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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觀設計的外觀設計的申請要求

外觀設計是指工業品的外觀設計,也就是工業品的式樣。它與發明或實用新型完全不同,即外觀設計不是技術方案。我國《專利法》第二條中規定:“外觀設計,是指對產品的形狀、圖案或者其結合以及色彩與形狀、圖案的結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並適於工業應用的新設計。

外觀設計專利(Industrial Design)是指:對產品的形狀、圖案、色彩或者其結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並適於工業上應用的新設計。

可見,外觀設計專利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1)必須是對產品的外表所作的設計;

(2)是指形狀、圖案、色彩或者其結合的設計;

(3)必須是適於工業上的應用:

(4)必須富有美感。 版權法保護思想觀念的表述。其中的思想觀念包括美學思想觀念,其中的表述也包括形狀、圖案、色彩及其結合的表述方式。因而,當壹件富有美感,以圖案、形狀和色彩組成的外觀設計構成作品時,就可以受到版權法的保護。顯然,外觀設計既有專利權的特征,又有版權的特征。這樣,在外觀設計的保護上,版權法就與專利法有所重疊。也正是因為這個原因,英國和德國等國家才制訂了專門的外觀設計註冊法或工業版權法,對外觀設計采取了既具有專利法特征又具有版權法特征的保護方式。 從觀念上說,專利法保護富有美感的具有工業實用性的外觀設計,版權法保護以形狀、圖案、色彩為表述形式的作品,二者似乎可以區分開來。然而,具體到實用藝術品時,就很難區分究竟是受專利法保護的外觀設計還是受版權法保護的作品了。實用藝術品涉及了兩個概念。壹是實用品,壹是實用品的藝術方面。其中,版權法保護實用品的藝術方面,而不保護實用品或實用品的內在功能和實用性功能。關於實用品,美國版權法第101 條的定義說:“實用品是指具有內在實用性功能的物品,而且其內在的實用性功能並非僅僅描述物品的外表或傳達信息。如果某壹物品是某實用品的壹部分,通常應被視為實用品。”實用品的藝術方面,則是就實用物品作出的有關形狀、圖案、色彩和藝術設計,可以是圖形、雕刻和雕塑等。由此看來,產品的外觀設計和實用品的藝術方面並無本質的區別。

在對於實用藝術品的保護上,美國的版權法律和司法實踐壹直試圖在受版權法保護的實用品的藝術方面與受專利法保護的外觀設計之間劃出壹條界限。就受保護的對象來說,美國版權法第102條列有圖形、 雕刻和雕塑作品。又據美國版權法第101條,圖形、雕刻作品包括兩維和三維的實用藝術品。關於實用藝術品的保護,第101 條解釋說:“這類作品應當包括工藝美術品,但這只涉及工藝美術品的外形而不涉及其機械的或實用的方面;實用品(本條有定義)的外觀設計,當其所具有的圖形、雕刻或雕塑的特征能夠從物品的實用性方面分離出來,能夠獨立於物品的實用方面而存在,而且也只有在這種程度上,該外觀設計應當被視為圖形、雕刻或雕塑品。”這就是著名的“分離特性和獨立存在”原則。 外觀設計由專利法予以保護,商標由商標法予以保護,二者似乎不應有重疊之處。但在事實上,外觀設計與商標又有壹些***同之外。外觀設計是由形狀、圖案、色彩或其結合構成的,商標是由文字、圖案、形狀或其結合構成的。至少,二者在構成上都有形狀和圖案等要素。既然商標的主要作用是區別不同的生產經營者的商品,指示商品的來源,既然外觀設計和商標在構成上又有相同之處,那麽,當產品的外觀設計也具有識別性和指示性時,就應當受到商標法的保護。美國的司法實踐中將商品標記劃分為四類。從可識別性和可受保護性來說,這四類標記由強到弱依次是:任意性或奇異性標記;指示性標記壹般是由文字或文字與圖形的結合而指示商品的來源和特征等;描述性標記,包括姓氏、地理標記等,只有在市場上具有了識別性,也即獲得了“第二含義”時才能受到保護;通用標記,不具有識別性,因而不受保護。

在外觀設計的商標權保護上,美國是首先確定有關的外觀設計是否具有內在識別性的國家。如果某壹外觀設計具有內在識別性,則相當於上述的“任意性或奇異性標記”,其使用者可以直接申請商標註冊或要求商標權的保護。然而,具有內在識別性的外觀設計並不多見。如果某壹外觀設計不具有內在識別性,則相當於上述的“描述性標記”,其使用者在尋求商標註冊或商標權保護時,必須證明該外觀設計已經在市場上獲得了第二含義,可以向消費者指示商品的來源。由於絕大多數外觀設計不具有內在識別性,在外觀設計的商標權保護上,證明有關的外觀設計已經在市場上獲得了第二含義,就是非常重要的。 具有識別性的立體外觀設計雖然得不到商標法的保護,但可以得到反不正當競爭的保護。根據1993 年《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第5條,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相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知名商品的行為,屬於法律禁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其中的“商品裝潢”即含有商品(產品)外觀設計的內容,包括平面的和立體的外觀設計。對此可以做出進壹步的解釋。1995年7月6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了《關於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幹規定》。其中第3條說:“本規定所稱裝橫,是指為識別與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其包裝上附加的文字、圖案、色彩及其排列組合。”在商品上附加圖案、色彩及其排列組合,應當包括平面的和立體的產品(商品)外觀設計。這樣,不論是平面的還是立體的外觀設計,只要具有可識別性,就可以獲得反不正當競爭的保護。

美國也以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具有識別性的外觀設計。美國聯邦商標法的第43條第1款是壹個非常廣泛的制止不正當競爭的條款,包括禁止商品或服務的虛假來源和虛假表示,也包括禁止虛假廣告宣傳。從字面上看,第43條第1 款所列出的保護對象雖然有“在商業中使用的文字、術語、姓氏、符號、設計,或以上之組合”,但沒有明確列出產品的外觀設計。然而,從1976年第八巡回法院的“卡車”壹案開始,聯邦商標法第43條第1款就被解釋為也保護產品外觀(Trade Dress)。在壹開始,商品外觀還只是指產品的包裝,但隨後不久即被解釋為也包括產品的外形和裝飾。

受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外觀設計,必須是具有識別性和第二含義的外觀設計,即能夠向消費者指示商品的來源。按照中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第5條,法律所保護的是知名商品特有的裝潢(包括外觀設計),禁止的是他人使用與知名商品的外觀設計相同或近似的外觀設計,這說明,受保護的外觀設計是具有識別性的外觀設計。否則,他人就不會去模仿。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關於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幹規定》中,第3 條也說:“本規定所稱特有,是指商品名稱、包裝、裝潢非為相關商品所通用,並具顯著的區別性特征。”這也表明,受保護的外觀設計必須具有顯著的區別性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