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認為,雙方簽訂的特許經營合同違反了我國法律、行政法規限制外資企業在中國內地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強制性規定,且B公司在訂立特許經營合同時,超越了經營範圍,締約時不具有相應的合同能力,其締約過失導致特許經營合同無效,給原告造成重大損失和合同期待利益損失。故起訴,要求確認特許經營合同無效;B公司返還原告所繳納的加盟費10萬元,賠償給原告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律師代理費及調查取證費計6萬元。
被告B公司則辯稱其與A所簽訂的特許經營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合同沒有履行的過錯在於A,合同約定不能返還10萬元;A陳述的損失應由其自行承擔。故不同意其訴訟請求。2003年2月18日,B公司經工商登記成立,企業類型為外商獨資經營,經營範圍為女子健美、美容服務、技能培訓及管理服務。2004年7月2日,A(乙方)與B公司(甲方)簽訂特許經營合同,合同約定:甲方授予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InchbyInch商品或服務之權,並對乙方的經營活動給予積極的支持;甲方同意乙方使用InchbyInch的商標、商號;乙方支付甲方加盟費10萬元,加盟費支付之日起1個月內支付甲方設備費344750元,設備安裝調試完畢後乙方支付剩余設備費296500元;北京市朝陽區亞運村行政區域範圍內甲方不得發展第二家加盟店,否則甲方應賠償乙方相關損失;若甲、乙雙方中任何壹方違反合同約定,履約方有權要求解除本合同;若乙方違約時,乙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項歸屬於甲方;若甲方違約時,甲方應將已收到的款項全部退還給乙方。
庭審中,雙方均認可B公司授權給A特許經營的項目為:使用特定的儀器設備進行美體塑身。同年7月6日,A向B公司交納加盟費10萬元。2004年12月3日,B公司委托律師向A發出律師函,要求A在15日內履行支付貨款的義務,否則B公司將解除合同,並沒收A已支付的10萬元作為違約金。同月10日,A亦委托律師向B公司發出律師函,指出雙方簽訂的特許經營合同無效,要求返還其交納的加盟費。2005年3月28日,B公司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核定服務項目為第44類:保健;美容院;按摩;紋身;修指甲(商品截止)。另查,B公司至今未獲得我國相關審批部門批準其以特許經營方式從事商業活動。上述事實,有特許經營合同、律師函、商標註冊證、收據、發票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在案佐證。
法律依據
《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
第二十四條特許人不具備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條件,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予以公告。
企業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作為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特許人未依照本條例第八條的規定向商務主管部門備案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備案,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備案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