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
《個體工商戶管理費收費標準及其收入使用範圍的規定》 (部分)
壹、根據《城市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二、凡是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領取《營業執照》的個體工商戶,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繳納管理費。
三、管理費的標準,根據個體工商戶的利潤或收入總額確定。 對從事購銷活動的,按營業額的0.5~1.5%收取;對從事勞務活動的,按收入總額的1~2%收取。具體收費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物價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在上述幅度內制定。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進入集貿市場從事經營活動的個體工商戶,凡已收取集貿市場管理費(或交易手續費、設施租賃費)的減半收取個體工商戶管理費。 收入較低、生活確實有困難的個體工商戶,可以向市、縣(區)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減收或免收管理費。
四、管理費每月收取壹次,收取管理費的手續要簡便易行。市 、縣(區)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自行收取,也可以委托市、縣(區)個體勞動者協會代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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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第壹條 根據《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按照《條例》第二條、第三條和第七條的規定,申請從事工商業經營的,申請人應當持戶籍證明,向戶籍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提出申請;對符合登記條件的,準予填寫申請登記表。申請登記表格式,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統壹制定。
第三條 申請人屬下列情況之壹者,申請登記時,除戶籍證明外,還應當出具有關證明:
(壹)申請從事機動車船客貨運輸的,應當具車船牌照、駕駛執照、保險憑證;
(二)申請從事飲食業、食品加工和銷售業的,應出具食品衛生監督機關核發的證明;
(三)申請從事資源開采、工程設計、建築修繕、制造和修理簡易計量器具、藥品銷售、煙草銷售等的,應提交有關部門批準文件或者資格證明;
(四)申請從事旅店業、刻字業、信托寄賣業、印刷業的,應提交所在地公安機關的審查同意證明。請幫手、帶學徒的,還應當報送與幫手、學徒分別簽訂的合同副本。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應出具保險憑證。
第四條 個人經營的,以經營者本人為申請人;家庭經營的,以家庭成員中主持經營者為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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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所,在受理從事個體工商業經營的申請,查驗有關證明,準予填寫申請登記表後,應將有關文件報送縣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審查。縣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應當在受理申請登記之日起30日內作出審查決定。核準登記的,發給營業執照;不予登記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八條 個體工商戶使用全國統壹的營業執照。個體工商戶可以根據業務需要,向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領營業執照副本。
營業執照及其副本,由縣級工商行政管理局頒發。
營業執照副本,可作為簽訂合同、註冊商標等的合法證明;對從事客貨運輸、販運以及擺攤設點、流動服務的個體工商戶可作為營業憑證。
第九條 個體工商戶可以持營業執照異地經營,外出時必須向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書面報告備案。異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同意接受後,收存其營業執照及其副本,發給臨時營業執照,並加強管理。
第十條 根據《條例》第十條和第十壹條的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繳個體工商戶的營業執照及其副本,應予以註銷。
第十壹條 根據《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在每年3月底以前對核準登記的個體工商戶的營業執照進行驗照。
在異地經營壹年以上的個體工商戶,由經營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進行驗照。
第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因故停業,應向原登記或經營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報告,暫時交回營業執照及其副本或臨時營業執照,在停業期間不繳納管理費。
第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遺失營業執照及其副本或臨時營業執照,應向原登記或經營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報告並登記掛失。不報告、不掛失的,因此造成不良後果,由經營者承擔責任。
個體工商戶的營業執照及其副本或臨時營業執照掛失後,可以向原發照機關申請補發。
第十四條 營業執照及其副本和臨時營業執照不得轉借、出賣、出租、塗改、偽造。
對個體工商戶轉借、出賣、出租、塗改營業執照及其副本和臨時營業執照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2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應吊銷其營業執照及其副本或臨時營業執照。
對持假營業執照或假營業執照副本、假臨時營業執照經營的,應沒收其假照和非法所得,可以並處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構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根據《條例》第七條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頒發營業執照擅自開業的,屬非法經營,應予取締,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根據《條例》第九條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個體工商戶擅自改變主要登記項目的,分別給予下列處罰:
(壹)對擅自改變經營者姓名和指定的經營場所不服從監督管理的,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擅自改變字號名稱的,處以20元以上500以下的罰款;
(三)對擅自改變經營方式或者超越核準的經營範圍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2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對擅自經營不準個體工商戶經營的商品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應吊銷營業執照及其副本或臨時營業執照。
第十七條 根據《條例》第十條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對個體工商戶逾期不辦理驗照手續且無正當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收繳其營業執照及其副本。
異地經營的個體工商戶逾期不辦理驗照手續的,由經營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繳其營業執照及其副本,並退回原登記的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註銷。
第十八條 根據《條例》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個體工商戶應當亮照經營,明碼標價。對個體工商戶投機倒把和違反市場管理的行為,應按照市場管理和打擊投機倒把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處理。
第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違反稅務、衛生、交通、城建、公安等部門的規章,除了由有關部門按規定處理外,需要扣繳或吊銷營業執照的,有關管理機關應及時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
第二十條 對個體工商戶處以200元以上罰款或者吊銷營業執照時,必須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批準。
個體工商戶被吊銷營業執照6個月後,方可申請登記,從事個體經營。
第二十壹條 根據《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個體工商戶領取營業執照、臨時營業執照和換領營業執照,應當繳納登記費;辦理變更登記,應當繳納變更登記費。
個體工商戶登記費的收費標準,按照壹九八壹年二月十六日財政部、 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調整企業登記費收費標準及其使用範圍的暫行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根據《條例》第十三條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個體工商戶應按規定向經營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繳納管理費。
個體工商戶管理費的收費辦法,按照壹九八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財政部《關於個體工商戶管理費收支的暫行規定》執行。
異地經營的個體工商戶,由經營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取管理費,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再收取管理費。
個體工商戶逾期不繳納管理費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限期補繳。拒不繳納的,處以應繳管理費的1至2倍的罰款。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得向個體工商戶預收管理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條例》第十四條和第十八條的規定,侵害個體工商戶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向個體工商戶亂收費用的,應當由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賠款。
經批準個體工商戶使用的經營場地,需要拆遷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由使用單位承擔拆遷費用。
第二十四條 根據《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個體工商戶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作出的違章處理不服時,可向上壹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復議。
第二十五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