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述人:李東濤(北京市海澱區法院法官,案件的審判長)
1. 網絡環境下作者身份的認定:陳衛華訴成都電腦商情報社案(1999)
”3D芝麻街”為壹國際互聯網上個人主頁的名稱,版主署名為”無方”。1998年5月10日,壹篇題為《戲說MAYA》的文章被上載到該個人主頁上,作者署名亦為”無方”。1998年10月16日,被告在其主辦的《電腦商情報》上刊登了此文(作者署名為”無方”)。
原告以被告侵犯其著作權為由訴至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法院)。原告可修改個人主頁”3D芝麻街”的密碼,並可上載文件、刪除文件。
被告辯稱否認侵權,但認可原告即為”無方”。
法院判決被告侵權成立。
分析:
中國法律規定,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即為作者。個人主頁”3D芝麻街”的版主與《戲說MAYA》壹文作者的署名均為”無方”。在壹般情況下,個人主頁密碼的修改、內容的添加和刪改工作只能由個人主頁的註冊人完成。原告能夠修改該個人主頁的密碼、上載文件、刪改文件,被告據此已認可其即為”無方”,亦未提出相反的證據證明特殊情況的存在,故原告應為”無方”,《戲說MAYA》壹文的著作權歸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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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網絡環境下的商業信譽保護:北京市普天新能源技術開發公司訴北京中北高科機電公司案(1999)
原告普天公司與被告中北公司均為生產有源音箱的企業,其產品均在國內市場銷售。1998年6月,中北公司起訴普天公司不正當競爭(虛假廣告)。經法院調解, 普天公司承認侵權, 雙方達成和解協議。此後,中北公司在其網站的主頁上發布針對普天公司的、含有貶義詞匯的消息;同時中北公司還將該案的起訴書和法院的調解書制作成網頁,與主頁相鏈接,時間***計83天。起訴書中含有未經法院認定的、體現中北公司自身意誌的內容, 如"被告(普天公司)公然侵犯了原告(中北公司)的商標專用權"。
法院判決被告侵權成立, 應在其網站主頁上連續83天刊登聲明向原告公開致歉。
分析:
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是競爭者獲得市場競爭優勢的基本保證。被告在其網站的主頁上發布含有針對原告的、帶有貶義詞匯的消息,並在網絡空間傳播前壹案的起訴書和調解書。在此過程中,被告雖未改變調解書、起訴書的原本內容,但因起訴書中含有未經法庭認定的、體現其自身意誌的內容,缺少必要的證據支持,足以損害原告的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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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主頁的獨創性:瑞得(集團)公司訴宜賓市翠屏區東方信息服務有限公司案(1999)
原告系中國著名的ISP。
被告亦是壹個提供在線服務的小公司(與原告相比)。
1998年年底,原告發現被告網站的主頁與其網站主頁相似(如圖:左,原告的主頁;右,被告的主頁)。
原告以被告侵犯其著作權為由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否認侵權,但未舉證證明著作權歸其所有的主頁由其獨立創作完成或已經處於公有領域。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的主頁上存在鏈接問題。
法院判決被告侵權成立。
分析:
原告的主頁雖然所用顏色、文字及部分圖標(比如圖標"new", 在網上圖庫中可以找到)等已處於公有領域,但將該主頁上的顏色、文字、圖標以數字化的方式加以特定的組合,給人以美感,而不是依照客觀規律對客觀事實的簡單排列,應是壹種獨特構思的體現,這種構思正是獨創性的核心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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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網絡環境下的虛假廣告:北京市鶴鳴日新市場拓展服務有限責任公司訴北京訊合科技有限責任公司案(1999)
原、被告均為提供網絡信息服務的公司,並都分別在各自的網站上提供介紹中國律師事務所及律師的信息服務。原告先於被告提供此項服務。
原告在其網站上發布廣告宣傳其網站是”國際互聯網上第壹家全面、集中向全球介紹中國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的站點”。
被告亦在其網站上進行了同樣內容的宣傳並同時強調其網站”是目前國內最權威的綜合性法律信息站點”。
原告以被告進行不正當競爭(虛假廣告)為由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否認侵權,但未舉證證明有其他網站先於原告提供此類服務。
法院判決被告侵權成立。
分析:
禁止虛假廣告不僅是為了保護競爭者的利益,更是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利益,在網絡空間亦是如此。被告沒有任何事實依據,在其網頁上使用"第壹家"、"最權威"等修飾性廣告用語, 影射了包括原告在內的其他提供此類服務的網站的服務質量,從而誤導了公眾,侵犯了他人的合法競爭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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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網絡環境下的假冒行為:北京金洪恩電腦公司訴北京惠斯特科技開發中心案(2000)
原告與被告均是股市軟件的提供者。
1999年,原告開發完成其主要產品《股神》軟件,主要用於股市管理。由於產品的高性能,原告亦在國內進行廣告宣傳,很快該產品投入市場後位居銷量排行榜的前10位。
"股神"這兩個中文字亦是原告的註冊商標(第9類),用於計算機硬件。
自2000年年初起,被告開始以《股神2000》的名義銷售自己的炒股軟件《股市經典》。被告將"股神2000"用於產品的包裝上並作為網站上宣傳《股市經典》的鏈接標識。
兩個軟件的內容並不壹致,兩個"股神"在字體上亦不相同,但二者讀音相同。
法院判決被告侵權成立。
分析:
原告的《股神》軟件已成為知名商品。被告所用”股神”二字在字體上與原告所用的”股神”有所區別,但在讀音上並無差異,被告將《股市經典》軟件的名稱變更為《股神2000》,在兩個專業軟件商品之間建立了聯系和對比,誤導了消費者,降低了原告《股神》軟件的商品聲譽和”股神”註冊商標在進入市場時識別商品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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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搜索引擎的使用:葉延濱訴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著作權糾紛案(2001)
2000年1月,天津新蕾出版社出版發行了《路上的感覺》壹書,作者署名為葉延濱, 本案原告。
此後,原告通過使用被告的新浪網站的搜索引擎,輸入關鍵詞"路上的感覺 葉延濱", 檢索到位於第三人網站上的該作品.
2001年1月3日,原告致函被告,以新浪網站未經其同意上載《路上的感覺》為由要求被告停止此行為,但為被告所拒。
原告狀告被告著作權侵權。
被告辯稱否認侵權。
法院判決原告所訴被告著作權侵權不能成立。
分析:
提供關鍵詞搜索引擎服務,類似於放魚網,搜索到的信息是網中的魚;在沒有確定網中的魚是否有毒(侵權)之前, 我們不應將魚網撕破。換而言之,在此案中,這種搜索服務並不等同於使用作品, 在原告未能明確其他網站上載其作品的行為的法律性質的情況下,原告不應以被告的行為構成侵權為由要求被告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