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從事廣告等活動的廣播電臺、電視臺(含廣播電臺、電視臺)。
第三條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負責全國廣播電視廣告活動的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廣播電視廣告活動的管理。
第四條廣播電視廣告應當真實、合法,不得含有虛假內容,不得誤導消費者。
第五條廣播電視廣告應當符合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要求,遵守社會公德和職業道德,有益於人民群眾的身心健康。
第六條廣播電視廣告應當維護國家尊嚴和利益,尊重祖國傳統文化,不得含有危害國家統壹、主權和領土完整的內容。
商業廣告中不得出現國旗、國徽、國歌以及國家領導人的形象和聲音。不得將領導人名言作為商業廣告語言使用或篡改。
第七條廣播電視廣告應當維護國家統壹,遵守國家民族政策和宗教政策,不得含有宣揚民族分裂、侮辱民族風俗習慣的內容。
第八條廣播電視廣告應當維護社會公共秩序,樹立社會主義道德風尚,不得含有亂扔垃圾、踐踏綠地、毀壞花草樹木等破壞環境,不利於自然生態和珍稀野生動物保護的內容。
第九條廣播電視廣告應當有利於幼兒的身心健康,不得含有可能引起幼兒不文明行為或不良行為或者不利於父母、長輩對幼兒進行正確教育的內容。
第十條廣播電視廣告應當尊重婦女和殘疾人,不得歧視、侮辱婦女和殘疾人,不得出現不文明用語。
第十壹條廣播電視廣告應當健康文明,不得播放含有色情、性暗示內容的廣告或者治療性病的廣告。
廣播電視廣告不得播放宣揚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廣告。
第十二條廣播電視廣告應當尊重科學,不得含有宣揚迷信、邪說、偽科學的內容。
第十三條廣播電視廣告應當使用規範的語言文字,不得故意使用錯別字或者用同音字改成語。除註冊商標和企業名稱外,不得使用繁體字。
第十四條禁止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煙草制品廣告和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等特殊藥品廣告。
第十五條廣播電視廣告應當與其他廣播電視節目有明顯區別,不得以新聞報道形式或者變相形式播放廣告。時事新聞節目、時事新聞欄目不得以企業或產品命名。
相關人士訪談、企業專題報道等節目不得含有地址、電話、聯系方式等廣告內容。
第十六條廣播電臺、電視臺每天在每期節目中播放的公益廣告數量不得低於廣告總播放量的3%。
第十七條廣播電臺、電視臺每天為每個節目播放廣播電視廣告,不得超過該節目每日播放總量的20%。其中,廣播電臺每套節目每小時播放廣告總數不得超過11: 00至13: 00,電視臺每套節目每小時播放廣告總數不得超過19: 00至21: 00,即9分鐘。
第十八條播出廣播電視廣告應當保持廣播電視節目的完整性,除節目自然間隔時間外,不得隨意插播廣告。
除19: 00至21: 00,電視臺可以在壹集影視劇中插播廣告(壹般為45分鐘左右),插播時間不得超過2.5分鐘。
第十九條播放廣播電視廣告,應當尊重人們的生活習慣。6: 30至7: 30、11: 30至12: 30、18: 30至20: 00不宜播放治療痔瘡、腳氣的藥品、衛生巾等容易引起觀眾反感的廣告。
第二十條廣播電臺、電視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嚴格控制酒類廣告的播出。每個電視節目每日播出酒類廣告不超過12條,其中19: 00至21: 00之間不超過2條;每個廣播節目每小時不得播放超過2個酒類廣告。
第二十壹條發射臺、中繼臺(包括差分轉臺和接收轉臺)和有線廣播電視傳輸網絡機構在播出和傳輸廣播電視節目時,應當保證播出和傳輸節目的完整性。不得以任何形式插入自組廣告,不得隨意切換原廣告,不得以移動字幕或疊加字幕形式播放廣告。
第二十二條電視臺播放廣告時不得隱藏自有(頻道)標誌。播放以企業或產品命名的節目或欄目時,企業或產品的標識只能出現在屏幕右下方,數量不得超過1。臺標屏幕不得大於臺(頻道)臺標,不得覆蓋正常節目字幕。
第二十三條禁止廣播電視廣告主和廣告經營者幹擾廣播電視節目的播出。
第二十四條從事廣告活動的廣播電臺、電視臺應當取得國家規定的資質。非廣告部門不得從事廣播電視廣告活動,新聞記者不得以采訪名義承接廣告業務。
第二十五條廣播電臺、電視臺應當建立健全廣告業務管理制度,加強對廣告業務登記、審核和檔案保存的管理。
廣播電臺、電視臺應當完善廣告審查員制度,對擬播出的廣播電視廣告內容和企業資質進行審查。未經廣告審查員簽名的廣告不得發布。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廣播電視廣告監測制度,對發現的問題及時處理。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和廣播電視臺應當建立公眾投訴機制,及時核查觀眾有批評意見的廣播電視廣告,並將結果回復投訴人。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和《廣播電視管理條例》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壹條規定,情節輕微的,由縣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60日內拒不改正或者三次違規的,省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應當作出暫停廣告及相關頻道(頻率)播出的決定。情節嚴重的,由原批準機關吊銷許可證,並追究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的相關責任。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2004+0年6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