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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侵權判定中相關公眾的界定

在商標侵權訴訟過程中,判斷商標是否構成相同或者近似時通常引入相關公眾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解釋,商標法所稱相關公眾,是指與商標所標識的某類商品或者服務有關的消費者和與前述商品或者服務的營銷有密切關系的其他經營者。

那麽在實務過程中相關公眾如何進行具體界定呢?

其實相關公眾並沒有壹個統壹固定的界定標準,具體要根據個案情況單獨分析,但筆者認為應具備以下幾點***性:相關公眾並非虛構的概念,而是壹個法律上的必然存在群體,通常是指出現在個案所對應?相關市場?中壹個多數人臨時組合而成的群體,且群體內部互不相識;相關公眾應當具備現代社會人最基本的商標知識和品牌價值觀,但不是該領域的專家和品牌的鐵桿;相關公眾應當具有適應自己正常生活的基本知識、經驗和選購商品或服務時的普通註意力;相關公眾的是壹個動態變化的群體。

實務中應堅持主觀標準和客觀標準統壹的原則,立足涉案商標所對應的具體商品或服務領域,考慮商品或服務性質、種類、價格等因素對其範圍及其註意程度的影響,結合以上述幾點***性,客觀公正地界定相關公眾的範圍。對於如礦泉水、洗水液、食用油、電影院等常見大眾消費商品或服務,因其相關公眾的範圍廣泛,購買頻率高,此時相關公眾應為界定為普通消費者,其在購買時所施加的註意力要相對較小,造成商標的混淆、誤認的可能性較大。

對於如燃氣竈、家用藥品、電源轉接板、美容等商品或服務,盡管其也為大眾消費商品或服務,相關公眾的範圍也較為廣泛,但由於涉及安全問題,此時相關公眾對此施加的註意力相對於普通消費品要大些,從而造成商標的混淆、誤認的可能性了相對降低。而對於大型機械設備、中央空調、客車、大型軟件平臺開發等專業領域的商品或服務,因其具備很強的專業性,其相關公眾的範圍明顯較小,僅限於特定的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或公司,同時其采購決策並非由個人做出,在采購時施加的註意力也非同壹般,因此造成商標的混淆、誤認的概率較低。

在北京市藍光電梯公司訴(韓國)LG產電株式會社?LG?商標案中,法院最終認為本案涉及的商品是電梯,其非普通消費品,能夠消費電梯的主體應當以單位居多,有意去采購此類特殊商品的單位派出的購買人員應當是對電梯產品有較多認識,並具有相當辨別力的人,在本案中這些相對熟悉電梯商品的人就應當構成了所謂的相關公眾,他們在代表單位采購時會對該商品施以更多的註意力要大於購買日常用品,會更謹慎地仔細辨別,導致其混淆、誤認的可能性非常小。再如,汽車、大型家電、專業的教育培訓等商品或服務,盡管在目前也屬於常見消費商品或服務,但由於采購資金較大,采購的頻率較低,此領域的相關公眾盡管也可能為普通消費者,但其在采購此類商品時施加的註意力要大於采購大眾消費商品或服務時施加的註意力。

筆者認為,相關公眾的界定應是壹個動態的變化過程,商品或服務領域所對應的相關公眾其應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而發生改變。如在本世紀初的手機、電腦、專業攝影、投影設備等產品或服務,應當屬於專業的產品或服務領域,其所對應相關公眾範圍相對特定,相關公眾選擇時造成混淆、誤認可能性較低。但隨著近年來經濟社會的發展,當下手機、電腦、專業攝影、投影設備已成為普通的大眾消費品,此時該類商品或服務的相關公眾基本為普通消費者,加之各類品牌的數量的激增,相關公眾在選擇時造成混淆、誤認可能性大大增加。

相關公眾的界定過程中相關公眾的自然成長性也是不容忽視的因素。隨著社會的發展進步,相關公眾受教育、閱歷、實踐、社會交流等各方面因素的影響,其對商標的判別能力也在發生動態改變,其抗混淆、識別能力也會逐步增強。

因此,在商標侵權訴訟中無論是法官還是律師要將個案情況、經濟社會發展情況等因素進行有機結合,確定合理的相關公眾範圍,以期案件得以公平公正地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