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對按投資管理程序進行的跨省區企業集團的基建、技改、新產品開發項目。各方均要優先安排;
(二)企業集團內部。列入計劃的基建、技改規模和物資供應指標,可以互相劃轉;
(三)對於向外省(區)擴散獲得省(區)優以上產品的企業,搞定牌生產的,其新獲得的技術和商標轉讓費按國家有關規定免征所得稅;接受擴散的企業,除按協議規定交付技術轉讓費和商標轉讓費外,還可按出廠價格向轉讓單位提供部分產品;
(四)對於跨省區的經濟聯合組織,經所在地政府授權的部門批準後,工商管理部門和銀行要優先安排、抓緊辦理工商登記、銀行開戶等有關手續;
(五)經濟聯合組織,所需固定資產投資貸款和流動資金貸款,各有關銀行應按信貸政策給予支持。第四條 鼓勵和支持帶內省區間建立合資企業及跨省區的獨資企業。
(壹)合資企業所需投資,可用自有資金直接投資,也可用固定資產、專利、商標、非專利技術、運輸工具、土地征用補償費入股。投資規模可由企業所在地計經委解決,也可由合資各方自帶規模。合資企業及獨資企業資金不足時,各投資方銀行應予支持,納入信貸計劃;
(二)對於帶內省(區)投資額超過總投資額壹半的合資企業,其土地征用費。項目所在方應負擔大部,具體比例由各有關方協商解決,並由項目所在方減免建築稅和房產稅;
(三)合資企業及跨省區的獨資企業的發展規劃、經營方式、產銷活動、財務收支決算,職工招聘、解雇、任免、工資、獎勵方式等,在國家政策允許範圍內。由企業自行決定;
(四)合資企業實行“稅前還貸““先分後稅”的原則。其內部實行統壹處理盈虧的各單位互相提供的用於連續生產的協作配套產品(除高稅率產品外)。不繳納產品稅或增值稅;生產性企業的產品稅、營業稅、增值稅原則上在企業所在地交納,所得稅在各自所在地交納;
(五)合資企業及獨資企業的產品價格和勞務價格,除由國家管理的產品價格外.由企業自行確定;
(六)采取補償貿易形式的合資企業,對客方投資額的償還,在政策允許的情況下,也可用其它產品折價償還。聯合投資項目的分成產品和補償產品價格實行優惠;需要運回本地的,不受物資流向和各地地方規定的限制,由鐵路部門及其它交通部門列入計劃,及時運輸;
(七)在經濟特區、沿海開放港口城市、經濟開發區和民族自治區聯辦的企業,可享受國家和當地給予的利潤、外匯分成以及其他方面的優惠規定。第五條 特別鼓勵和支持帶內省區之間相互投資,***同開發支農、農用、能源、交通、出口創匯、支援“老、少、邊、窮”地區的項目,建立聯合企業。
(壹)項目建成投產後,其原材料、燃料、動力應按協議保證優先供應;
(二)凡到國家和省(區)規定的重點扶貧縣及“老、少、邊、窮”地區興辦的經濟聯合項目、所分得的利潤可免征所得稅五年,獨資企業所得利潤按國家規定減半征收所得稅五年。所得利潤繼續用於聯合開發的,可免征所得稅;
(三)凡各方互相投資興辦出口原料基地和擴大出口產品的聯合企業,在利潤、產品分成、外匯分成方面,外來投資方可得高於其投資比重的百分之十;屬於代理出口任務的。所創外匯地方留成部分,受委托方分百分之三至五,其余全部歸委托方;屬於計劃外出口創匯部分,按照“誰補虧誰得外匯”的原則,由雙方商定分配。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帶內省區聯合開發資源。
(壹)資源方對投資方實行讓利百分之五至十的優惠分配原則;
(二)聯合投資各方分得的產品除有國家規定價格的以外,允許按市場價格出售;
(三)鼓勵到資源地對聯合開發資源進行深加工;
(四)聯合投資生產的出口產品所創外匯的比例分成,投資單位外匯留成可高於國家規定的同類產品的百分之三十至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