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加強食品標識監督管理,規範食品標識標註,防止質量欺詐,保護企業和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和銷售的食品(含分裝)的標識和管理。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食品標簽,是指粘貼、印刷、標識在食品或者其包裝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稱、質量等級、商品數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產者或者銷售者以及其他相關信息的文字、符號、數字、圖案等說明。
第四條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在職權範圍內負責組織全國食品標識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職權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標識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食品標簽的標註內容
第五條。食品或者其包裝應當標註,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免於標註的食品除外。
食品標簽的內容應當真實、準確、通俗易懂、科學合法。
第六條食品標簽應當標明食品名稱。
食品名稱應當表明食品的真實屬性,並符合下列要求:
(壹)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對食品名稱有規定的,應當采用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名稱;
(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對食品名稱沒有規定的,應當使用通用名稱或者不會引起消費者誤解、混淆的通用名稱;
(三)標註“新造名稱”、“陌生名稱”、“音譯名稱”、“品牌名稱”、“地域俚語名稱”、“商標名稱”等容易使人誤解食品屬性的名稱時,應當在標明名稱附近標註本條第(壹)項、第(二)項規定的名稱或者分類(通用名);
(四)由兩種或者兩種以上食品物理混合而成,外觀均勻,難以相互分離的食品名稱,應當體現該食品的混合屬性和分類(通用)名稱;
(五)以動植物食品為原料,通過特定加工工藝模仿其他生物的個體、器官、組織特征制成的食品,應當冠以“人工”、“仿制”或者“素食”字樣,並標明該食品真實屬性的分類(通用)名稱。
第七條食品標簽應當標明食品的來源。
食品產地按行政區劃標註到地級區域。
第八條食品標簽應當標明生產者的名稱和地址。生產者的名稱和地址應當是依法登記並能承擔產品質量責任的生產者的名稱和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相應標註:
(壹)依法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應當標明各自的名稱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公司的分公司或者生產基地,應當標明公司、分公司或者生產基地的名稱和地址,或者只標明公司的名稱和地址;
(三)受委托生產加工食品且不負責對外銷售的,應當標註受委托企業的名稱和地址;對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的食品,委托企業有其委托的食品生產許可證的,應當註明委托企業的名稱、地址和受托企業的名稱,或者只註明委托企業的名稱、地址;
(4)重新包裝的食品應當標明重新包裝者的名稱和地址,並標明重新包裝字樣。
第九條食品標簽應當標明食品的生產日期和保質期。
食品的保質期與儲存條件有關的,應當標註食品的具體儲存條件。酒精含量超過10%(含10%)的飲料、酒、醋、食用鹽、固體糖可免於標註保質期。
日期的標註方法應符合國家標準的規定或以“年、月、日”表示。
第十條定量包裝食品的標簽應當標明凈含量。含有固液兩相物質的食品,除凈含量外,還應標註瀝出物(固體物質)的含量。
凈含量應與食品名稱排列在食品包裝的同壹顯示頁面上。凈含量的標註應當符合《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
第十壹條食品標簽應當標明食品的成分表。
配料表中的配料應當按照食品生產加工中添加量的降序進行標註,具體標註方法按照國家標準的規定執行。
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劑、防腐劑、著色劑的,應當在配料表食品添加劑項下標註具體名稱;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劑的,可以標註具體名稱、類型或者代碼。食品添加劑的使用範圍和用量應當按照國家標準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食品標簽應當標註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者註冊企業標準。
第十三條執行的食品標準對食品的質量等級和加工工藝有明確要求標註的,應當相應標註。
第十四條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的食品和食品標簽上應當標註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和QS標誌。
受委托企業有其委托生產加工的食品生產許可證的,可以標註受委托企業或者受委托企業的生產許可證編號。
第十五條混合非食用產品容易造成誤食、使用不當,容易造成人身傷害的,應當標註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食品,應當在其標識上標註中文說明:
(壹)醫學臨床證明容易對特殊人群造成危害的;
(二)接受過電離輻射或者電離能量治療的;
(三)屬於轉基因食品或者含有合法轉基因原料的;
(四)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的規定,應當標註的其他中文說明。
第十七條食品名稱或者說明書中標註“營養”、“強化”字樣的,應當按照國家標準的有關規定標註食品的營養成分和熱量,並符合國家標準規定的定量標註。
第十八條食品標簽不得標明下列內容:
(壹)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預防和治療疾病的作用;
(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保健功能的;
(三)以欺騙或者誤導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紹食品;
(四)附加的產品說明不能證明其依據的;
(五)文字或者圖案不尊重民族風俗習慣,有歧視性描述的;
(六)標有國旗、國徽或人民幣;
(七)其他法律、法規和標準禁止的內容。
第十九條禁止下列食品標識違法行為:
(壹)偽造或者虛假標註生產日期和保質期的;
(二)偽造食品產地,偽造或者冒用其他生產者的名稱、地址;
(三)偽造、冒用或者塗改生產許可證標誌和編號的;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食品標簽的標註形式
第二十條食品標簽不得與食品或者其包裝分離。
第二十壹條食品標簽應當直接標註在最小銷售單位的食品或者其包裝上。
第二十二條在壹個銷售單元包裝內含有不同品種、多個獨立包裝的食品,每個獨立包裝的食品標簽應當按照本規定標註。
每種獨立包裝食品的全部或者部分強制標識內容不能通過銷售單位的外包裝明確標識的,應當在銷售單位的外包裝上單獨標識,但外包裝易於開啟和識別的除外;每種獨立包裝食品的全部或者部分強制標識內容能夠清晰識別的,相應內容可以不在外包裝上重復標註。
第二十三條食品標簽應當清晰醒目,標簽的底色和底色應當采用對比色,便於消費者識別和閱讀。
第二十四條食品標識中使用的文字應當是規範的中文,但註冊商標除外。
食品標簽可以同時使用漢語拼音或者少數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時使用外文,但應當與中文有對應關系,使用的外文不得大於對應的中文,註冊商標除外。
第二十五條食品或者其包裝的最大表面積大於20平方厘米時,食品強制標識中文字、符號、數字的高度不得小於1.8毫米..
當食品或其包裝的最大表面積小於10平方厘米時,其標簽只能標明食品名稱、生產者名稱和地址、凈含量、生產日期和保質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標註的,從其規定。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壹款,食品或者其包裝上未標註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000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壹條至第十三條,未按規定標註應當標註的內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500元+00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十五條,未按要求標明生產日期和保質期、警示標識或者警示說明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未按規定標註凈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的食品,標簽未標明生產許可證編號和標誌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偽造、冒用、塗改生產許可證編號和標誌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第五十壹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壹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未按規定標註食品營養成分、熱量和定量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5000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食品標簽標註禁止內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654.38+0萬元罰款;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三條偽造或者虛假標註食品生產日期、保質期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元以上65438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造成後果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偽造食品產地,偽造或者冒用其他生產者的名稱、地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將食品標簽與食品或者其包裝分離的,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壹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654.38+0萬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壹款的,依照本章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從事食品標識監督管理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包庇、放縱違法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本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其職權範圍內依法實施。
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條進出口食品標簽的管理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的有關規定實施。
第四十壹條本規定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本規定自2008年9月6日起施行。原國家技術監督局頒布的《食品標識違法行為查處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