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商標合理使用從商標的構成要素看,商標可以是由權利人獨創的臆造詞匯構成的,也可以使用已有的普通詞匯。對於前壹種由臆造詞匯構成的商標當然只能由商標權人作為商標加以使用,但對於後壹種商標,構成商標的普通詞匯除作為商標使用之外,還存在被他人在該詞匯的正常意義下使用的情況。在此情況下,該商標的商標權人雖然對商標標識擁有專有權,但這種專有權也只能限於將該標識作為商標使用的情況,如果權利以外的其他人只是以正當的方式使用該標識,使用的目的也並非為了與權利人進行不正當的商業競爭,那麽商標權人自然也無權限制他人對商標標識的合理使用。
商標合理使用的限制在許多國家的商標法中均有規定,例如《法國知識產權法典》L713-6條、《德國商標法》第23條、《意大利商標法》第1條之二、《日本商標法》第26條等。TRIPS協議第17條也體現類似的意思。根據各國商標法的規定,商標合理使用壹般須具備以下構成要件:
(1)構成該商標的詞匯為普通詞匯,即該詞匯除作為商標使用外還具有其他意義。尤其是由顯著性較弱的描述性詞匯構成的商標,由於構成這類商標的描述性詞匯還有可能被他人用來表示商品或服務的名稱、種類、質量、原料、數量、功能、用途、產地、形狀、工藝使用方法等特點,因而這類商標適用合理使用限制的可能性更大。
(2)對商標的合理使用應當是以正常的方式表明自己的姓名、名稱或地址,或者以正常的方式表示自己的商品或服務的名稱、種類、質量、原料、數量、功能、用途、產地、形狀、工藝、使用方法等特點,只有在以上情況下使用商標標識才屬於合理使用。
(3)對商標標識的使用應當符合誠實信用原則,而並非出於不正當競爭的目的。
(二)商標先用權所謂商標先用權是指那些在他人獲得商標註冊之前已經開始使用的商標的所有人在他人獲得商標註冊之後還享有在原有範圍內繼續使用該商標的權利。作為商標法先申請原則的補充,商標先用權主要是為了保護那些雖未註冊但已經在市場上建立了壹定聲譽的商標使用人的利益。
商標先用權制度主要存在於那些只承認商標權註冊產生的國家和地區,如法國、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在這些國家,由於商標的使用並不能導致商標專有權的產生,如果沒有商標先用權制度,商標使用人使用多年的商標壹旦被他人註冊成功,其多年經營的成果就有毀於壹旦的危險。為平衡註冊商標權人與商標在先使用人之間的利益,這些國家的商標法中壹般都規定了商標先用權制度。而在那些既承認商標權註冊產生,又同時承認商標權使用產生的國家,則壹般沒有商標先用權制度。
根據有關國家商標法相關規定,商標先用權的產生和行使壹般應具備以下構成要件:
(1)商標在先使用人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以前已經在該商標註冊申請有關的指定商品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該商標或類似商標,或將該商標作為商號加以使用。有的國家還規定,在他人商標註冊時在先使用人對該商標的使用應達到壹定年限,如5年。
(2)在該商標註冊申請前,商標在先使用人的使用已為該商標建立起了壹定的市場聲譽。有人認為商標的在先使用應使該商標在註冊申請前已經在相關領域馳名,筆者則認為沒有必要規定得如此嚴格,只要在相關市場領域具備壹定知名度即可。
(3)商標在先使用人的繼續使用不得出於不正當競爭的目的,有的國家就要求商標在先使用人在繼續使用該商標時應附加適當表示防止與註冊商標權人的相關業務相混淆。
(三)商標權用盡商標權用盡,是指商標權人本人或經其許可的帶有註冊商標的商品首先投入市場以後,無論何人使用或轉售帶有該商標的商品,都不侵犯商標權。商標權利用盡制度的主要作用在於平衡商標權人與商品所有權人對商品的處分。因此,商標權用盡制度實際上是商品所有權人的權利對商標權的壹種限制。
目前關於商標權用盡問題的爭議主要集中在權利用盡適應的範圍方面,壹般對權利用盡在壹國範圍內適用並無爭議,但對於商標權利用盡能否在國際範圍內適用,即平行進口是否應當允許則存在兩種截然相反的意見。贊成者認為商標權僅賦予了權利人對商標首次投入市場行為的控制權,壹旦商標已合法投入市場,權利人就無權再加以幹預,因此平行進El應當允許。而反對者則認為,由於商標權具有地域性,因而權利用盡也只意味著在壹國國內的權利用盡,並不能導致另壹國商標權當然用盡。正是由於這種不同意見的存在,TRIPS協議也不得不回避了這壹難題。
(四)商標權濫用之禁止行使壹切民事權利應出於正當的目的並不得超出正當界限,否則即構成權利濫用,商標權的行使也是如此。商標權的行使壹般應當是為了維護商標的識別作用,並通過其識別作用的發揮維持正常競爭秩序。但現實中有時卻會出現商標權人為了不正當競爭目的行使商標權的情形,在此情形下當然應使用禁止權利濫用的原則限制其商標權的行使。
構成商標權濫用壹般應具備以下構成要件:
(1)須有商標權存在,即權利人通過註冊申請獲得商標專有權,即使在權利人的權利是由於商標審查人員的疏忽或通過不正當手段獲得,在其被宣布無效之前應認為商標權存在。並且商標權人的行為在表面上屬於行使商標權利的行為。
(2)該行使權利的行為損害他人利益。例如,將他人未註冊的知名商標註冊後反過來禁止他人使用;或者將他人已馳名的商標另類註冊後反過來向他人出售等等。這些行為貌似行使商標權,實際上損害了他人的合法利益,應屬於濫用權利的行為。
(3)須有損害他人利益或不正當競爭之故意。例如,主觀不知他人未註冊馳名商標的存在而申請註冊,則其後行使權利的行為不應視為權利濫用。
二、漏洞補充:反不正當競爭法的適用雖然許多學者專家都建議在對商標法進行修改時應增加有關權利限制或例外的規定。但遺憾的是,本次商標法的修改仍然沒增加有關權利限制的條款。近年來,在我國的現實經濟生活中已出現了不少與商標權限制有關的糾紛,其中有壹些糾紛正是因為商標法缺乏相關規定而遲遲得不到合理解決。因此在本文的這壹部分中筆者打算重談如何在司法活動中彌補這壹漏洞。
(壹)我國的有關法律實踐我國商標法雖然壹直未規定商標權限制的內容,但我國法院已經審理了不少這方面的案件,可以說人民法院已經通過司法活動進行了彌補漏洞的實踐。對人民法院的實踐經驗進行總結將有利於我們從理論上探討這壹問題。
目前我國發生較多的此類糾紛主要是有關商標合理使用的糾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9年12月29日發布的《關於商標行政執法中若幹問題的意見》第9條中就曾規定了商標合理使用的內容。但這壹規定畢竟屬於部門規章,作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行政執法的依據沒有問題,作為法院司法裁判的依據似有不足。
各地人民法院近年來也處理過不少涉及商標合理使用的糾紛。在有些案件中法院肯定了在壹定條件下對註冊商標的使用不構成侵權。例如在重慶白市驛板鴨廠訴重慶淩峰食品公司商標侵權壹案中,“白市驛”為重慶市壹盛產板鴨的地名,而重慶白市驛板鴨廠註冊了“白市驛”商標,被告在其生產的板鴨包裝上使用了“白市驛風味”,被訴侵犯了原告的商標權。壹審法院認定侵權成立,二審法院認為“白市驛”為商品產地名稱,被告以正常方式表示商品產地,並且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不構成商標侵權行為。
而在另壹些案件中法院則指出商標合理使用應不得出於不正當競爭的目的,不得造成消費者誤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庭在《關於煙臺市京蓬農藥廠訴濰坊市益農化工廠商標侵權糾紛案的答復》中指出,“桃小”是昆蟲的通用名稱,商標權人不能以其註冊了“桃小靈”商標而限制他人使用該詞匯,但這並不等於說他人在任何情況下使用“桃小”均是正當合理。
除了商標合理使用糾紛之外,我國法院也處理了壹些商標先用權以及商標權濫用方面的糾紛。比較典型的就是將他人已經使用的商標搶註後反而起訴正當使用人侵權,由於我國法律沒有賦予在先使用人先用權方面的抗辯權利,法院往往判決在先使用人敗訴,造成了壹種合法不合理的無奈局面。
商標權用盡方面的糾紛近年來在我國也出現了。例如由廣州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LUX”香皂平行進口案就是壹例。
從上述情況看,我國法院已經處理了壹些有關商標權限制的案件,做出判決時也考慮了商標權限制的壹般原則。但是由於法律並未明確規定商標權限制的內容,不同法院在法律適用和法律解釋方面的意見並不壹致,造成了有些案件久拖不決,經過再審以後還存在爭議,也有壹些案件的判決不盡合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庭在就商標法修訂草案第壹稿提出的修訂意見中提出,在本次商標法修改時應規定商標合理使用和商標先用權的內容,以解決這類案件沒有法律依據的問題。遺憾的是這壹建議沒有被采納。
(二)漏洞補充中的法律問題我國商標法沒有規定商標權限制應屬於壹處明顯漏洞,這就要求法官在處理此類案件時運用法律解釋的方法進行補充。
補充商標法的這壹漏洞,首先應考慮對商標法現有的規定進行合理解釋是否能夠解決問題。從商標法的現有規定看有關商標權限制的漏洞有些是可以得到壹定程度的彌補的。
例如商標合理使用,可以通過對商標法第52條的解釋得出相近意旨,第52條規定“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壹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屬於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換言之如果他人雖使用了註冊商標的文字但並非作為商標使用當然不構成侵權。
再如商標權用盡,也可以根據對同壹條款的解釋得出,根據第52條未經商標權人許可使用註冊商標構成侵權,則在國內銷售商標權人或經其許可投放市場的商品不構成侵權,而平行進口行為未經本國商標權人的許可壹般應判為侵權。
但僅僅通過對商標法現有條款的解釋還不能完全彌補法律漏洞,象商標先用權就無法從已有法條中解釋出來。即使是象商標合理使用、商標權用盡等內容雖然可以通過現有法條的解釋得出相近意旨,但怎樣適用方為合理、是否平行進口壹概均為侵權等問題從商標法的現有條款中仍然無法得到合理解答。因此,要完全彌補商標權限制這壹漏洞還必須結合其他法律規範的適用。
從本文第壹部分介紹的商標權限制的基本理論看,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對於補充我國商標法的這壹漏洞是很有必要的。從理論上來說,反不正當競爭法在整個知識產權體系中處於基礎地位,其所確立的遵循公平、自願、平等、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商業道德的競爭原則也是整個知識產權法的基本原則,我們對商標法漏洞的彌補必須受這壹原則的支配方能保證不發生偏差。
從商標權限制的具體情況看,在判斷是否構成商標合理使用方面,對商標標識的說明性使用是否合理主要看是否與商標權人的營業構威混淆,是否形成不正當競爭;在商標先用權以及商標權濫用的適用方面,也需要判斷繼續使用商標以及行使商標權的行為是否以不正當競爭為目的。因此在具體案件中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對於商標合理使用、商標先用權、商標權濫用的判斷具有關鍵作用。
商標權用盡即平行進13問題在各國商標法中都是壹個難以解決的問題,但如果將其納入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制之下也可以得到較為滿意的解決。例如我國臺灣公平交易委員會在認定平行進13是否侵權時,既非壹概禁止也非壹概允許,而是根據平行進13是否具有不正當競爭的性質判斷其合法性。我們也進可以借鑒這壹做法,在判斷平行進口是否侵權時,在壹般認定侵權的原則下,對於那些明確將平行進口商品與國內商標權人商品區分開來,沒有造成消費者誤認不具有不正當競爭性質的,應認定為不構成商標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