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專門生產、經營清真食品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是具有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公民。
(二)兼營清真食品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業務負責人是具有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公民。
(三)個體經營者是具有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公民。
(四)采購、加工、保管、銷售等崗位上的操作人員是具有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公民。
(五)有符合少數民族清真飲食習俗的管理制度。第七條 申請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時,應當同時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壹)企業法定代表人、單位主要負責人或業務負責人的身份證、聘任書原件和影印件;個體、私營業主的身份證和影印件。
(二)從業人員總數和具有清真飲食習俗少數民族從業人員的名單、身份證原件。
(三)符合本條例生產、經營清真食品規定的其他有關書面說明材料。第八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名稱,應當使用具有清真飲食習俗少數民族的族稱或者其他符合清真飲食習俗的字樣。
清真飲食業不得冠以酒樓、酒店、酒家等與酒類有關的名稱。第九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醒目位置掛貼下列標誌:
(壹)企業名稱牌匾;
(二)營業執照;
(三)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核準證;
(四)經批準的與“清真”有關的阿拉伯文標誌和旗幌。第十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所用的庫房、儲存設備、生產加工用的機械設備、銷售專櫃、容器、計量器具、運輸車輛以及清真食品包裝物等,均應當印、貼具有“清真”字樣的專用標識。第十壹條 大型副食品商場、市場應當設立清真飲食銷售點。
機場、火車站、客運站、碼頭、旅遊區(點)等流動人口較多的場所,應當根據需要設立清真飲食銷售點。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從業人員不得將清真習俗禁忌的食品、原料帶入清真食品的生產、經營場所。
清真食品生產加工場地和非清真食品生產加工場地之間、清真食品銷售場所和非清真食品銷售場所之間,應當采取符合清真飲食習俗的隔離措施。第十三條 清真畜禽屠宰廠、點的設立,應當符合便利清真食品的生產和經營、方便少數民族生活的要求,合理布局。
清真畜禽的屠宰,應當由指定的專業人員按照清真飲食習俗進行。第十四條 清真食品原料應當從批準的清真貨源廠、點進貨。
從外地購進的清真食品或者原料應當持有產地清真食品標識或者其他有效證明。第十五條 因城鎮建設等原因需要改變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網點的,在拆遷安置時,應當照顧具有清真飲食習俗少數民族的利益。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聘請具有專業知識的人員擔任監督員。監督員可以持證對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對經營者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壹)雇用、聘用非清真飲食習俗民族的人員頂替清真飲食習俗少數民族人員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
(二)本條例第十條所列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設備、用具以及清真食品包裝物等未使用具有“清真”字樣的專用標識,或者與非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設備和用具混用、串用的;
(三)未在醒目位置掛貼規定的各種標誌的;
(四)清真食品的包裝、商標、標識上出現不符合清真飲食習俗的文字內容和圖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