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認定商標近似按照以下原則進行:
(1)以相關公眾的壹般註意力為審查標準;
(2)既要進行對商標的整體對比,又要進行對商標主要部分比對,比對應當在比對對象隔離的狀態中分別進行。
(3)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當考慮請求保護註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
(4)商標使用在所對應的產品。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9、10條。
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審查標準》的規定,商標近似指的是商標文字的字形和讀音、含義近似,商標圖形的構圖和著色、外觀近似,或者文字與圖形組合的整體排列組合方式和外觀近似,立體商標的三維標誌的形狀和外觀近似,顏色商標的顏色或者顏色組合近似,使用在同壹種或者類似商品或者服務上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
商標近似的判定與 商標相同的判定類似,首先應認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務是否屬於同壹種或者類似商品或者服務;其次應從商標本身的形和音、義和整體表現形式等方面,以相關公眾壹般註意力為標準,並采取整體觀察與比對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斷商標標誌本身是否近似。具體分為三種形式商標的審查:文字商標的審查、圖形商標的審查和組合商標的審查。
文字商標
(壹)中文商標的漢字構成相同,僅字體或設計、註音、排列順序不同,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的,判定為近似商標。
(二)商標由相同外文、字母或數字構成,僅字體或設計不同,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的,判定為近似商標。
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外:
1、商標由壹個或兩個非普通字體的外文字母構成,無含義且字形明顯不同,使的商標整體區別明顯,不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來源產生誤認的。
2、商標由三個或者三個以上外文字母構成,順序不同,讀音或者字形明顯不同,無含義或者含義不同,使商標整體區別明顯,不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的。
(三)商標由兩個外文單詞構成,僅單詞順序不同,含義無明顯區別,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的,判定為近似商標。
(四)中文商標由三個或者三個以上漢字構成,僅個別漢字不同,整體無含義的或者含義無明顯區別,容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的,判定是近似商標。
但首字讀音或者字形明顯不同,或者整體的含義不同,要使商標整體區別明顯,不容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的除外。
(五)外文商標由四個或者四個以上字母構成,僅個別字母不同,整體沒有含義或者含義無明顯區別,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容易產生誤認的,判定其為近似商標。
但首字母發音及字形明顯不同,或者整體含義不同,使商標整體區別明顯,不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的除外。
(六)商標文字字形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的,判定為近似商標。
(七)商標文字讀音相同或者近似,且字形或者整體外觀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的,判定為近似商標。
但含義、字形或者整體外觀區別明顯,不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的除外。
(八)商標文字含義相同或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的,判定為近似商標。
(九)商標文字由字、詞重疊而成,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的,判定為近似商標。
(十)外文商標僅在形式上發生單復數、動名詞、縮寫、添加冠詞、比較級或最高級、詞性等變化,但表述的含義基本相同,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的,判定為近似商標。
(十壹)商標是在他人在先商標中加上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型號,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的,判定為近似商標。
(十二)商標是在他人在先商標中加上某些表示商品生產、銷售或使用場所的文字,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的,判定為近似商標。
(十三)商標是在他人在先商標中加上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文字,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的,判定為近似商標。
(十四)商標是在他人在先商標中加上起修飾作用的形容詞或者副詞以及其他在商標中顯著性較弱的文字,所表述的含義基本相同,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的,判定為近似商標。
但含義或者整體區別明顯,不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的除外。
(十五)兩商標或其中之壹由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相對獨立的部分構成,其中顯著部分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的,判定為近似商標。
但整體含義區別明顯,不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的除外。
(十六)商標完整地包含他人在先具有壹定知名度或者顯著性較強的文字商標,易使相關公眾認為屬系列商標而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的,判定為近似商標。
圖形商標
(壹)商標圖形的構圖和整體外觀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的,判定為近似商標。
(二)商標完整地包含他人在先具有壹定知名度或者顯著性較強的圖形商標,易使相關公眾認為屬於系列商標而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的,判定為近似商標。
組合商標
(壹)商標漢字部分相同或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的,判定為近似商標。
(二)商標外文、字母、數字部分相同或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的,判定為近似商標。
但整體呼叫、含義或者外觀區別明顯,不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的除外。
(三)商標中不同語種文字的主要含義相同或基本相同,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的,判定為近似商標。
但整體構成、呼叫或者外觀區別明顯,不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的除外。
(四)商標圖形部分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的,判定為近似商標。
但因圖形為本商品常用圖案,或者主要起裝飾、背景作用而在商標中顯著性較弱,商標整體含義、呼叫或者外觀區別明顯,不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的除外。
(五)商標文字、圖形不同,但排列組合方式或者整體描述的事物基本相同,使商標整體外觀或者含義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的,判定為近似商標。
近似判斷
商標近似是指商標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近似,商標圖形的構圖、著色、外觀近似,或者文字和圖形組合的整體排列組合方式和外觀近似,使用在同壹種或者類似商品或服務上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2005年12月,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同制定頒布的《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對商標近似的判斷標準作了具體規定。《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第三部分“商標相同近似的審查”規定:“商標相同和近似的判定,首先應認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是否屬於同壹種或者類似商品或者服務;其次應從商標本身的形、音、義和整體表現形式等方面,以相關公眾的壹般註意力為標準,並采取整體觀察與對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斷商標標誌本身是否相同或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2〕32號)第十條規定:“人民法院依據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壹)項的規定,認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按照以下原則進行:(壹)以相關公眾的壹般註意力為標準;(二)既要進行對商標的整體比對,又要進行對商標主要部分的比對,比對應當在比對對象隔離的狀態下分別進行;(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當考慮請求保護註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
認定要點
1、近似商標是與註冊商標相比較而存在,沒有註冊商標,也就沒有商標侵權行為認定中所針對的近似商標。
2、近似商標是與註冊商標不完全相同的商標。如果完全相同,也就構成了與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而不再屬於近似商標。
3、近似商標是與註冊商標在形狀、讀音或者含義相同或者相近的商標。如果既不相同也不相近,那就是兩個完全不同的商標,也不再存在近似商標問題了。
4、判斷近似商標時所稱的近似已達到了易造成混淆的程度,即將該商標使用在與註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類似的商品上,普通消費者可能會對商品的來源產生錯誤的認識。如果不會造成誤認,也不屬於近似商標了。
5、申請的商標為英文,要審查所對應的中文意思來進行比對,若英文主要構成部分有相對應的中文意思,對應的中文意思也已經有註冊在先,就屬於近似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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