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向監督檢查部門舉報不正當競爭行為。監督檢查部門對舉報、協助查處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人員,應當為其保密,並按有關規定予以獎勵。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參與、支持、包庇不正當競爭行為。第二章 不正當競爭行為第六條 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假冒他人的註冊商標:
(壹)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的許可,在同壹種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
(二)偽造、擅自制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他人註冊商標標識。
(三)銷售明知是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第七條 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消費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前款所稱知名商品指:
(壹)經國家授權機關認定的馳名商標或者著名商標的商品;
(二)在市場上具有壹定知名度,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的商品。第八條 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姓名、字號或者代表其名稱、姓名的標誌、圖形、文字、代號,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壹)偽造、冒用或者使用已被取消的認證標誌或者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
(二)偽造、冒用或者使用已被取消的質量檢驗合格證明、許可證、專利號或者監制單位名稱;
(三)偽造或者冒用企業名稱、地址,偽造或者冒用商品產地;
(四)虛假表示商品規格、等級、制作成份及其名稱和含量;
(五)偽造或者模糊標註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
前款所稱商品產地指商品生產地、制造地、加工地(包括農副產品的生長地或者養殖地)。第十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下列手段對商品價格、質量、性能、用途、生產者、制作成份、有效期限、產地、售後服務以及對推銷商品、提供服務附帶贈送禮品的品種和數量等方面作虛假宣傳:
(壹)廣告宣傳;
(二)雇傭或夥同他人進行欺騙性的銷售誘導;
(三)虛假的現場演示和說明;
(四)張貼、散發、郵寄虛假的產品說明書和其他宣傳材料;
(五)利用新聞媒介作虛假的宣傳報道。
廣告的經營者應對廣告的真實性負責,不得在明知或者應知的情況下,代理、設計、制作、發布虛假廣告。第十壹條 經營者不得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貶低其他經營者的商品。第十二條 經營者不得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屬於前款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壹)銷售鮮活商品;
(二)處理有效期限即將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積壓的商品;
(三)季節性降價;
(四)因清償債務、轉產、歇業而降價銷售商品。第十三條 經營者銷售商品不得違背消費者的意願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條件。第十四條 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強制交易行為:
(壹)脅迫他人同自己或者他人之間進行交易;
(二)脅迫競爭對手回避或者放棄與自己或者他人進行競爭;
(三)阻礙他人之間建立正常的交易;
(四)擾亂或者妨礙競爭對手的正常經營活動。第十五條 經營者不得從事下列有獎銷售:
(壹)謊稱有獎或對所設獎的種類、中獎概率、獲獎金額、獲獎方法、開獎日期等作虛假的宣傳;
(二)故意讓內定人員中獎;
(三)故意將設有中獎標誌的商品、獎券不投放市場或不與商品、獎券同時投入市場,或者故意將帶有不同獎金額或獎品標誌的商品、獎券按不同時間投放市場;
(四)抽獎式的有獎銷售,最高獎的金額不是超過5000元。以物品或者其他方式作為獎勵的,按照同期市場相同商品的價格折算,其金額不得超過5000元。
(五)其他欺騙性有獎銷售行為。
經營者不得利用有獎銷售手段推銷質次價高的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