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生產並用於銷售的產品。
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條例的規定。但是,本條例的規定適用於建築工程使用的建築材料和裝飾材料,以及能夠保持原有特性和用途的建築用產品。第三條省人民政府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協調全省產品質量監督工作;審批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產品質量糾紛的調解和仲裁;查處重大產品質量違法案件。
市、縣人民政府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產品質量糾紛的調解和仲裁;查處產品質量違法案件。第四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衛生、醫藥、商檢部門和各行業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相互配合,做好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第二章責任和義務第五條生產者生產的或者銷售者銷售的產品的質量、標識和包裝必須符合產品質量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第六條產品質量檢驗由生產單位或者受企業委托進行出廠檢驗的質量檢驗機構及其檢驗人員負責,不得為不合格產品出具證明。第七條產品生產者應當對所監督的產品負責,保證產品質量符合規定的要求。第八條銷售單位的采購人員不得采購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產品,銷售單位采購時必須驗收。第九條產品質量不符合規定標準,但仍有使用價值,符合安全、衛生要求的,必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的明顯部位標明“不合格產品”、“殘次品”、“不合格品”等字樣,方可交付或者銷售。
失去使用價值的產品,影響人體健康和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不得銷售,並予以銷毀。第十條銷售者銷售的進口產品應當符合產品質量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涉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應當附有中文說明書;限期使用的產品應當用中文或者阿拉伯數字標明有效期;用進口零部件組裝或者分裝的產品,應當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用中文標明組裝或者分裝廠的名稱和地址。第十壹條以代銷、聯營方式銷售產品的,應當承擔與本條例規定相同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第十二條場館、設備提供者不得縱容、包庇用戶生產、銷售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產品。發現違法行為,應當立即向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第十三條承印人承印註冊商標標誌、名優標誌、證明標誌或者含有上述標誌、標誌的包裝、銘牌時,應當查驗有關證明文件,並復印留存。如果客戶不能提供證明文件,印刷商不得進行印刷。
印刷人不得向非客戶提供前款所列印刷標誌、標牌、包裝和銘牌。第十四條廣告經營者和報紙、廣播電臺、電視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查驗相關廣告產品的質量證明,審查廣告內容。不得代理、設計、制作、發布虛假廣告。第三章行政監督第十五條政府對產品質量的監督,實行以監督抽查為主要形式的監督檢查制度,同時對重點產品實行定期監督檢查制度。
法律、法規對產品質量監督檢驗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六條監督抽查由省人民政府技術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協調。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組織抽查。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撥付。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組織的抽查,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協調。抽查所需經費在部門自有資金中支出。第十七條定期監督檢查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技術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實施。定期監督檢驗產品目錄和檢驗周期由省人民政府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會同省有關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定期監督檢查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收取檢查費用。第十八條法定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承擔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任務,應當按照技術監督管理部門的有效文件或者委托書的要求,抽樣數量應當符合標準或者有效文件的要求。已抽取的樣品在檢驗前應妥善保管,以保持其原有的質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