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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的使用是指將商標用於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

法律主觀:

商標的使用方式包括以下形式:融於商品、用於商品外包裝、用於容納商品的容器上、用於交易文書上、用於商品廣告的宣傳中、用於展覽中、用於其他商業活動等。

法律客觀:

按照中國《商標法》,註冊商標連續三年停止使用,商標局依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將撤消該註冊商標。那麽,怎樣使用商標才視為對註冊商標的正確有效使用?什麽證據是商標的有效使用證據?特別是目前大量出現的電子商務,使得商標的使用方式發生了很大變化,如何界定此類證據?專家在此談談自己的壹些觀點。壹、《商標法》中的有關規定中國《商標法》對商標的使用作了明確的界定。《商標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前款所指商標的使用,包括將商標用於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於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業務活動。”二、當前常見的幾種主要的商標使用證據1.對商標進行大規模的廣告宣傳是使用該商標直接有力的證據,如通過報紙、雜誌、電視、廣播等各種廣告媒體進行商業宣傳。但***公告(包括《商標公告》)不在此列。***公告僅具有公示性,不具有商業性。如某企業提供的由某地方***在當地報紙上公告其商標被該地方***授予某種榮譽稱號的證據,此種證據為***公告,不視為使用商標的證據。在新聞媒體上作新聞報道而涉及到某壹商標,由於其是以新聞的性質刊登的,不具有商業性質,同樣由於其不是“廣告”而不視為使用證據。2.許可他人使用商標,被許可人的使用視為該商標的使用,但應當由註冊人向商標局提供上述使用證明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trips協議第19條第2款明文規定了“在商標註冊人控制的他人使用”(主要指被許可人的使用),符合“其為維持註冊所要求的使用”。3.完全以出口為目的,在本國內將商標附著於商品或者其包裝物、包裹物,也視為該商標在本國內的使用。三、實踐中常見的爭議問題l.註冊商標的續展、註冊人名義變更、註冊人地址變更。商標的續展、變名、變址僅表明商標的註冊狀態,不是商標的使用行為,不能視為對該商標的實際使用證據。2.使用過程中註冊商標發生了改變。這裏分兩種情況。如果註冊人作為證據提供的實際使用的商標與核準註冊的商標明顯不壹致(商標主體發生變化),這樣的證據不能視為該商標的使用證據;如果提供的商標只是局部有改變,但未改變商標註冊的顯著特點,註冊商標未發生實質性的變化,雖使用的商標與原註冊商標不完全壹樣,仍可視為使用。為了界定何為實質性的變化,我們可以借鑒《日本商標法》的做法。《日本商標法》規定,將註冊商標作下述改動後使用,視為同壹商標的使用。(1)在使用註冊商標時,將商標圖樣中的文字字體改動。如將印刷字體改為書寫體,楷書改為草書和行書,繁體字改為簡體字,大寫改為小寫。(2)在唿叫及含義唯壹對應情況下,日文的平假名、片假名、英文及漢字之間可以相互使用,不屬於違法使用。(3)註冊商標圖形非主體部分略有變化。(4)有兩種含義相同的文字構成的註冊商標可分開使用,橫寫的漢字或平假名、片假名可以豎寫。3.在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使用。香港,澳門已回歸祖國成為特別行政區,臺灣是中華人民***和國不可分割的壹部分,但由於歷史原因,這三個地區與中國大陸實行不同的商標法律制度。根據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保持原有的法律制度。因此,在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使用不能作為維持在中國大陸註冊商標的有效使用證據。由於臺灣還未回歸,有關臺灣的法律制度如何與大陸銜接還有待探討。4.在企業內部發行的報刊、統計報表、配料單等上使用商標。專家認為,商標必須在以商業交易為目的,直接或間接地向消費者推銷商品或服務的行為中使用才是有效的使用。這是因為商標是市場經濟的產物,商標不能脫離市場競爭獨立存在,市場競爭也離不開商標,二者互為因果。企業在廣告宣傳、貿易交易文書等方面使用商標的行為,這些均是以商業交易為目的,直接或間接地向消費者推銷商品或服務。企業在其內部財務報表,統計資料等上使用商標的行為,不是以商業交易為目的,未與消費者發生關系,這種方式不能視為商標的使用。5.商標註冊人在單件商品上同時使用多個註冊商標時,應該將每個註冊商標分開,各自獨立,不得重疊在壹起產生新的視覺效果,否則不視為使用。對於組合商標,對該組合商標其中的壹部分單獨進行使用,不能視為對該組合商標的使用。6.商標在互聯網上的使用,給商標法律保護帶來了新的問題。由於網上的商標使用行為的時間性、地域性尚難確定,因此網上的商標使用行為是否視為對商標的使用,還需探討。四、關於不使用的正當理由我國商標法並未明確規定註冊商標不使用的正當理由,這很不利於實際操作。商標所有人因不可控制的經濟或法律原因而導致的不使用,可以作為不使用的正當理由,如:***在三年中不允許進口某種商品或其它的***行為而使某註冊商標在壹定時期不能使用的,也均應視為是“有正當理由”而沒有使用。被申請商標在異議和異議復審期間由於權利未定而導致的不使用,同樣可以視為該商標不使用的正當理由。在這些場合,都不是商標註冊人自己不用,而是***的特殊行為阻止了註冊人的正常使用。這些不使用的正當理由,屬於商標所有人不能控制的因素。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應當是免責的。這也是我國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