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八十八條 下列行為屬於商標法第六十八條第壹款第二項規定的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擾亂商標代理市場秩序的行為:
(壹)以欺詐、虛假宣傳、引人誤解或者商業賄賂等方式招徠業務的;
(二)隱瞞事實,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威脅、誘導他人隱瞞事實,提供虛假證據的;
(三)在同壹商標案件中接受有利益沖突的雙方當事人委托的。
第八十九條 商標代理機構有商標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行為的,由行為人所在地或者違法行為發生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查處並將查處情況通報商標局。
第九十條 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依照商標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停止受理商標代理機構辦理商標代理業務的,可以作出停止受理該商標代理機構商標代理業務6個月以上直至永久停止受理的決定。停止受理商標代理業務的期間屆滿,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恢復受理。
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停止受理或者恢復受理商標代理的決定應當在其網站予以公告。
第九十壹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商標代理行業組織的監督和指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