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許可他人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是通過訂立許可合同,即發放許可。在許可關系中,商標所有人或被授權使用商標的人是許可人,另壹方是被許可人。事實上,有些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是獨立的許可協議,相當壹部分是包含在其他合同中的商標使用許可條款,比如附在技術轉讓、特許經營等合同中的商標使用條款。
在簽訂商標使用協議時,企業可以考慮選擇以下三種類型之壹:
1.通用許可:“薄利多銷”的形式
即許可人允許被許可人在規定的地理範圍內使用合同項下的註冊商標。同時,許可方保留在該地區使用該註冊商標的權利,並將該註冊商標的使用權授予第三方。
這種許可方式多適用於被許可方生產能力有限或產品市場需求大的情況。許可方可以選擇更多的被許可方,每個許可的價格相對較低,是壹種“薄利多銷”的方式。對於被許可人來說,商標的使用權是非排他性的。因此,如果合同中涉及的註冊商標被第三人擅自使用,被許可人不得以自己的名義起訴侵權人,而只能將相關情況告知許可人,許可人應對侵權行為采取必要措施。
2.獨占許可:可以對抗商標所有人的獨占使用。
即在規定的地理範圍內,被許可人享有授權使用的註冊商標專用權。許可人不得將同壹商標許可給第三方,許可人也不得在地域內使用該商標。獨占許可的使用費遠高於其他許可,所以只有被許可人考慮到產品競爭的市場效應,認為確實有必要在某壹區域獨占使用該商標時,才會要求這種許可。
被許可人的法律地位相當於“準商標所有人”。在指定區域內發現商標侵權時,被許可人可以作為“利害關系人”直接起訴侵權人。
3.獨占許可:商標所有人和被許可人的平行使用。
在這種情況下,除了許可人給予被許可人使用其註冊商標的權利外,被許可人還可以享有排除第三人使用的權利。即許可人不得將同壹許可給任何第三方,但許可人保留使用同壹註冊商標的權利。獨家許可僅排除第三方在該區域使用該商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