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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標誌商標和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的區別?

壹、地理標誌與原產地名稱的相同點地理標誌和原產地名稱是屬於同壹概念的,所有的原產地名稱都是地理標誌,但壹些地理標誌不是原產地名稱。

原產地證明商標是將地理標誌和原產地名稱納入證明商標制度中,在《商標法》之下加以保護的壹種類型,即:原產地證明商標和品質證明商標兩類中的壹類,註冊原產地證明商標是保護原產地名稱的有效方式,可以是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並不違背《商標法》的禁用條款,理論上認為,該名稱因在該使用中產生了“第二含義”,即人們由地名聯想到的不僅是壹個地方而是該地方出產的特定的商品,如涪陵(榨菜)、郫縣(豆瓣)等。原產地證明商標強調的是該地域特定的(地理人文)環境,以及該環境對商品品質特征的本質影響。在TRIPS協定中,原產地名稱被地理標誌所代替,該協定第三節第22條規定:“地理標誌是指證明某壹產品來源於某壹成員國家或某壹地區或該地區內的某壹地點的標誌。該產品的某些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點在本質上可歸因於該地理來源。”將TRIPS協定對地理標誌的定義與巴黎公約、裏斯本協定對原產地名稱的定義進行對比可以清楚地看出,TRIPS協定是在原產地名稱的基礎上來界定地理標誌的,二者內涵相同。地理標誌與原產地域產品(標誌)其特性、功用、作用都是相同的。首先,地理標誌和原產地域產品(標誌)其特性都是標明商品(產品)來源的某壹地區,本質上都是個地域標誌。其次,地理標誌和原產地產品(標誌)其功用都是標示該產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征,並且主要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屬性)所決定,都是商品(產品)的品質標誌。第三,無論是地理標誌或者是原產地產品(標誌)其作用都是區別商品(產品)來源,以實施對特定地域產品的特殊保護,目的是確保這些商品或產品的特定品質,促進和發展傳統特色產業和保護經營者的合法利益,盡管名稱叫法不壹致,其內涵和實質是壹回事。地理標誌保護與原產地產品保護都是對產自特定區域,特定品質產品的保護。.二、地理標誌與原產地名稱的區別“在國際上,只有馳名商標和證明商標才能得到特別保護。”我國的《商標法》已與WTO規則接軌,因此證明商標就成了特色農產品、工藝品走向國際的通行證和護身符。(1)法律效力不同。地理標誌證明商標的保護依據主要是《中華人民***和國商標法》;原產地域產品名稱保護所依據的國家質檢總局的《原產地域產品保護規定》。這個規定是部門規章。因而兩者所產生的法律效力不相同。(2)申請主體不同。證明商標的申請主體是指符合相關規定的國內法人、事業單位,也包括外國人或外國企業。而原產地域產品名稱保護的申請主體根據《原產地域產品保護規定》則為地方的質監部門、行業主管部門、行業協會和生產者代表成立原產地域產品保護申報機構(簡稱“申報機構”),是比較純粹的壹種管理組織。因此,證明商標的主體是“市場化”的,更能體現我國在知識產權領域與國際的接軌,體現了“對等原則”,適應市場經濟的需要。(3)執法機關不同。根據《商標法》規定,證明商標的執法機關是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而原產地保護的執法機關是各級技術監督部門。(4)標誌形式不同。“證明商標”像普通商標壹樣,是壹種標誌,不同的證明商標具有不同的圖形和文字的個性特征,沒有固定的、統壹的標誌,而“原產地域產品”則通過固定統壹的標誌,實現公眾對此的識別即,所有的原產地產品使用國家質檢局確定“原產地域產品標記”所有商品千遍壹律。(5)受保護的區域範圍不同。目前在加入WTO的100多個國家中,除法國等20多個國家實行的是對原產地域名稱單獨立法保護的外,英國、美國、加拿大、德國、澳大利亞等絕大多數與我國貿易關系比較密切的發達國家都是通過商標法律、以證明商標的形式來保護的。證明商標在國際上受保護的範圍比原產地名稱保護的範圍要大得多。按照國際慣例,在原產地名稱與商標權發生沖突時,必須執行“申請在先原則”,原產地名稱只有在國內註冊證明商標後,才可以依據我國加入的國際條約(《商標國際註冊馬德裏協定》和《馬德裏協定有關議定書》),去實現國際註冊,對原產地證明商標進行註冊保護,有效地提高產品在國內、國際市場上的知名度和競爭力。運用法律武器保護自身權益。(6)品牌提升不同,地理標誌證明商標如果符合馳名商標認定條件,可申請認定馳名商標,進壹步提升品牌形象,增強消費者的忠誠度和青睞度,加大證明商標的保護力度,許可符合地理標誌證明商標管理規則的企業使用。進而促進品牌效應,使生產經營者獲取更大效益,原產地名稱只有通過地理標誌證明商標申請註冊核準後才能實現。註:地理標誌保護產品即文中的原產地域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