值得深思的問題——回扣(或傭金)。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8條、第22條,《刑法》第163條、第385條,以及各種旅遊法律法規都對賬外收取回扣的行為規定了嚴厲的處罰措施,但為什麽回扣在旅遊行業仍然大行其道?筆者認為,回扣現象既然大面積存在,必然有其合理性。單純的批評和取締,無助於解決旅遊企業和旅遊從業人員的收入分配問題。經過調查,筆者認為,回扣屢禁不止至少有以下原因:

壹是銷售旅遊商品的經營者之間的競爭沒有得到有效規範。旅遊商品銷售是旅遊業的重要組成部分。嚴格來說,這類經營者從事的是傳統的貨物貿易而非服務貿易。因此,在旅遊法律法規中,對這些經營者的活動監管較少,但實際上,這些經營者與旅遊業密切相關。在我國行政管理碎片化的情況下,他們處於旅遊行政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的夾縫中。在監管不嚴的情況下,為了自身發展,大量使用表外回扣等非正常競爭策略。然而,當回扣橫行時,這種策略不僅不起作用,還會增加旅遊商品銷售企業的整體成本——如果不給司機和導遊回扣,他們就不會推薦遊客到商店進行額外消費——而這些成本最終都轉移到了旅遊消費者身上,使得遊客在購買旅遊服務的過程中總是與旅遊行業形成尖銳的利益沖突。

二是旅遊企業內部管理制度存在缺陷。目前,我國旅遊企業與旅遊專業人員的勞動關系非常松散。導遊和司機基本上都是“掛靠”在旅行社或旅行車公司的個體從業人員。他們在旅遊企業要麽不領工資,要麽只領象征性的工資。大量司機和導遊為了生存,只能以回扣為主要收入來源。

第三是執法問題。由於執法不嚴,旅遊商店給旅行車司機和導遊回扣已經成為慣例。如果他們不給回扣,或者舉報回扣,就會被行業認為是“不正當競爭”。當初執法不嚴導致現行法律不責眾。

因為以上原因,僅靠旅遊監管部門的檢查和處罰,很難杜絕回扣。2002年初以來備受關註的“公對公傭金”制度,找到了解決回扣問題的新角度。[10]2002年2月,廣西省桂林市出臺《桂林市旅遊中介服務傭金管理暫行規定》;同月,海南省在全省範圍內實行購物點、景區(點)、潛水點等旅遊經營單位與旅行社之間企業對企業銀行賬戶結算的代收代付制度。3月27日,海南省發布《關於整頓旅遊市場秩序建立合法傭金制度的通知》,成立由銀行、稅務部門參與的旅遊業務交易統壹結算中心。2002年6月,昆明市還頒布了《昆明市旅遊業傭金管理暫行規定》,允許旅行社選擇三五家商店作為購物場所,通過非現金銀行往來賬戶結算從中提取傭金,同時規定任何購物店不得以現金形式向個人支付傭金。這些新措施剛剛進入實施階段,具體實施效果還需要觀察。

筆者認為,要真正落實傭金制度,還需要壹系列配套措施。根據以上分析,回扣泛濫的原因是深刻而復雜的。因此,要解決回扣問題,僅僅實行傭金制度是不夠的。還需要對旅遊業的壹些深層次問題進行同步改革:

壹是改革旅遊行業的市場準入機制和淘汰機制。對旅遊業的市場準入進行行政幹預是防止競爭者過多造成惡性競爭的重要手段。旅遊商品銷售者之所以要向導遊、司機[11]進行商業賄賂,是因為市場競爭太激烈,旅遊商品銷售企業只能通過不正當競爭生存;導遊之所以不能從旅行社拿到正常工資,是因為有導遊資格的人太多,導致導遊勞動力市場供大於求,進而使得旅遊企業敢於違反國家法律與導遊建立正常合法的勞動關系。如果政府能夠建立嚴格的旅遊市場準入機制,那麽那些不合格的企業就不會參與競爭;如果對導遊和乘客有嚴格的淘汰機制,取消素質差的導遊資格,那麽真正素質好的導遊才能通過正當手段實現自己的價值。在昆明的《旅遊業傭金管理暫行規定》中,旅行社與企業之間建立可以保證90天退貨的傭金合同關系是壹種有益的嘗試。[12]我們認為,此外,還應建立嚴格的導遊淘汰機制,在導遊年度考核中明確淘汰比例,變過關考核為選拔考核,建立充滿活力的旅遊專業人才隊伍。

其次,加大對導遊、司機等從業人員的勞動法保護。嚴格導遊執業管理,只有與旅行社簽訂正式勞動關系的人員才能取得導遊執業證書。在這方面,雲南省昆明市最近的規定非常及時:旅行社必須保證導遊的基本工資,每月不低於省市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必須保證導遊參加失業、養老、醫療、工傷、生育等社保以及國家旅遊局規定的相關保險。此外,根據目前導遊和司機的收入結構,應細化旅遊專業人員的勞動合同,制定合同範本,允許企業和員工約定公對公提成的分配比例。

再次,為確保所有傭金通過公對公的方式到達旅行社,應嚴格執行現行關於私人回扣的法律法規,堅決嚴厲查處通過公對公傭金渠道不向導遊支付報酬的行為,凡達到法律規定數額的均應受到刑事處罰。只有這樣,才能保證所有傭金通過公對公的方式進入旅行社賬戶。

總之,為了遏制回扣這種嚴重損害市場可持續發展的不正當競爭,必須建立壹套相關機制,在保證導遊和司機合法利益的前提下,促進傭金向合法化、合理化轉變。在這個過程中,必須保證行政機關的超然地位,絕對不能直接或間接參與旅遊收入的分配。

旅遊合同:平衡不同分工的旅遊企業之間的利益。

旅遊合同,壹般意義上是指旅遊消費者(旅遊者)與組團社簽訂的約定旅遊服務的時間、內容、標準和價格的合同。毫無疑問,旅遊合同必須符合我國民法規定的合同生效的條件,才能保證雙方在履行過程中的合法權利。但此外,基於旅遊合同的特殊性,我們仍有必要對其進行研究。

如前所述,在旅遊合同中,簽訂合同的雙方是旅遊者和旅行社,而旅遊服務是由旅遊目的地的各種企業實施的。這就形成了旅遊合同最顯著的特征:第三方履行。對於這壹特征,有兩種法律安排:壹是視為合同債務的承擔,二是視為旅行社(不是遊客)與旅遊企業在各種過程中的委托關系。按照第壹種安排,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債務人向第三人轉讓民事合同的義務時,必須征得債權人的同意。因此,從理論上講,壹份完整的旅遊合同應該明確規定哪些主體會為旅客實施具體的服務。而對於遊客來說,他們很難獲得各個流程中旅遊企業的詳細信息,如地接社、目的地旅遊運輸企業、目的地酒店企業等。,所以實際上遊客只能根據組團社的安排,訂立第三方承擔債務的合同。因此,在實踐中,大部分旅遊合同只能(且只需要)按照第二種安排來訂立——旅遊合同中並沒有明確寫明由哪家企業來為遊客承擔某項服務,只是規定了各項服務應達到的標準和等級,如酒店星級、用餐標準等。如果遊客在旅遊過程中覺得服務項目達不到合同約定的水平,只會與包價旅行社發生違約賠償的法律關系,然後包價旅行社在承擔違約責任後,再根據其與各服務項目具體實施者的委托服務關系主張責任。

基於這種制度安排,在旅遊服務過程中,為了避免因下遊企業的服務問題而被索賠,組團社壹般采取後付團費的方式。其實是下遊旅遊企業先提供服務,再向旅遊團收取費用。對於接待機構和酒店、交通等旅遊輔助企業來說,我國旅遊法律法規中的“先交費,後旅遊”原則已經成為壹句只約束消費者而不約束服務者的空話。但這種方式雖然保證了上遊旅行社的利益,卻不合理地增加了下遊旅行社和其他旅遊輔助企業的風險——壹旦組團社因自身原因虧損,極有可能占用和拖欠應支付給下遊企業的款項——這也是不同分工的旅遊企業之間經常發生法律糾紛的原因。

筆者建議可以嘗試用“最大保證”的方法來協調旅遊企業在不同過程中的利益。具體做法是:各下遊旅遊服務企業應與包價旅行社訂立合同(可以是無期限的),約定每個具體標準下的服務價格,並在合同中設定壹個最高擔保額(可以自由使用擔保、抵押等方式。).有了最大限度的保障,下遊旅行社在合同中可以要求包團旅行社在團隊到達前先行支付。這樣,既防範了企業經營中的風險,又保證了旅遊企業在各個過程中的正常利潤能夠按時獲得,提高了資金周轉速度。

(E)產權確認:解決旅遊企業和旅遊目的地居民之間的收入分配矛盾。

筆者認為,由於我國現行法律制度中旅遊資源的權利歸屬不明確,旅遊企業與旅遊目的地居民之間的收入分配矛盾突出。雖然憲法規定了土地、森林、河流等財產的所有權,但在實踐中,人們似乎並沒有認識到旅遊資源的產權屬性。下面以筆者調查的“傣園”景區為例,來探討這個問題。

戴花園的土地屬於集體所有。外商準備在這裏建園區時,與幾個村簽訂了長期(30年期限,超過了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土地租賃協議。因為是租賃協議,五村不是戴園林公司的股東。這就為公司和農民的收入分配矛盾埋下了伏筆。經過幾年的經營,位於傣園中心的滿春滿村的居民獲得了比其他村莊高得多的收入:遊客集中在他們的村莊觀光,村裏的居民可以通過擺攤和接待遊客住宿獲得收入。因此,滿春滿的居民(尤其是幾個“指定接待戶”)與戴園林公司的關系非常融洽。但其他村莊則不然,因為遊客數量沒有想象中那麽多,所以這些村莊的居民除了土地租金低之外,基本上沒有從旅遊中獲益。於是他們和公司之間的矛盾,和滿滿村之間的矛盾,潛移默化地積累起來。雖然戴園林公司嘗試了很多方法來增加村裏居民的收入,但由於遊客數量有限,收效甚微。

筆者認為,傣園在產權安排上沒有把旅遊資源的創造者和所有者——村民考慮在內,導致了村民與公司、不同村落之間的矛盾。如果在公司成立之初,各村以自己的土地和旅遊資源作為股份,以固定價格入股,那麽作為所有者的村民就不再處於與公司對立的地位,而是由* * *分擔經營風險,由* * *分享經營利潤。在我國的旅遊立法中,應承認旅遊資源的產權,使這些資源的傳統占有者擁有對這些資源的完全處置權,防止“所有權喪失”,讓所有者依法主張對旅遊資源的利益,從而為合法協調當地居民與旅遊開發商之間的收入分配找到依據。

最後需要說明的是,處理旅遊業中的收入分配問題是壹個系統工程,涉及到許多相關學科,並不意味著僅僅從法理學的角度就可以解決所有問題——實際的做法應該是:集合各種社會科學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