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證明商標應當由具有檢測監督能力的機構註冊並控制,由註冊人以外的其他人使用,註冊人不能自己使用已註冊的證明商標;
(3)證明商標不是商品或服務來源於某壹經營者的標誌,而是商品或服務本身來源於某壹產地或具有某種品質的標誌;
(4)證明商標的許可程序是壹個公平、公開的程序。只要當事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符合證明商標所要求的標準,並履行了必要的程序,就可以使用證明商標,證明商標所有人無權拒絕;
(5)證明商標是幾個人共同使用的商標,其註冊、使用和管理必須制定統壹的管理規則並向社會公布,以便社會各界共同監督,保護商品和服務的特定質量,保護消費者的利益;
(6)證明該商標在轉讓中具有自己的唯壹性,其所有權可以轉讓給具有相應檢測和監管能力的法人;
(七)將地理標誌註冊為證明商標的,其商品符合該地理標誌使用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請求使用該證明商標,控制該證明商標的組織應當允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