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條碼由廠商識別代碼、商品項目代碼以及校驗碼組成。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省行政區域內商品條碼工作,行署和市、縣人民政府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商品條碼工作。
中國物品編碼中心安徽分中心(以下簡稱編碼機構)負責受理廠商識別代碼的註冊申請和商品條碼制品的檢測等工作。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商品條碼的宣傳、推廣工作,鼓勵、支持商品生產者、銷售者使用商品條碼和應用商品條碼技術。第二章 商品條碼的註冊、備案與使用第六條 單位或者個人可以根據生產經營活動的需要,向編碼機構申請註冊廠商識別代碼,並提供下列材料:
(壹)廠商識別代碼註冊申請書;
(二)單位代碼證書和營業執照;
(三)在有註冊商標的商品上使用商品條碼的,應當提供商標註冊證書;
編碼機構應當自接到廠商識別代碼註冊申請之日起7日內完成初審,符合條件的,報送中國物品編碼中心審批;不符合條件的,編碼機構應當將申請材料退給申請單位或者個人,並說明理由。第七條 單位或者個人取得中國物品編碼中心賦予的廠商識別代碼及註冊證書後,即成為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以下簡稱系統成員)。
系統成員可以將其註冊的廠商識別代碼與自行編制的商品項目代碼以及按國家標準計算方法計算的校驗碼相結合,編制成確定的商品條碼,在其商品上使用。系統成員對其註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及其相應的商品條碼享有專用權。第八條 系統成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對生產的不同種類的商品以及同壹種類但不同規格或者不同包裝的商品,編制不同的商品項目代碼,並報編碼機構備案;
(二)不得將註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及相應的商品條碼轉讓、租賃給他人使用。第九條 系統成員變更名稱、地址等事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文件或者證書向編碼機構辦理變更手續。第十條 廠商識別代碼的有效期為2年,自核準註冊之日起計算。期滿需要繼續使用的,系統成員應當在期滿前3個月內向編碼機構申請續展;逾期未申請續展的,註銷其廠商識別代碼及系統成員資格。第十壹條 系統成員終止使用商品條碼的,應當向編碼機構申請註銷其廠商識別代碼及系統成員資格。
對已註銷的廠商識別代碼及相應的商品條碼,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啟用。第十二條 被註銷廠商識別代碼的單位或者個人,需要重新使用商品條碼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辦理廠商識別代碼註冊手續。第十三條 禁止偽造或者冒用他人註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及相應的商品條碼。第三章 商品條碼的印制第十四條 印制商品條碼應當執行有關商品條碼印制的國家標準。第十五條 印刷企業應當在取得編碼機構核發的商品條碼印制資格證書後,方可承接商品條碼印制業務。第十六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印刷企業,可向編碼機構申請商品條碼印制資格:
(壹)有保證商品條碼印制質量的技術設備;
(二)有對商品條碼印制質量進行檢測的技術手段和技術人員,或者已經委托具有相應檢測能力的單位代為檢測;
(三)有健全的質量體系;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編碼機構應當在接到商品條碼印制資格申請之日起30日內審查完畢,符合條件的,頒發商品條碼印制資格證書。第十七條 商品條碼印制資格證書的有效期為5年。期滿需要繼續保留商品條碼印制資格的,印刷企業應當在期滿前3個月內向編碼機構申請復審。復審合格的,保留其商品條碼印制資格;復審不合格或者逾期未提出復審申請的,註銷其商品條碼印制資格。第十八條 印刷企業承接商品條碼印制業務時,應當查驗委托人的廠商識別代碼註冊證書或者編碼機構出具的有關證明。委托從不能出具上述證書或者證明的,印刷企業不得承接其商品條碼印制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