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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大品牌檔案微博@南京大品牌檔案圖

南京大牌檔在安徽打贏了兩場商標官司。

2022年7月11日和8月31日,合肥中院先後在兩份判決書中判決南京大牌檔主南京大輝企業發展有限公司(簡稱南京大輝)勝訴。

法院要求被告更改企業名稱,不得使用“大牌檔”字樣。同時,他們分別賠償大輝公司經濟損失和合理費用20萬元、30萬元,他們還承擔相應的訴訟費和保全費。

該報此前報道,全國工商部門登記的帶有“大牌檔”字樣的餐飲企業有400多家,其中就包括“大牌檔”發源地廣東。本案的判決結果可能會影響到這些企業是否構成商標侵權和不正當競爭。

判決認為,被告使用“大牌檔”構成商標侵權。但判決書並未正面回應“大牌檔”是否為通用名的爭議。

判決下達後,該報得知其中壹名被告已提起上訴,另壹名被告表示將上訴。

法院:被告使用“大牌”商標構成侵權。

(2022)被告第皖01民國186是潮州大牌酒樓的店鋪和實際經營人,皖01民國496號判決的被告是合肥大牌酒樓的店鋪和實際經營人,以下統稱被告。

除支付* * * 50萬元賠償金外,法院要求各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大輝公司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同時要求各被告停止在其企業名稱中使用“大品牌檔案”字樣。

針對商標侵權,法院的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條第壹款、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註冊商標的專用權受法律保護。未經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壹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引起混淆的,屬於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同時,根據相關司法解釋,判決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標準進行了解釋。

法院認為,商標是商品或服務的提供者為使自己的商品或服務區別於他人提供的類似或相似商品或服務而使用的標記。商標的首要功能是識別功能,用來區分商品和服務的來源和提供者。因此,顯著性是商標的本質屬性。

商標的顯著性來源於兩個方面,壹是固有顯著性。在商標創造過程中,由於語音、圖形和文字組合的差異,對其他商品或服務提供者的識別。二是獲得顯著性,商標經過長期使用和宣傳已經形成知名度。消費者相應地將商標稱為特定的商品或服務。因此,在判斷是否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時,不僅要比較相關商標在語音、含義等要素上的相似程度,還要綜合考慮相關商標的顯著性、雙方的經營狀況、商標的實際使用情況等因素,判斷是否足以使消費者對商品或者服務產生混淆。

法院認為,本案中,南京大輝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第3008805號、第10887721號、第3008805號商標。其主張保護的17276085,經過長期使用和宣傳,取得了壹定的意義和影響,具有商標識別功能。

法院的邏輯是,原告取得了“大牌檔”的壹系列商標,他人使用“大牌檔”就是侵權。同時,法院認為,南京大慧“大品牌檔案”系列商標的識別功能是其長期使用和宣傳的結果。

法院認為,各被告的經營範圍與涉案商標相同,其線下店面和線上平臺使用的“大牌檔”,被控侵權標識能夠識別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屬於商標使用。經比較,上述被訴侵權標識與涉案商標相似,容易造成消費者對商品或者服務來源的混淆。被告未經原告許可使用上述被控侵權標識,屬於侵犯涉案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潮州大品牌檔案”兩家店已更名。

法院在(2022)萬01民初186號判決書中認為,潮州府酒樓、喜味坊酒樓、潮州大排檔店被訴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壹百七十九條第壹款的規定,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安徽喜味坊公司作為品牌運營商,實際參與了潮州府酒樓、喜味坊酒樓、潮州大牌店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壹百六十八條,還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判決書稱,鑒於本案訴訟過程中,潮州府酒樓、喜味坊酒樓已變更原企業名稱,兩被告無需再承擔變更企業名稱的責任。

該報記者了解到,潮州曾有三家店,目前仍有兩家在營業。原“潮州大品牌店”更名為“潮州府酒樓”,原“潮州大品牌店2”更名為“喜味坊酒樓”。

在(2022)萬01民初496號判決書中,法院還要求被告變更企業名稱,不允許出現“大牌檔”字樣。

對於名稱中含有“大牌檔”的400多家企業來說,未來是否需要更改企業名稱,壹定程度上取決於南京大匯的維權意願。截至發稿,該公司尚未接受該報記者采訪。

「大品牌檔」是業內俗稱嗎?

該報此前報道稱,《商標法》第九條規定,申請註冊的商標應當具有顯著特征,並易於識別。《商標法》第十壹條第壹款規定,只有該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不得註冊為商標。

因此,本案的焦點之壹就是“大牌檔”是否屬於通用名。

原告認為“大牌檔”不是壹個常用名。

原告舉證《通用規範漢字詞典》、《現代漢語規範詞典》、《新華字典》等中國大陸出版的權威辭書、詞典均有相關內容摘錄,證明這些中國大陸出版的權威辭書、詞典均無大牌詞條,“大牌檔”並非詞典收入的通稱。

原告舉證證明,港臺地區權威機構編纂的字典、詞典,如《香港小學學習詞匯》、《教育部普通話大詞典簡編》,港臺地區權威機構編纂的字典、詞典中均無“大牌檔”的描述。在香港、臺灣省等使用繁體字的地方,“大名檔”並不是權威詞典收錄的常用名稱。

原告還提供了北京大學中國語言學研究中心CCL語料庫由權威機構開發維護的證據,證明北京大學中國語言學研究中心CCL語料庫是權威語料庫。這個語料庫不包括“大牌檔”而是大量的“大排檔”,證明權威語料庫不包括“大牌檔”這壹常用詞匯。

根據我國商標審查試行標準,通用名是指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或者約定俗成的商品名稱,包括全稱、簡稱、簡稱和約定俗成的名稱。

被告認為,“大牌檔”屬於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在行業內被公眾廣泛使用,明顯不具有區分不同生產經營者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功能。

被告稱,“大牌檔”起源於早期香港政府向大牌檔發放比當時普通小販更大的牌照,需要懸掛在顯眼的地方。所以有這個大車牌的檔案叫“大檔案”。由於“排”與“排”諧音,很多人以為“大牌檔”是在街上擺好後命名的,誤稱為“大排檔”。

被告舉證稱,根據《香港方言簡明詞典》,大牌檔是指“鬧市區路邊的熟食或衣服雜貨檔(香港地方特色之壹)”,“大排檔是指路邊或廣場上的壹排排銷售攤位(多為餐飲攤位)。原稱大牌檔,因牌同音,寫大排檔。”根據《香港方言與普通話比較詞典》的定義,大牌檔是指在鬧市區路邊出售熟食、茶葉、小吃、衣服、雜貨的攤位。攤主持營業執照,掛在簡易木板或鐵皮棚上,十分顯眼,所以人們稱之為“大牌檔”或“大排檔”。《粵語大詞典》(廣東人民出版社出版)記載,大牌檔是在街上出售食品和雜物的有執照的攤位。根據《廣州話民俗學》(中文出版社)壹書,大排檔原是“大牌檔”,指獲準在街邊或較低檔次區域經營的大排檔。無論從字典書上還是慣例上,大牌檔也叫大排檔,指的就是大排檔。

在合肥中院的兩份判決書中,法院並未對“大牌檔”是否為通用名進行論證,也未對原、被告的上述證據和證明目的進行肯定或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