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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辦法

第壹條 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以及其他從事與市場競爭有關活動的法人、組織、個人(以下統稱經營者),必須遵守本辦法。第三條 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

本辦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中華人民***和國反不正競爭法》和本辦法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不正當競爭行為監督檢查的主管機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監督檢查的,從其規定。

有關執法機關應當支持、配合、保障監督檢查機關依法履行職責。第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均有權向監督檢查機關舉報不正當競爭行為。被舉報者對舉報者打擊報復的,依法從重處理。

監督檢查機關應為舉報人保密,並對舉報有功人員進行獎勵,獎勵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第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支持、包庇、參與不正當競爭行為。違者,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第七條 經營者不得從事下列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和假冒註冊商標行為:

(壹)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壹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

(二)在同壹種或者類似的商品上,將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圖形作為商品名稱或者商品裝潢使用,並足以造成誤認;

(三)銷售明知或者應知是假冒註冊商標或者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

(四)偽造、擅自制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

(五)故意為假冒註冊商標行為提供倉儲、運輸、郵寄、隱匿等便利條件。第八條 經營者在生產銷售中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與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第九條 經營者在生產經營中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以及代表其名稱或者姓名的文字、圖形、代號、標誌,誘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

經營者租賃他人櫃臺、場地、設施等進行商品經營的,應當在明顯位置上懸掛營業執照,不得冒充出租人進行經營活動。第十條 經營者在生產銷售中不得在商品或者其包裝上采用下列手段,對商品質量作誘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壹)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使用被取消的質量標誌;

(二)偽造或者冒用專利標誌,使用已經失效的專利號;

(三)偽造或者冒用質量檢驗合格證、許可證號、準產證號或者監制單位;

(四)偽造或者冒用商品的生產地、制造地、加工地;

(五)虛假表述商品的性能、用途、規格、等級、數量、制作成份和含量;

(六)偽造商品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或者對日期作模糊標註;

(七)商品及其包裝上應當標明的內容未按規定標明。第十壹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的價格、質量、性能、用途、制作成份、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售後服務以及對推銷商品所附帶贈送禮品的品種和數量作誘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前款所稱其他方法包括下列行為:

(壹)雇傭或者夥同他人進行欺騙性的銷售誘導;

(二)現場虛假的演示和說明;

(三)張貼、散發、郵寄虛假的產品說明書和其他宣傳材料;

(四)在經營場所對商品作虛假的文字標註、說明或者解釋;

(五)通過大眾傳播媒介作虛假的宣傳報道。

廣告的經營者、廣告的發布者不得代理、設計、制作、發布虛假廣告。

大眾傳播媒介及其工作者不得對經營者或者商品作虛假報道。第十二條 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不得采取下列限制競爭的行為:

(壹)限定消費者購買、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排斥符合技術標準要求的其他經營者的同類商品;

(二)強制消費者購買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配件,或者對消費者強行提供有償服務;

(三)對低制上述各項行為的消費者拒絕、中斷、拖延、削減提供必要的商品或者濫收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