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對下列案件可以提出抗訴:
1.對於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比如,人民檢察院認為第壹審人民法院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不清或者有錯誤,認定事實所使用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或者證據不壹致、證據相互矛盾,判決與證據不符的。
2.原審判決、裁定適用法律不當。人民檢察院認為第壹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在適用法律、定罪量刑上有錯誤,或者性質不準確,混淆了有罪與無罪、此罪與彼罪的界限,或者量刑畸輕畸重,重罪輕,輕罪重。
3.嚴重違反訴訟程序。人民檢察院認為,第壹審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侵犯了當事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比如,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回避的審判長、審判員、人民陪審員、書記員沒有回避。沒有為盲、聾、啞、未成年被告人或者依法可能被判處死刑的被告人指定辯護律師的。
二、檢察院抗訴程序
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必須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抗訴。壹般來說,人民檢察院的抗訴經過以下幾個階段:
(壹)立案審查
人民檢察院作為壹種事後監督,主要通過以下方式發現人民法院的錯誤:
1,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系人的申訴;
2、國家權力機關或其他機關所為;
3.上級人民檢察院交辦的;
4、人民檢察院發現。
上述四種渠道也是人民檢察院民事抗訴案件的主要來源。
人民檢察院受理上述來源的民事案件,由有抗訴權或者抗訴權的人民檢察院立案審查是否提出抗訴。根據《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規則》,人民檢察院應當在立案後調整(借閱)人民法院的審判卷宗,並在調整(借閱)審判卷宗後3個月內對案件進行復查。審查的主要內容是原判決、裁定是否符合法定抗訴條件。審查的方式主要是查閱原審案卷,非確有必要不調查。
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壹百壹十七條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系人對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有權向司法機關提出申訴或者控告:
(壹)法定期限屆滿未解除、解除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
(二)應退還的保釋保證金未退還的;
(三)對與本案無關的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
(四)查封、扣押、凍結應當解除的;
(五)侵占、挪用、私分、調換或者違反規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的。
受理申訴或者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對處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壹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審查申訴,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