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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買賣合同案例

案例分析題

某鄉鎮企業為購置設備,向銀行貸款30萬元,企業以自有工具車壹輛作抵押(評估價10萬元),另由鄉財政所作保證。貸款到期後,企業僅歸還15萬元,其余貸款及利息無法償付,為此,銀行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鄉財政所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問:

1.鄉財政所是否應承擔連帶責任?為什麽?

2.法院對此案應作如何處理?

3.如果保證人不是鄉財政所,而是B公司,但保證方式沒有約定,該案應當如何處理。

案例1

1.鄉財政所不應承擔連帶責任,因為鄉財政所是國家機關,不能作為保證人,因此其保證行為無效,故不承擔連帶責任。

2.法院對此案應作如下處理:拍賣或變賣企業抵押的工具車,以拍賣、變賣款償付銀行貸款;不足清償部分,企業應通過其他方式繼續清償。

3.若保證人不是鄉財政所,而是B公司,B公司應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因為《擔保法》規定,保證方式沒有約定的,保證人和債務人對債務人承擔連帶責任。銀行拍賣或變賣工具連(抵押物)償付部分貸款後,不足部分可以直接要求B公司承擔清償責任。

某快餐店為促銷,在大眾媒介上宣傳稱:凡在1996年3月1日—3月15日期間來本店就餐的顧客,都能獲得驚喜------精美禮品壹份;若想知道是什麽驚喜,請在上述期限來本店就餐。3月12日,顧客王某壹家來該店就餐,詢問可獲得什麽禮品,被告知必須先消費滿50元,然後在吃完離店時憑收銀條領取獎品壹份。於是王某壹家購買了價值55元的食品。等他們吃完去領禮品時,又被告知最後壹份禮品剛剛發完,沒有了。雙方遂發生爭執,王某壹家認為快餐店欺詐消費者,實際做法與廣告不符;而快餐店店員認為是王某運氣不好,吃得太慢,廣告只是為了招攬顧客,本身就不全是真的。問:

1.該快餐店的廣告違反了《廣告法》的哪些規定?

2.快餐店應承擔什麽樣的責任?

1.快餐店違反了廣告應當真實的原則。盡管廣告屬於要約邀請,但《廣告法》中明確規定禁止虛假廣告。此外,我國《廣告法》還規定:廣告中對商品的性能、產地、用途、質量、價格、生產者、有效期限、允諾或服務的內容、形式、質量、價格、允諾有表示的,應當清楚、明白;廣告中表明推銷商品、提供服務附帶贈送禮品的,應當標明贈送的品種和數量。

2.快餐店對消費者應承擔民事責任,因為它發布虛假廣告,欺騙了消費者,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可以補壹份禮品並向消費者賠禮道歉。快餐店的行為還應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處罰,可采取責令停止廣告發布、公開更正、罰款等形式。

1.原告南山支行因與被告富山公司發生用益物權抵押合同糾紛,向該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1995年10月31日,被告富山公司為裝修富山地下商貿城,與原告南山支行簽訂了兩份借款合同,約定:南山支行分別借給富山公司人民幣610萬元和美元100萬元。雙方同時簽訂了兩份抵押合同,約定:富山公司以其對富山地下商貿城(面積1萬平方米)擁有的管理權和出租權分別為這兩筆借款進行抵押擔保。但借款到期後富山公司不能依約還款,南山支行因此提出訴訟。

另查明:富山地下商貿城(面積11178平方米),是該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修建的地下設施。在修建過程中,被告富山公司的前身太和珠寶有限公司曾投資約5000萬元參與建設,該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為此曾下文件確定:該項設施的產權歸國家所有,富山公司對投入建設部分有長期使用管理權、出租權。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富山地下商貿城的長期使用管理權、出租權因現在的權利人不能履行債務而轉移給他人行使壹事,表示同意。

問:(1)本案富山公司用屬於國有資產的富山地下商貿城的長期使用管理權和出租權作為抵押擔保,該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為什麽?

(2)本案如何處理?

解:(1)抵押合同為有效合同。因為富山公司對富山地下商貿城享有長期使用管理權和出租權,是能夠給權利人帶來利益的財產權利,行使權利的結果完全能夠達到保證債務履行的目的。並且將這種用益物權用於抵押,擔保法雖沒有明文規定許可,也未明文禁止,同時富山地下商貿城的所有權人對因該抵押引起的用益物權轉移表示同意。同時該合同是在自願、公平、等價有償基礎上簽訂的用益物權抵押合同,應為有效合同。

(2)被告富山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償還原告南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幣610萬元和美元100萬元及其利息,至本判決生效期間的利息按雙方合同約定計算。被告富山公司逾期不履行判決,以富山公司抵押的富山地下商貿城的用益物權折價或以拍賣、變賣該用益物權所得價款抵償給南山支行。案件受理費由被告富山公司負擔。

2.珠江公司與長江公司於1999年10月1日簽訂了壹份買賣機床合同。該合同約定:全套機床設備的價款為人民幣250萬元,長江公司需在2000年1月1日前交貨並安裝調試完畢;珠江公司在長江公司安裝調試完畢之後15天內壹次性向對方支付全部價款,任何壹方違約應向對方支付10%的違約金。該合同在雙方簽字蓋章後,經過公證機關進行公證。為了保證珠江公司按時付款,雙方於1999年10月10日簽訂了壹份抵押合同,由珠江公司將其擁有的壹棟價值500萬元的寫字樓作抵押。該抵押於10月25日在有關部門進行了抵押登記。在長江公司正式交貨之前,珠江公司認為該機床價格過高,即電傳要求長江公司減少部分價款。長江公司考慮到與珠江公司的長期合作關系,即同意按原價格的10%減價,即減為225萬元,並正式回電答復。長江公司按期交貨並安裝調試完畢,在其安裝調試期間,機床價格大跌,珠江公司要求再次降價,長江公司不同意。為此,珠江公司拒付貨款,雙方發生爭議。長江公司訴至法院,要求珠江公司支付250萬元及承擔違約責任。法院審理中發現,珠江公司向銀行貸款300萬元而將同壹棟寫字樓抵押給銀行,並於1999年10月20日辦理了抵押登記,該寫字樓經評估現值為人民幣450萬元。

問題:(1)長江公司要求珠江公司支付250萬元貨款的請求能否得到支持?為什麽?

(2)如果將珠江公司的寫字樓拍賣,長江公司能否優先受償?為什麽?

(3)本案如何判決?(難)

解:(1)能夠支持。因為雖然珠江公司第壹次提出減價請求時,盡管長江公司正式作了答復,珠江公司予以確認,但由於雙方合同是經過公證的,因此,雙方變更合同的條款未經公證機關備案,不具法律效力。故長江公司請求支付250萬元貨款的請求能夠得到支持。

(2)不能優先受償。根據擔保法的規定,同壹財產向兩個以上的債權人抵押,抵押合同已登記生效後,應按抵押登記的先後順序清償,在珠江公司與長江公司簽訂的抵押合同登記之前,珠江公司與銀行就同壹項財產簽訂了抵押合同並登記。故應先將該寫字樓的變現價值償還銀行貸款本息。剩余部分才用來償還長江公司的債權,長江公司對此剩余部分有受償的權利。

(3)判令珠江公司償還長江公司人民幣250萬元及違約金25萬元。用抵押寫字樓的變現價值償還銀行貸款本息,剩余部分用於償還長江公司債權,不足部分,由珠江公司另行償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