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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商銷售權的地域限制是否違反反壟斷法?

對代理商銷售權的地域限制並不違反有關壟斷的法律,是正常的經營行為,壟斷對行業是有害的。壟斷是與自由競爭相對的概念,是指各種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也就是說,單個賣家或少數賣家控制了某個行業的生產或銷售。壟斷的極端情況是壟斷者占據所有市場。

法律分析

壟斷的主要特征是限制其他廠商的產品銷售,侵害其他廠商的利益。當企業設定代理權指定某壹地區的經銷商獨家經營其某壹商品時,並不控制某壹行業的生產和銷售,即不限制其他廠商產品的銷售。如果有侵權問題,也是在不損害其他企業利益的情況下,限制了自己商品的廣泛銷售。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又稱本人)的名義,在代理權限範圍內,與第三人(又稱相對人)實施民事行為,法律後果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擔的壹種民事法律制度。代理人在代理權限範圍內代理時,被代理人應當對代理人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如果代理人根據排他性代理條款取得了較強的市場控制力,被認定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即使相關代理人僅從事代理活動,不進行法律意義上的經銷活動,但在特定情況下,仍可能因其行為具有顯著的排除競爭效果而受到相關法律關於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相關規定的規制。如果在縱向關系中,比如所謂的代理人承擔財務和商業風險或費用,那麽自己和代理人簽訂的這種所謂的協議,就不會被視為相關法律意義上的真實代理協議。需要從壹個案例來分析代理協議的內容,來判斷所謂的代理實際上是不是經營者的交易對手的經銷商,進而分析這些縱向安排是否違反了相關的壟斷法。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

第十三條禁止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達成下列壟斷協議: (壹)固定或者改變商品價格;(二)限制商品的生產或者銷售數量;(三)劃分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四)限制購買新技術、新設備或者限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的;(五)抵制交易;(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本法所稱壟斷協議,是指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壹致行動。

第十七條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從事下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壹)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二)無正當理由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三)無正當理由拒絕與交易對手進行交易。(四)無正當理由,交易對手只能與其交易或者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交易;(五)無正當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中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六)無正當理由,在交易價格等交易條件上對同等條件的交易相對人區別對待;(七)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本法所稱市場支配地位,是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上具有能夠控制商品的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能夠阻礙或者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能力的市場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