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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條例

第壹條為了嚴厲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違法行為,保護經營者、用戶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和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服務的違法行為(以下簡稱制假)的活動。第三條禁止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禁止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服務。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打假工作責任制,加強對打假工作的組織領導,督促各行政執法部門依法開展打假工作。第五條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反假冒工作。法律、法規規定由其他有關部門負責的,從其規定。第六條鼓勵消費者、企業、新聞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和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服務的違法行為進行監督和舉報,並配合政府部門做好打假工作。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商品為假冒偽劣商品:

(壹)假冒註冊商標的;

(二)假冒專利的;

(三)盜版復制品;

(四)假冒產地、廠名、廠址的;

(五)假冒認證標誌、國際標準采用標誌、名優標誌、防偽標誌等標誌的;

(六)不符合實施標準;

(七)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無生產許可證或偽造生產許可證編號實施生產許可證制度的;

(九)國家明令淘汰的;

(十)過期、失效或者變質。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商品,為假冒偽劣商品:

(壹)沒有執行標準或者未標註執行標準編號的;

(二)沒有檢驗合格證的;

(三)未用中文標明商品名稱、廠名、廠址的;

(四)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標明生產日期和保質期,或者偽造、篡改生產日期和保質期的;

(五)實施生產許可證制度而未標明生產許可證編號的;

(六)應當標註商品的規格、等級、主要成分和含量而未標註的;

(七)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或者使用不當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損壞,而沒有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的;

(八)有毒、危險、易碎、儲運中不能倒置等特殊要求,未標註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的;

(九)利用標誌弄虛作假的。

前款所列規定,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九條利用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所列商品向用戶、消費者提供有償服務,或者在有獎銷售活動中作為獎品的,視為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服務:

(壹)明知或者應知為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提供場地、設備、倉儲、運輸服務的;

(二)傳授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技術和方法的;

(三)通過制作、出版、播放、張貼或者其他方式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廣告服務的;

(四)為他人印刷、制作或者提供假冒偽劣商品標簽或者包裝的;

(五)為他人隱藏、轉移或者銷毀已被查封、扣押的假冒偽劣商品的;

(六)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虛假證明的。第十壹條行政執法部門在依法查處案件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壹)詢問有關生產者、銷售者、服務者(以下簡稱嫌疑行為人)、利害關系人、證人,要求其提供相關資料;

(二)檢查有關財產和場所,查閱、復制、登記、保存有關合同、原始記錄、銷售憑證、賬簿等資料;

(三)查封、扣押涉嫌假冒偽劣商品及相關的原料、半成品、工具、設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第十二條行政執法部門依法調查案件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第十三條行政執法人員依法查處案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和幹涉;被詢問的犯罪嫌疑人、利害關系人、證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第十四條行使查封、扣押職權,必須經縣級以上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批準。封存或者扣押的貨物需要檢驗或者鑒定的,應當自封存或者扣押之日起七日內送交檢驗或者鑒定。

未經實施封存的行政執法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啟封、轉移、使用、塗改、銷毀或者出售封存的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