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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商標是偽造的怎麽辦?

(1982年8月23日NPC第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2006年10月27日第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1993號《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第壹次修正)。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商標管理,保護商標專用權,促使生產經營者保證商品和服務質量,維護商標信譽,維護消費者和生產經營者的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主管全國商標註冊和管理工作。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局設立商標評審委員會,處理商標爭議。

第三條商標局核準註冊的商標為註冊商標,包括商品商標、服務商標、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商標註冊人享有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

本法所稱集體商標,是指以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義註冊,供該組織成員在商業活動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該組織中的成員資格的標誌。

本法所稱證明商標,是指由具有監督商品或者服務能力的組織控制,由該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使用,證明該商品或者服務的產地、原料、制造方法、質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質的標記。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的特殊事項,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

第四條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生產、制造、加工、揀選或者經銷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該商品的商標註冊。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其提供的服務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服務商標註冊。

本法關於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於服務商標。

第五條兩個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就同壹商標向商標局申請註冊,共同享有和行使該商標專用權。

第六條國家規定需要註冊商標的,必須申請商標註冊。未經核準登記的,不得在市場銷售。

第七條商標使用人應當對其使用商標的商品質量負責。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止通過商標管理欺騙消費者的行為。

第八條任何能夠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商品與他人的商品相區別的可見標誌,包括文字、圖形、字母、數字、立體標誌和顏色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均可以作為商標申請註冊。

第九條申請註冊的商標應當有顯著特征,易於識別,並且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

商標註冊人有權標明“註冊商標”或註冊標記。

第十條下列標誌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壹)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勛章相同或者近似,與中央國家機關所在地的特定地名或者標誌性建築的名稱、圖形相同的;

(二)同外國的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該國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與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名稱、旗幟、徽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組織同意或者不易誤導公眾的除外;

(四)與表明實施控制和保證的官方標誌、檢驗標誌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授權的除外;

(五)同紅十字、紅新月的名稱、標誌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帶有民族歧視的;

(七)誇大宣傳和欺騙性;

(八)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或有其他不良影響的。

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熟知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使用。但是,除非該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是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的壹部分;使用地名的註冊商標繼續有效。

第十壹條下列標誌不得註冊為商標:

(壹)僅指該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和型號;

(二)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等特征的;

(3)缺乏鮮明的特色。

前款所列商標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並易於識別的,可以註冊為商標。

第十二條。以立體標記申請商標註冊的,僅由商品本身的性質產生的形狀、為獲得技術效果所需的商品形狀或者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不予註冊。

第十三條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申請註冊的商標,是他人抄襲、模仿或者翻譯的未在中國註冊的馳名商標,容易引起混淆的,不予註冊,禁止使用。

在不同或者不相似商品上申請註冊的商標是他人已經在中國註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可能損害該馳名商標註冊人利益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

第十四條認定馳名商標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a)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程度;

(二)該商標的使用期限;

(三)該商標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範圍;

(四)該商標作為馳名商標受到保護的記錄;

(5)使商標馳名的其他因素。

第十五條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擅自以自己的名義註冊被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商標,被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反對的,不予註冊,禁止使用。

第十六條商標含有商品的地理標誌,且該商品非源於該標誌所標示的區域,誤導公眾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但是,善意註冊的繼續有效。

前款所稱地理標誌,是指商品來源於某壹地區,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者人為因素決定的表示。

第十七條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申請商標註冊的,應當按照其所屬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辦理,或者按照對等原則辦理。

第十八條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申請商標註冊和辦理其他商標事宜,應當委托國家承認的具有商標代理資格的組織辦理。

第二章商標註冊的申請

第十九條申請商標註冊的,應當按照規定的商品歸類表填寫使用該商標的商品類別和名稱。

第二十條商標註冊申請人在不同類別的商品上申請註冊同壹商標的,應當按照商品分類表提出註冊申請。

第二十壹條註冊商標需要在同壹類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應當另行提出註冊申請。

第二十二條註冊商標需要改變標識的,應當重新提出註冊申請。

第二十三條註冊商標需要變更註冊人的名稱、地址或者其他註冊事項的,應當提出變更申請。

第二十四條商標註冊申請人自第壹次在外國申請商標註冊之日起六個月內,就同壹種商品以同壹商標在中國申請商標註冊的,可以按照該外國與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相互承認優先權的原則,享有優先權。

依照前款要求優先權的,應當在提出商標註冊申請時作出書面聲明,並在三個月內提交第壹次商標註冊申請的副本;逾期未提交書面聲明或者未提交商標註冊申請文件副本的,視為未要求優先權。

第二十五條商標在中國政府主辦或者承認的國際展覽會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該商品展出之日起六個月內,商標註冊申請人可以享有優先權。

依照前款要求優先權的,應當在申請商標註冊時作出書面聲明,並在三個月內提交展出商品的展覽會名稱、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該商標的證據、展出日期等證明文件;逾期未提交書面聲明或者未提交證明文件的,視為未要求優先權。

第二十六條申請商標註冊所申報的事項和提供的材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第三章商標註冊的審批

第二十七條申請註冊的商標,符合本法有關規定的,由商標局初步審定,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條。申請註冊的商標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與他人在同壹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註冊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第二十九條兩個以上商標註冊申請人在同壹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申請註冊的,對在先申請的商標進行初步審查並予以公告;同日提出申請的,對在先商標進行初步審查並予以公告,對其他人的申請不予公告予以駁回。

第三十條對初步審定的商標,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任何人均可提出異議。公告期滿無異議的,予以核準註冊,發給商標註冊證,並予以公告。

第三十壹條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已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並有壹定影響的商標。

第三十二條對駁回申請、不予公告的商標,商標局應當書面通知商標註冊申請人。商標註冊申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由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三條對初步審定並公告的商標提出異議的,商標局應當聽取異議人和被異議人陳述的事實和理由,經調查核實後,做出裁定。當事人對通知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由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裁定,並書面通知異議人和被異議人。

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商標復審程序的對方當事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對商標局的裁定不申請復審或者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裁定生效。

裁定異議不能成立的,予以核準註冊,發給商標註冊證,並予以公告;裁定異議成立的,不予核準註冊。

裁定異議不能成立後核準註冊的,申請人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時間自初步審查公告後三個月屆滿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五條對商標註冊申請和商標復審申請,應當及時進行審查。

第三十六條商標註冊申請人或者註冊人發現商標申請文件或者註冊文件有明顯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商標局依法在其職權範圍內予以更正,並通知當事人。

前款所稱更正錯誤不涉及商標申請文件或者註冊文件的實質性內容。

第四章註冊商標的續展、轉讓和使用許可

第三十七條註冊商標的有效期為十年,自核準註冊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八條註冊商標有效期滿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在期滿前六個月內申請續展註冊。未能在此期限內提出申請,可給予6個月的寬限期。展出期滿未提出申請的,應當註銷其註冊商標。

每次註冊續期的有效期為十年。

續展註冊核準後,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條轉讓註冊商標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簽訂轉讓協議,並向商標局提出申請。受讓人應當保證使用該註冊商標的商品質量。

註冊商標轉讓經核準後,應當予以公告。受讓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標專用權。

第四十條商標註冊人可以通過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許可他人使用其註冊商標。許可人應當監督被許可人使用其註冊商標的商品質量。被許可人應當保證使用註冊商標的商品質量。

經許可使用他人註冊商標的,必須在使用該註冊商標的商品上標明被許可人的名稱和商品產地。

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應當報商標局備案。

第五章註冊商標爭議的裁決

第四十壹條註冊商標違反本法第十條、第十壹條、第十二條的規定,或者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註冊的,由商標局撤銷該註冊商標;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撤銷註冊商標的裁定。

註冊商標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十壹條規定的,自商標註冊之日起五年內,商標所有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註冊商標。對於惡意註冊,馳名商標所有人不受五年時間限制。

除前兩款規定外,對註冊商標有爭議的,自該商標被核準註冊之日起五年內,可以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裁定。

商標評審委員會收到裁定申請後,應當通知當事人,並在限期內提出答辯。

第四十二條核準註冊前已經被異議並裁定的商標,不得以同壹事實和理由申請裁定。

第四十三條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維持或者撤銷註冊商標後,應當書面通知有關當事人。

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商標裁定程序的對方當事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第六章商標使用管理

第四十四條使用註冊商標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商標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註冊商標:

(壹)變更註冊商標的;

(二)變更註冊商標註冊人的名稱、地址或者其他註冊事項的;

(三)自行轉讓註冊商標的;

(四)連續三年停止使用的。

第四十五條使用註冊商標的,其商品以次充好,以次充好,欺騙消費者的,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不同情況,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予以通報或者處以罰款,或者由商標局撤銷其註冊商標。

第四十六條註冊商標被撤銷或者期滿不再續展的,自撤銷或者註銷之日起壹年內,對與其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註冊申請,商標局不予核準。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法第六條規定的,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申請登記,可以並處罰款。

第四十八條使用未註冊商標,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制止,限期改正,並可予以通報或者處以罰款:

(壹)冒充註冊商標;

(二)違反本法第十條規定的。

(三)以次充好,以次充好,欺騙消費者。

第四十九條當事人對商標局撤銷註冊商標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由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條當事人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作出的罰款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有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

第五十壹條註冊商標專用權以核準註冊的商標和核準使用的商品為限。

第五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屬於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

(壹)未經商標註冊人許可,在同壹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

(二)銷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

(三)偽造或者擅自制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或者擅自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的;

(四)未經商標註冊人同意,變更註冊商標,並將變更商標的商品再次投放市場的;

(五)對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

第五十三條有本法第五十二條所列行為之壹,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引起爭議的,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認定侵權行為成立時,應當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銷毀侵權商品和專門用於制造侵權商品、偽造註冊商標標識的工具,可以並處罰款。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通知之日起15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侵權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就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金額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四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查處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十五條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涉嫌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壹)詢問當事人,調查與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有關的情況;

(二)查閱、復制當事人與侵權活動有關的合同、發票、賬簿及其他相關資料;

(三)對當事人涉嫌從事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活動的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四)檢查與侵權活動有關的物品;有證據證明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的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五十六條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是指侵權人在侵權期間所獲得的利益,或者侵權人在侵權期間所遭受的損失,包括侵權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侵權人因前款所列侵權行為獲得利益,或者被侵權人所受損失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

銷售自己不知道是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夠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並說明供貨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將要實施侵犯其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對其合法權益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保全財產的措施。

人民法院處理前款申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的規定。

第五十八條為制止侵權行為,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證據保全。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必須在48小時內作出裁定;被責令采取保護措施的,應當立即執行。

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能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

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護措施後十五日內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護措施。

第五十九條未經商標註冊人許可,在同壹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擅自偽造、制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從事商標註冊、管理和復審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廉潔自律,忠於職守,文明服務。

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及從事商標註冊、管理和評審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從事商標代理業務或者商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六十壹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對負責商標註冊、管理和復審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十二條從事商標註冊、管理和復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違法辦理商標註冊、管理和復審,收受當事人財物,謀取不正當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三條申請商標註冊和辦理其他商標事宜,應當繳納費用,具體費用另行確定。

第六十四條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國務院發布的《商標管理條例》同時廢止;其他商標管理規定與本法相抵觸的,同時無效。

本法施行前已經註冊的商標繼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