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像權侵權相關問題探析
近年來,肖像權糾紛不斷被媒體報道,從影視、體育明星到普通公司職員,無壹不走上法庭維護自己的肖像權。鑒於此類糾紛的復雜性和多樣性,以及我國法律對肖像權保護的現狀,對此類糾紛進行分析和梳理,對於公民依法維權和司法實踐具有重要意義。
壹、肖像權概述
肖像是以攝影或造型藝術的方式反映包括五官在內的自然人形象的作品。肖像權是人格權的壹種,是自然人制作肖像的權利和使用標準形式的權利。法律肖像是自然人人格的組成部分,肖像所體現的精神特征可以在壹定程度上轉化或衍生公民的物質利益。對公民肖像權的法律保護是基於肖像權從多方面反映了公民的精神利益和人格利益。
肖像所有者對他們自己的肖像享有專有權。肖像權人不僅可以自由處分自己的肖像權,而且有權禁止他人未經其同意使用其專屬肖像。具體來說,肖像權的內容包括肖像所有權、制作權和使用權。
肖像權是指公民有權擁有自己的肖像。未經公民許可,其他任何人不得擁有該公民的肖像或者損壞該公民的肖像。
肖像權是指決定和實施肖像的權利,即決定是否制作肖像和如何制作肖像的權利。人像可以自己制作人像,比如自拍,自畫等。也可以委托別人制作,比如影樓或者工作室。如果有人主動為肖像人拍照或制作雕像,必須從肖像人處取得肖像制作權。但這種權利要受到壹些限制,主要包括(1)政治家、影視和體育明星等公眾人物。公開露面時,不要反對別人拍照;(2)參加遊行、示威和公開演講的人不得因其活動是公開的而反對他人對上述活動拍照;(3)具有特殊新聞價值的人不得反對記者善意拍照。如特別幸運或不幸的人,重大事件的當事人或在場的人等。,都屬於這種情況。(4)犯罪嫌疑人不得反對司法人員以司法證據為目的進行拍照。
肖像專用權是指使用肖像來標記和表彰自己的權利,即決定是否使用肖像和如何使用肖像的權利。未經他的同意,任何人不得使用他的肖像。
二、認定侵犯肖像權的標準
現行法律的有關規定
我國《民法通則》第壹百條規定“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其肖像。”可見,構成侵犯公民肖像權的行為通常應具備兩個要件:壹是未經其同意;二是為了利益。常見的侵犯公民肖像權的行為主要是未經其同意,將他人肖像用於商業廣告、商品裝潢、書籍封面、印刷日歷等。對於侵犯肖像權的行為,受害人可以自行制止,例如要求交出自己拍攝的影片、將肖像移出公開展示等。,也可以依法請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影響或者賠償損失。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不需要財產損害。
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釋也對侵犯肖像權做出了壹些相應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第139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將公民肖像用於廣告、商標、櫥窗裝飾等。未經公民同意的,應當視為侵犯公民肖像權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廣告主或者廣告經營者在廣告中使用他人名義、形象的,應當事先取得他人書面同意;使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姓名或者形象的,應當事先征得其監護人的書面同意。
按照上述標準,壹般情況下,只要是未經肖像權人同意,以營利為目的使用肖像,就構成侵權。
(二)現行法律法規的主要缺陷
從目前的法律規定來看,我國對肖像權的保護並不完善。
肖像權包括專有權和公民對自己肖像的專有權。專有權是指公民允許他人通過藝術復制其肖像的權利,專有權是指公民決定是否使用和如何使用其肖像的權利。《民法通則》第100條規定“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眾肖像”,實際上只是強調了對公民肖像權專有權的保護,而缺乏對公民肖像權專有權的保護。同時,在對公民肖像權專有權的保護上,《民法通則》僅強調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其肖像的壹面。如果堅持現有的狹義解釋,就會得出未經本人同意,以非盈利目的使用公民肖像不構成侵犯公民肖像權的荒謬結論。因此,《民法通則》的現有規定屬於狹義的法律概念外延的錯誤,適合擴大理解。應該說,根據肖像權的排他性、獨占性,未經本人同意是侵犯肖像權的本質特征,以營利為目的只能是侵犯肖像權的常見表現形式。
另壹方面,公民的肖像權是壹種人格權,主要體現精神利益。法律保護公民的肖像權,最重要的是保護公民肖像權所體現的精神利益,同時保護精神利益轉化衍生的財產利益。因此,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顯然違背了民法通則的立法宗旨。1988年3月,在最高人民法院召開的華北五省(市、區)侵犯著作權、名譽權、肖像權、姓名權案件審判工作座談會認為,擅自使用他人肖像,無論是否以營利為目的,都可以認定為侵犯他人肖像權,不能認定侵犯肖像權必須以營利為目的。但這種解釋僅限於理論探討,並未在立法中得到證實。
(三)侵犯肖像權的原因。
肖像權也會受到限制,違反法律是有壹些原因的。在司法實踐和法學理論中,主要包括以下幾種:(1)肖像的公益使用,如公安機關發布通緝令時使用犯罪嫌疑人肖像,司法人員為司法證據目的拍攝犯罪嫌疑人照片;遊行、示威和公開演講的參加者不得因其活動是公開的而反對他人對上述活動拍照;(2)為公民自身利益使用肖像,如因失去親人而發布《尋找妳》的公民使用肖像;(3)利用肖像進行社會新聞報道,具有特殊新聞價值的人,不得反對記者善意拍照,如利用公民肖像宣揚社會正氣或揭露社會醜惡,以及特別幸運或不幸的人、重大事件的當事人或在場的人等。,都屬於這種情況;(4)善意使用政治家、社會明星肖像的行為。政治家、影視明星等公眾人物出現在公眾場合時,不得反對他人拍照。
三、具體分析司法實踐中侵犯肖像權的不同案件。
(壹)集體肖像中的肖像權問題
1.集體肖像中個人肖像權的認定。
肖像可以分為個人肖像和集體肖像。個人肖像的肖像權人的人格權是獨立存在的。壹旦侵權行為發生,肖像權人可以依法向侵權人主張自己的權利。集體肖像是權利人獨立肖像的集合,具有獨立性和同壹性的雙重特征。在抽象法律意義上,集體肖像中權利人在個人肖像中享有的精神利益和轉化(或衍生)的物質利益是獨立的、可分的,所有肖像權利人在照片中享有獨立的人格權;從物理上來說,集體肖像具有不可分割的特點,所以在集體肖像中使用特定的個人肖像時,不可避免地要使用其他人的肖像。
我國法律規定了侵犯個人肖像權行為的特征、構成要件和法律後果,但對於壹個人(或集體中的幾個人)使用集體肖像是否侵犯其他集體肖像成員的肖像權沒有明文規定。
從肖像權的法律特征來看,由於肖像權是人格權的組成部分,其精神特征可以轉化(或衍生)物質利益。在個人肖像中,肖像所有者的人格是獨立存在的。壹旦侵權發生,肖像權人可以依法主張自己的權利。在集體肖像權中,雖然所有肖像權人在照片中都享有獨立的人格權,但所有肖像權人對於集體肖像都享有不可分割的精神利益和物質利益。這個時候,不能因為壹個人的利益,損害所有肖像權人的利益。因此,在界定集體肖像的肖像權時,既要充分有效地保護集體肖像中每個成員的肖像權,又要保證集體肖像的每個成員都有合理使用集體肖像的權利。如果使用組照中任何壹個人的肖像都構成對其他組照拍攝者的侵權,那麽對組照的任何使用都必然是困難的,這對於任何合資企業來說都是近乎苛刻的,也不符合經濟利益。因此,需要在攝影師的肖像權和肖像權之間取得平衡,既保證攝影師對肖像的合理使用,又不損害其他攝影師的人格權。
1887,法國巴黎高等法院在這方面做了壹個案例。某著名演員請求法院判令影樓撤下包括其肖像在內的團體照。法院認為,壹個人關於其肖像的所有利益被全體利益所壓倒,壹個人的人格被整個畫面所覆蓋,人格權失去了存在的基礎,沒有必要撤回包括演員在內的合影,故駁回其訴訟請求。這個案例形成了壹個系統的理論,被後來的許多立法所采納。這壹理論的精髓可以概括為:在個人肖像中,肖像所有者可以依法主張肖像權,而在集體肖像中,肖像所有者不能主張肖像權。這個解釋雖然解決了集體肖像權的肖像權問題,但是有壹個重大缺陷,就是集體肖像中任何壹個人的肖像都不能得到保護。當行為人惡意使用集體肖像權時,這壹缺陷更加明顯。因此,該理論包括壹個例外。即使用人單位惡意損害、玷汙、醜化集體肖像權中的特定人,但該特定人的人格權比例足以涵蓋所有肖像權人,其肖像權受到侵害是顯而易見的,應當認定為侵犯肖像權。
個人肖像和集體肖像的保護程度還是有區別的。由於法律意義和身體特征的同壹性,個人肖像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這使得其法律保護更加方便和充分。由於集體肖像權的法律意義脫離了其物理特征,且涉及第三人(其他拍照者)的利益,因此需要平衡第三人與權利人之間的利益。因此,就個人肖像權人而言,個人肖像權和集體肖像權的法律保護程度是不同的,集體肖像權的法律保護程度低於個人肖像權,也就是說,集體肖像權中的個人肖像權應當受到壹定程度的限制,這足以保證所有攝影者對集體肖像權的合理使用。
2.集體肖像權侵權中個人肖像權侵權責任的主觀要件。
侵犯個人肖像權在集體肖像中,行為人的過錯是其承擔侵權責任的必要條件。在侵犯肖像權行為中,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是故意,是侵犯肖像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之壹。所謂意圖,是指行為人在明知是他人肖像的情況下,想要使用的主觀心理狀態。明知是指知道他人的身份。判斷集體肖像的使用是否侵犯了集體肖像中特定個人的肖像權,既要看行為人使用集體肖像的客觀行為,也要看行為人的故意指向。如果行為人使用集體肖像的目的只是為了使用集體肖像中特定個人的肖像,並不具有使用特定個人以外的其他攝影者肖像的故意,則不構成對特定個人以外的其他攝影者的侵權。判斷行為人的意圖方向,可以從行為人對照片的書面說明中進行,也可以從使用照片的意圖中進行。
3.“集體肖像權”存在嗎?
很多人的合照叫集體肖像權,但是有集體肖像權嗎?所謂集體肖像權,從字面意義上講,是超越參與者個人肖像權的整體肖像權。姚明訴可口可樂公司肖像權糾紛案引發了更多關於集體肖像權的討論。自去年4月起,可口可樂公司作為中國男籃的簽約贊助商,在飲料瓶上使用了姚明三名國家隊隊員的顯著形象。姚明作為百事可樂的形象代言人,並沒有授予可口可樂使用其個人肖像的權利。因此,姚明認為可口可樂公司的行為侵犯了其肖像權,起訴至法院,要求可口可樂公司停止使用、賠禮道歉、消除影響,並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和經濟損失人民幣1元。可口可樂公司辯稱,根據該公司與中國籃協及其商業代理機構簽訂的合同,其有權使用中國男籃及三人以上的全部肖像。他們的“方上劍”是國家體育總局發布的505號文件,規定“國家運動員的肖像權等無形資產屬於國家所有。”在這場糾紛中,姚明強調侵犯了個人肖像權,而可口可樂公司則認為他們在中國擁有三支或三支以上的男籃,包括姚明的集體肖像權。那麽,所謂的“集體肖像權”在法律上能否成立?
筆者認為,肖像權是壹種人格權,是自然人人格的組成部分,為自然人所專有。《民法通則》規定,公民享有肖像權。其他法律沒有規定自然人以外的主體可以享有肖像權。可見,所謂的集體肖像權,在現行法律中是沒有規定的。理論上,集體肖像權的概念也違背了法理。公民的肖像權屬於個人,並對其具有排他性和排他性,其他任何人不得幹涉或侵犯。除法律原因外,任何使用他人肖像的行為都必須征得肖像所有者的同意。集體肖像權中的肖像權也是由每個參與者的個人肖像權構成的,因此不可能有超越個人肖像權的所謂“集體肖像權”。至於集體肖像中個人肖像權的沖突解決,上面已經提到了,不再贅述。
(二)肖像權與著作權的沖突與平衡
肖像照片應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攝影作品。
攝影作品,是指借助儀器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質上記錄客觀物體形象的藝術作品。壹件攝影作品的成立與攝影對象(人、事、景)、攝影目的(用於藝術創作、廣告、宣傳報道等)無關。)和攝影的手段。判斷壹張照片是否屬於攝影作品,關鍵是看照片本身的拍攝行為是否屬於壹種原創性的智力活動。
攝影師在拍攝個人肖像時,由於其獨特的視角、拍攝時機、用光方法和技巧,完全可以獨立形成壹幅攝影作品。
這樣,在同壹個人像攝影作品中,就有兩種權利,攝影師的肖像權和電影人的著作權。兩個權利人在行使各自的權利時,有時著作權人的發表權和使用方法權會與肖像權人的肖像權和隱私權發生沖突。當兩種權利並存並發生沖突時,法律上應該有調整這種沖突的規則,或者確定其中壹種權利的優先順序,或者確定兩種權利可以並行行使。在確定壹項權利優先的規則下,會限制另壹項權利。
在記錄人物肖像的攝影作品中,壹般認為肖像權等人身權的保護優於著作權的保護,著作權具有人身權和財產權的雙重權利。這是因為,肖像攝影作品的創作從壹開始就存在主體是否同意的問題,肖像權制約著版權能否產生,是否合法。肖像攝影作品合法制作後,著作權人如何使用肖像攝影作品,在很多情況下仍然受到被拍攝者肖像權的限制。著作權人首先面臨的是對被拍攝者肖像權的保護,即著作權人對肖像作品的使用權的形式並不像壹般意義上的那樣自由和寬泛,這是著作權中的壹種特殊情況。同時,由於作品記錄了被拍攝者的肖像,公民的肖像權表現出使用自己肖像或者允許他人使用自己肖像的絕對排他性。如何使用他的肖像攝影是他肖像權範圍內的問題,他的肖像權已經覆蓋並淹沒了著作權。因此,使用他自己的肖像攝影是由於他的權利。因此,在權利沖突的情況下,肖像權應得到優先保護。
肖像權的優先權並不意味著肖像權所有人可以完全無視著作權的存在,隨意使用攝影作品。壹旦攝影作品的著作權在肖像權人的許可下依法成立,肖像權人對攝影作品中所包含的特定肖像權的行使將不得不受到著作權的限制。也就是說,肖像權人不能以優先行使肖像權為借口,以營利為目的,向公眾自由傳播、發行攝影作品,攝影作品中所包含的攝影者的創造性勞動應當受到保護。在電影制作者享有的著作權中,其作品人身權中的發表權應當受到肖像權人的肖像權、隱私權、名譽權的限制。未經肖像權人同意,不得公開展示制作的肖像或者以板塊形式出版、放映、播放。但是,署名權和作品財產權不應受到肖像權的限制。肖像權人以營利為目的向公眾傳播攝影作品時,應當依照著作權法的規定保護著作權人的署名權和獲得報酬權。
(3)職務行為中的肖像權
在拍攝的作品中,不僅有征得被攝主體同意的凸顯被攝主體個性的照片,也有被攝主體因履行職責而被攝取的照片。在這類照片中如何享有和行使肖像權存在壹些爭議。
雖然沒有相關的立法或司法解釋,但司法實踐在喬與府谷縣煤炭制品經營公司、府谷縣郵電局的糾紛中已有初步判決。喬曾是府谷縣實業公司的經理。公司精焦廠生產的焦粉榮獲1990全國冶金產品博覽會金杯獎。1991喬作為實業公司主要負責人上臺領獎,縣裏拍了冶金部門領導向實業公司頒發金杯和證書、喬領獎的照片。
1991年6月,被告運營公司與常恒公司簽訂協議,將精焦廠的所有技術資料和榮譽獻給運營公司,運營公司仍使用精焦廠的原有名稱,雙方對精焦廠的榮譽(包括證書、獎杯)有同等的使用權和保護權。此後,常恒公司被解散。
1992年8月,府谷縣出版了壹本畫冊,裏面刊登了獲獎的照片。1994年8月,府谷縣郵電局根據政府要求,印制了包含該照片的電話簿。喬起訴後,認為兩被告侵犯了其肖像權,要求賠禮道歉、消除影響、賠償損失。
法院經審理認為,喬作為公司的經理,以公司主要負責人的身份上臺代表公司領獎,屬於職務行為。照片以證書和獎杯為具體表現對象,是對頒獎和領獎具體場景的現場再現。運營公司對自己的榮譽進行廣告宣傳是合法的,廣告沒有歪曲、損害喬的形象和名譽,不構成侵犯肖像權,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在這種情況下,實際上進行的是兩步邏輯推理。也就是說,首先判斷照片是否以人民為中心主題,其次,如果人民不是照片的中心主題,肖像權的保護僅限於不損害形象和名譽。筆者認為,本案的判決雖然沒有錯,但在推理上存在矛盾和法律錯誤。如果確認壹個人即使不是拍攝的中心主題,但仍然享有肖像權,則不能以圖像是否被損壞或扭曲作為判斷肖像權是否被侵犯的標準。如前所述,肖像權只是權利人制作和標記、表彰的權利。如果對肖像進行歪曲、醜化,屬於侵犯名譽權,與肖像權無關。不能因為是照片中的人物被歪曲醜化,就將其納入肖像權的範疇。理論上,肖像權的構成應要求描寫人物五官的形象,以肖像權為畫面主題。在上述案例中,獲獎照片並不是關於喬平義的,而只是壹個特定場景的固化,所以在這張照片中,喬並不享有肖像權。
上述案例的第壹步是正確的,即首先要判斷人物是否是畫面的主題。然而,如何理解人物構圖畫面的主題,在現實中是復雜的。例如,2003年6月,作為建國50周年女兵大閱兵領隊的雙胞胎張維為和張麗麗將她們告上法庭,因為他們認為廈門英雄三島觀光公園有限公司侵犯了她們的肖像權。張維為、張麗麗訴稱,200111年9月,廈門英雄三島觀光園有限公司使用其拍攝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50周年天安門閱兵肖像在《中國國防報》B4版刊登廣告,進行商業營利活動。請求判令廈門英雄三島觀光園有限公司在刊登侵權廣告的原報紙上公開賠禮道歉;並賠償損失40萬元。該案經調解解決,雙胞胎姐妹獲得654.38+0.3萬元的賠償,判決未說明理由。但拋開訴訟主體等程序性問題,不難想象,被告對閱兵期間照片的商業利用是致命的,因為現行立法對此有明確規定。但是,如果做進壹步的理論探討,就會發現新的問題。如果雙胞胎姐妹所在單位將閱兵照片用於非盈利目的,是否構成侵犯肖像權?這個問題可以轉化為壹個問題,即在職務行為形成的畫面中,人物形象占據顯著位置,肖像所有者所屬單位在使用肖像時是否享有壹定的優先權利,這種權利是否可以通過是否盈利來判斷。
筆者認為,在上述情況下,應明確以下幾點:
1.在職務行為形成的畫面中,人物占據顯著位置,因此可以清楚地判斷畫面的主要內容,應當認定被拍攝人享有肖像權。
以雙胞胎姐妹為例,人物形象在照片中占據顯著位置。照片的本質意義不是體現人物的美感,而是通過人物來體現特定歷史時代軍人的魅力。但不可否認的是,照片清晰直觀地描述了人物的面部特征,是對人物肖像的客觀反映。可以說,人像的構圖是照片的自然屬性,在沒有法律禁止的情況下,應當承認被拍攝者的肖像權,不能因為照片的深意而否定照片中人的肖像權。
2.是否盈利不能作為限制單位圖片使用權的標準。
在承認拍攝者在上述情況下擁有肖像權的前提下,進壹步討論肖像權是否因為是在職務行為的基礎上形成而應該受到限制。營利只是肖像的壹種使用方式,不應該構成判斷是否存在侵權的標準。關於這壹點,本文上面已經解釋過了。
3.被拍攝者所在單位使用該肖像,應當征得肖像所有者同意,但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該單位對該圖片的正常使用。
在現代社會,人格的利益被視為最高利益。人格權不同於其他民事權利。不是主體對身外之物、人的權利,而是主體對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肖像、名譽權等人身利益的權利。該權利的讓與必須在權利人的控制之下,肖像權也不例外。因此,即使是基於職務行為形成的肖像圖片,肖像所有者所屬單位在以任何方式使用圖片時,都應當取得權利人的許可。
但畢竟基於職務行為形成的人像圖片有其特殊性,完全否定單位的權益有失公允。筆者認為,單位使用肖像圖片應當征得肖像所有者的同意,但肖像所有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至於正當理由的標準,壹方面取決於法官的合理判斷,另壹方面也取決於司法實踐的不斷總結和歸納。
四。結論
肖像權是人身權中人格權的重要組成部分,肖像權糾紛的增多顯示了公民人權意識和法治意識的覺醒。本文僅嘗試對現實生活中的壹些案例進行初步的法律解讀,對肖像權的構成、現行法律環境、肖像權與著作權、集體肖像權中的肖像權以及職務行為中形成的肖像權享有進行粗略的梳理。但是,現實生活是包羅萬象的,簡單的列舉必然會留下漏洞。作為壹個法治國家,公民的肖像權得到充分保護,我們期待立法回應。
來源:中國法院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