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假冒註冊商標的;
(二)假冒專利的;
(三)盜版復制品;
(四)假冒產地、廠名、廠址的;
(五)假冒認證標誌、國際標準采用標誌、名優標誌、防偽標誌等標誌的;
(六)不符合實施標準;
(七)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無生產許可證或偽造生產許可證編號實施生產許可證制度的;
(九)國家明令淘汰的;
(十)過期、失效或者變質。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商品,為假冒偽劣商品:
(壹)沒有執行標準或者未標註執行標準編號的;
(二)沒有檢驗合格證的;
(三)未用中文標明商品名稱、廠名、廠址的;
(四)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標明生產日期和保質期,或者偽造、篡改生產日期和保質期的;
(五)實施生產許可證制度而未標明生產許可證編號的;
(六)應當標註商品的規格、等級、主要成分和含量而未標註的;
(七)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或者使用不當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損壞,而沒有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的;
(八)有毒、危險、易碎、儲運中不能倒置等特殊要求,未標註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的;
(九)利用標誌弄虛作假的。
前款所列規定,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九條利用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所列商品向用戶、消費者提供有償服務,或者在有獎銷售活動中作為獎品的,視為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服務:
(壹)明知或者應知為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提供場地、設備、倉儲、運輸服務的;
(二)傳授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技術和方法的;
(三)通過制作、出版、播放、張貼或者其他方式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廣告服務的;
(四)為他人印刷、制作或者提供假冒偽劣商品標簽或者包裝的;
(五)為他人隱藏、轉移或者銷毀已被查封、扣押的假冒偽劣商品的;
(六)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虛假證明的。第十壹條行政執法部門在依法查處案件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壹)詢問有關生產者、銷售者、服務者(以下簡稱嫌疑行為人)、利害關系人、證人,要求其提供相關資料;
(二)檢查有關財產和場所,查閱、復制、登記、保存有關合同、原始記錄、銷售憑證、賬簿等資料;
(三)查封、扣押涉嫌假冒偽劣商品及相關的原料、半成品、工具、設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第十二條行政執法部門依法調查案件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第十三條行政執法人員依法查處案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和幹涉;被詢問的犯罪嫌疑人、利害關系人、證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第十四條行使查封、扣押職權,必須經縣級以上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批準。封存或者扣押的貨物需要檢驗或者鑒定的,應當自封存或者扣押之日起七日內送交檢驗或者鑒定。
未經實施封存的行政執法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啟封、轉移、使用、塗改、銷毀或者出售封存的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