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加強奧林匹克知識產權保護,維護奧林匹克知識產權所有者和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和促進奧林匹克運動持續健康發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奧林匹克知識產權,是指《奧林匹克憲章》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與中國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奧委會)和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國際奧委會)的協定》中規定的與奧林匹克有關的商標、特殊標誌、專利、作品和其他創造性成果的專有權。奧林匹克知識產權所有者和相關權利持有人是指國際奧委會、中國奧委會、第九屆奧林匹克運動會組織委員會(以下簡稱組委會)及其合法授權的被許可人。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與奧林匹克有關的商標、特殊標誌、專利、作品和其他創造性成果是指:
(壹)奧林匹克標誌(即五環圖案)、旗幟、會歌、格言警句、奧林匹克(OLYMPIC)、“奧林匹克時期”、“奧林匹亞”、“奧林匹克運動會”、“奧林匹克運動會”、“奧林匹克運動會”等名稱、圖形或者其組合;
(二)中國奧林匹克委員會的會徽和名稱;
(三)北京2008年奧運會申辦委員會和組委會開發或者委托他人在北京申辦第二十九屆奧運會期間使用的會徽、吉祥物、名稱、標誌(含“北京2008”)、國歌、口號;(4)其他與奧林匹克相關的知識產權客體。
第四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壹切與奧林匹克知識產權相關的行為。
第五條奧林匹克知識產權保護應當遵循維護奧林匹克運動尊嚴、專有權不可侵犯、依法保護和合法使用的原則。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應當維護奧林匹克知識產權。
第六條奧林匹克知識產權的使用應當有助於奧林匹克運動的發展。
本規定第三條第(壹)、(三)、(四)項奧林匹克知識產權的使用,應當經組委會或者國際奧委會授權的機構批準和授權;本規定第三條第(二)項奧林匹克知識產權的使用,應當經中國奧委會批準和授權。
第七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假借國際奧委會、中國奧委會和組委會的名義從事募捐、贊助、廣告、宣傳等活動。
第八條禁止下列侵犯奧林匹克知識產權的行為:
(壹)未經許可,在生產、經營、廣告、宣傳、表演等活動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特殊標誌、專利、作品和其他創作成果的;
(二)偽造、擅自制造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標識、特殊標誌,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商標標識、特殊標誌的;
(三)變相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特殊標誌、專利、作品和其他創造性成果;
(四)擅自在企業、社會團體、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註冊中,以及在網站、域名、建築物、構築物、場所的名稱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顯著標誌、專利、作品及其他創造性成果的;
(五)為侵權行為提供場所、儲存、運輸、郵寄、隱匿等便利條件的;
(六)其他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
第九條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不得在廣告設計、制作、代理、發布活動中侵犯奧林匹克知識產權;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在廣告(包括公益廣告)活動中應加強審查,嚴格查驗證明文件。
第十條市人民政府授權市知識產權局負責奧林匹克知識產權保護的調查研究、統籌規劃和綜合協調。本市工商、知識產權、版權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奧林匹克知識產權保護的執法檢查。新聞出版、文化、海關、公安、城管、監察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奧林匹克知識產權保護工作。
第十壹條任何組織和個人可以向工商、知識產權和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舉報侵犯奧林匹克知識產權的行為。舉報經查證屬實的,予以獎勵。
第十二條對違反本規定侵犯奧林匹克知識產權的行為,工商、知識產權和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壹)責令停止侵害,消除影響;
(二)依法查封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銷毀的有關財產和資料;
(三)消除侵犯現有物品的商標標識、特殊標識、專利標識、作品和其他創造性成果;
(四)收繳並銷毀侵權商標標識、專利標識和特殊標識;
(五)收繳直接用於侵權的模具、板材等工具;
(六)侵權的商標、特殊標誌、專利、作品等創作成果難以與物品分離的,責令並監督銷毀。
第十三條侵犯奧林匹克知識產權的行為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十四條違反本規定,侵犯奧林匹克知識產權,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依法處理;相關法律、法規、規章沒有規定的,處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涉及商標、特殊標誌、廣告、企業註冊、網站名稱的侵權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專利侵權由知識產權行政部門查處;著作權侵權行為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其他領域的侵權行為,由知識產權行政部門會同有關行業管理部門查處。
第十五條奧林匹克知識產權權利人和相關權利人發現其權利受到侵害時,可以向侵權行為發生地的有關行政部門投訴,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有關行政部門在依法處理侵權案件時,可以依法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權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六條本規定實施前發生的侵犯奧林匹克知識產權的行為,行為人應當立即停止並消除影響;登記或者授權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糾正。
第十七條本規定自2001 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