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產品包裝虛假宣傳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二十萬元以上壹百萬元以下罰款;
2.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壹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欺詐消費者的行為認定如下:
1,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的手段。在銷售的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和停止銷售的商品;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故意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或者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的;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騙取消費者價款或者費用的;不以真實名稱和標記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以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商品說明、商品標準、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服務;進行虛假的或者引人誤解的現場說明和演示;通過虛構交易、虛假投標量、虛假評論或雇傭他人等手段進行欺騙性銷售誘導;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惠價”或者其他欺騙性價格銷售商品或者服務;以虛假的“有獎銷售”、“還本”、“體驗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服務;謊稱正品銷售“加工品”、“殘次品”、“不合格品”等商品;誇大或者隱瞞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數量、質量、性能等信息,誤導消費者;以其他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方式誤導消費者;
2.經營者的行為是否誤導消費者。判斷經營者的行為是否誤導消費者,應以普通消費者的認知水平和識別能力為標準。如果這種行為足以誤導普通消費者,則構成欺詐。如果這種行為不足以誤導壹般消費者,個人消費者應當證明自己有誤解,主張欺詐成立。經營者實施欺詐時,壹般會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但不要求消費者有實際損失或損害才能認定消費欺詐,只要經營者的行為足以誤導消費者,就可以認定為欺詐;
3、經營者是否存在欺詐的主觀方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銷售失效、變質的商品,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或者廠址、生產日期的商品,銷售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的商品,銷售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銷售偽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的商品,
綜上,經營者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作虛假宣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八條的規定,對其商品作虛假的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或者組織虛假的交易,幫助其他經營者作虛假的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二十萬元以上壹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八條規定,發布虛假廣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予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