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提供者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第七條省、區人民政府指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具體負責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應用和信息主體權益保護工作;負責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和官方信用網站的建設、運行和維護。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進信用記錄、信用報告等信用產品和服務的推廣應用,加強誠信宣傳教育,弘揚誠信文化,營造良好的社會誠信氛圍。第二章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第九條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實行目錄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的提供者、信息項目、公共屬性、有效期限等要素由公共信用信息目錄規定。
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編制、修訂並公布。目錄根據政府部門權力清單和責任清單進行動態調整。第十條信息提供者應當建立本部門、本行業的公共信用信息系統,收集和客觀記錄信息提供者在履行職責和提供服務過程中反映信用狀況的數據和資料。第十壹條信息提供者應當按照省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制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數據標準和技術規範,自信息形成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公共信用信息平臺提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二條設區的市公共信用信息機構應當將收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實時報送至省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已經實現全省信息數據集中的,由省級信息提供者向省級公共信用信息平臺提交該行業的省級公共信用信息。
省級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和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山東)的企業相關信息應實時推送,雙向共享。第十三條公共信用信息包括18周歲以上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第十四條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基本信息包括以下內容:
(壹)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統壹社會信用代碼等註冊信息;
(二)資質、資格等行政許可信息;
(三)產品、服務和管理體系的認證認可信息;
(四)動產抵押登記、股權質押登記、知識產權質押登記、商標註冊等信息;
(五)反映法人和其他組織基本情況的其他信息。
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包括以下內容:
(壹)姓名和身份證號碼;
(2)就業狀況、學歷、婚姻狀況;
(三)職業資格、營業執照等資料;
(四)反映自然人基本情況的其他信息。第十五條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失信信息包括以下內容:
(壹)欠繳稅款和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二)人民法院出具的失信被執行人信息;
(三)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欠費信息;
(四)在行政管理活動中提供虛假材料、信息,違反告知承諾制度的;
(五)適用壹般程序作出的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信息;
(六)監管部門對產品質量、生產安全、食品藥品安全、環境汙染等責任事故進行處理的信息;
(七)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和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的信息;
(八)被監管部門認定為行業禁入的信息;
(九)法定抽查結果不合格的;
(十)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資料。
除前款第2、4、5、8項所列信息外,自然人失信信息還包括以下內容:
(壹)欠稅信息;
(二)參加國家或者省組織的統壹考試作弊信息;
(三)在學術研究、職稱評定等工作中弄虛作假的;
(四)企業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業務人員逃避工商註銷行政處罰的信息;
(五)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失信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