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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基礎知識

1.民事訴訟中的常識是什麽?

訴訟時效是指民事權利被侵害的權利人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法定期間屆滿,喪失請求人民法院強制義務人按訴訟程序履行義務的權利的法律制度。訴訟時效有利於促使債權人及時行使權利,即間接促使債務人履行義務,以實現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有利於穩定社會經濟秩序;有利於人民法院及時、正確處理民事糾紛。

1.民法規定的訴訟時效是什麽?

(1)壹般訴訟時效:壹般民事糾紛的訴訟時效為兩年。

(2)短期訴訟時效:下列民事糾紛的訴訟時效為壹年:

(1)身體受到傷害,請求賠償的;

(二)銷售不合格商品未申報的;

(三)拖延或者拒絕支付租金的;

(四)提存財產滅失或者毀損。

(3)長期訴訟時效: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和技術進出口合同糾紛的訴訟時效為4年。

(4)最長訴訟時效:最長訴訟時效為20年,適用於所有民事糾紛。其適用的前提是,自權利被侵害之日起,權利人不知道其權利被侵害,該民事權利在20年內受法律保護。

(5)無訴訟時效:未經授權由公民或者法人經營管理的國家財產受到侵害的,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

2.從時效期開始

訴訟時效期間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具體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1)因侵權產生的債務的訴訟時效,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的事實和侵害人知道時起計算。其中,人身損害賠償訴訟時效期間,損害明顯的,從損害發生之日起計算;當時未發現傷情,經檢查能夠證明是侵權所致的,從確診傷情之日起計算。

(二)有約定履行期的債務,從履行期屆滿的次日起計算。

(三)沒有約定履行期的債務,從債權人提出履行要求的次日或者優惠期結束的次日起計算。

3.訴訟時效的中止

訴訟時效中止又稱訴訟時效中止,是指在訴訟時效的最後六個月內,權利人因自然災害、戰爭或者其他障礙等不可抗力事件不能行使請求權時,訴訟時效中止,自訴訟時效中止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4.訴訟時效的中斷

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壹方當事人提出請求或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特別要註意的是,請求和認可壹定要有可靠的書面證據!

5.訴訟時效屆滿後的法律後果

(1)訴訟時效屬於消滅時效。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法律後果是消滅權利人享有的勝訴權和訴權,即權利人喪失法律強制保護的權利。

(2)訴訟時效消滅了勝訴的權利,但沒有消滅起訴的權利。

(3)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並不消滅民事實體權利。權利人基於民事法律關系所享有的民事權利(實體權利)依然存在。因此,如果義務人在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自願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權人仍有權領取,受法律保護。

2.民事訴訟法的知識框架

1991年,我國頒布了《民事訴訟法》,在總結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為解決群體糾紛,借鑒美國的群體訴訟和日本的選擇當事人訴訟的立法經驗,確立了我國的群體訴訟制度——代表人訴訟制度。

1992《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進壹步明確了該制度。壹、代表人訴訟制度在解決群體糾紛中的意義群體訴訟制度的主要功能有:1。解決訴訟程序主體眾多與空間容量有限的矛盾,拓展司法解決糾紛的功能;2.確保訴訟標的相同或屬於同壹種類的糾紛能夠得到相同的判決,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決;3.增強被害人個人對抗現代高科技企業或行業等強大組織的能力,切實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4.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

[1]二、我國現階段代表人訴訟制度的局限性(1)從訴訟成本的角度[2]有人認為訴訟成本是“生產正義的成本”,包括國家承擔的“審判成本”和當事人承擔的“訴訟成本”。[3]從審判成本(1)來看,法院的立案審查工作繁重。

法院審查多方當事人的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或屬於同壹範疇,訴訟請求或辯護方式是否相同,代表人是否合格,是極其復雜的。(2)受理數量不確定的案件後,不僅要公告不少於30日,還要對陸續到來的當事人進行審查登記。

(3)如果當事人不能選出合適的訴訟代表人,法院也會與所有當事人約定或者選定訴訟代表人。(4)法院必須監督代表是否忠於職守。

(5)案件審結後,當事人在訴訟時效期間提起訴訟的,法院應當對其請求進行審查並作出判決。顯然,在這種制度的約束下,代表人訴訟案件涉及的當事人越多,法院的上述任務就越重,法官需要投入的法院時間、精力和投入成本就越大。

1.訴訟費用方面(1)在提起訴訟之前,有意提起代表訴訟的當事人必須與其他當事人聯系,征求其提起訴訟的意向,然後與對方討論具體的訴訟請求,推薦合適的訴訟代表人,收集相關證據材料,尋找滿意的代理律師。(2)提起訴訟後,所有訴訟事項,如訴訟請求的變更或放棄、對方訴訟請求的認可、和解、撤訴等,都必須在各方當事人中進行協商,達成* * *諒解,從而做出相應的訴訟對策,如變更訴訟代表人,必須重新確定代表人。(3)交通費、律師代理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代表人訴訟涉及的被害人越多,搜索相關信息、達成訴訟協議的難度就越大,當事人需要支付的交易成本也就越大。高昂的訴訟成本為糾紛當事人提起代表人訴訟設置了難以逾越的門檻。

(2)從當事人適格的角度,傳統理論強調訴訟當事人必須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這樣的當事人才是適格的當事人。傳統的民事訴訟主體資格理論在現代訴訟中也受到了沖擊和挑戰。

現代訴訟的特點是:“糾紛的壹方往往是處於弱勢地位的大量受害者,在數量和利益上具有集團產業的增殖性。”4[4]群體訴訟作為壹種現代訴訟,往往超越了個人的利益,其糾紛因具有公共性而被社會化、政治化,即群體糾紛的大量出現,使個人私利問題變成了廣泛的公益問題。

5[5]傳統的訴權理論和當事人適格理論已經關上了保護公共利益的大門。壹定程度上也關上了個人權益保護的大門。

在2000年日本“東芝”筆記本電腦和“三菱”汽車事件中,我國許多消費者無法通過便捷有效的集團訴訟機制實現對其受損權利的救濟,就是壹個典型的例子。[6]我國關於代表人訴訟當事人資格的規定存在幾個問題。

7[7] (1)在人數不確定的代表人訴訟中,用於最終確定人數的權利登記制度具有負面效應。由於群體訴訟大多是“小多數”的訴訟,在信息領域不發達或者權利意識薄弱的情況下,很多受害者會沒有機會或者不願意進行權利登記,導致登記的賠償總額與違法者的違法所得相差較大,從而縱容違法者。

(2)代表人的申訴權需要其他成員授予,對私人利益保護的強調導致集團訴訟難以提起。由於群體性糾紛涉及的利益主體範圍廣、規模大,要求代表人只有在有權執行其他當事人授予的訴訟時,才能以“群體”的名義提起訴訟,無疑是壹項復雜而艱巨的任務。而且在壹些群體糾紛中,幾乎不可能獲得各方的明確授權。

(3)代表人需要被所有已登記權利的當事人明確賦予上訴權,法院的生效判決與未登記權利人的“間接”約束力在制度上存在矛盾,容易產生“搭便車”的心態。也許最後的結果可能是大家都不會先提起訴訟,等判決直接適用。同時個人利益得不到保障,社會利益遭到破壞。

(3)從訴訟代表人的產生和權限1來看,訴訟代表人的產生:我國訴訟代表人的產生需要得到代表人的推薦、同意和授權。但是,群體訴訟的數量龐大、不確定性和分布廣泛決定了不可能完全授權,更需要獲得壹致授權。

3.民事訴訟法的內容是什麽?

2012年9月民事訴訟法修改的主要內容包括七個方面:完善調訴銜接機制;進壹步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完善當事人舉證制度;完善簡易程序;加強法律監督;完善審判監督程序;完善實施程序。

引人關註的是,新民事訴訟法增加了公益訴訟制度。近年來,環境汙染和食品安全事故不斷發生,壹些NPC代表和有關方面多次建議在民事訴訟法中增加公益訴訟制度。

為此,新民事訴訟法增加規定:對汙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損害社會公眾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建立小額訴訟制度,實行壹審終審。新民事訴訟法首次規定建立小額訴訟制度。

很多民事案件都是簡單的民事案件,事實清楚,爭議不大。《民事訴訟法》規定,簡單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完善簡易程序對於提高審判效率、降低當事人訴訟成本、合理利用司法資源具有重要意義。為及時解決大量民事糾紛,根據壹些地方的試點探索,借鑒國外好的做法,新法對部分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確立了“標的額低於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的30%”的小額訴訟制度。

這些案件要經過壹審和終審。根據國家統計局提供的數據,2011年,全國城鎮單位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為41799元,大部分省區市超過12000元。

同時增加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的,裁定轉為普通程序。”第壹次規定了行為保全問題。新民事訴訟法進壹步完善了保全制度,首次規定了行為保全問題。

現行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行為保全。在侵犯知識產權的案件中,有時需要禁止當事人做某件事或要求其做某件事來制止侵權行為,防止損害擴大。

《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等法律都做出了相關規定。新法在財產保全的基礎上,增加了這方面的規定:人民法院對可能導致判決難以執行或者對對方造成其他損害的案件,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裁定財產保全,責令其作出某些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某些行為;當事人不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民事糾紛適合調解的,應當先行調解。新民事訴訟法增加規定。民事糾紛由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先行調解,但當事人拒絕調解的除外。當前,我國正處於社會矛盾凸顯期,各類民事糾紛日益增多。充分發揮調解的作用,努力把矛盾糾紛化解在基層、化解在地方,對於及時化解矛盾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具有重要意義。

為此,新法完善了調解與訴訟的銜接機制,增加了事前調解的規定。調解作為解決糾紛的有效方式,具有程序簡單、方式靈活、自覺履行率高等優點。

沒有經過人民調解的糾紛,如果訴諸法院,可以先調解;糾紛經人民調解未達成調解協議,訴至法院的,也可以先進行調解。為此,新法增加了上述規定。

進壹步完善審前準備程序。新民事訴訟法進壹步完善了審前準備程序。根據審判實踐並借鑒國外好的做法,新法在審前準備程序中規定了不同的處理方式:與當事人無爭議且符合監督程序要求的,轉入監督程序;開庭前可以調解的,應當及時通過調解解決糾紛;根據案件情況,確定適用簡易程序還是普通程序;需要開庭審理的,應當要求當事人交換證據,明確爭議焦點。

新民事訴訟法完善了裁判文書公開制度。裁判文書公開是公開審判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對提高審判質量和釋法服刑具有重要作用。

新法增加了公眾可以查閱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的規定,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同時進壹步明確規定,判決、裁定應當寫明判決、裁定的結果和作出判決、裁定的理由。

新民事訴訟法賦予了當事人啟動鑒定程序的權利。根據審判實踐和各方面意見,新法增加規定:當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實的專門性問題向人民法院申請鑒定。

當事人申請鑒定的,由雙方協商確定合格的鑒定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或者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

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絕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當事人可以約定適用新的簡易程序法,擴大了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

新法根據當事人有權處分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的原則,增加了當事人也可以約定對簡易民事案件以外的其他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的規定。新法還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法庭審理簡單民事案件,可以傳喚當事人、證人,送達訴訟文書,以簡易方式審理案件,但應當保障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權利。

增加檢察建議法律監督模式新法增加了檢察機關對民事訴訟的監督模式。檢察機關對民事訴訟的法律監督是保證依法行使審判權和法律正確實施的重要制度,對促進司法公正、維護社會公眾利益具有重要作用。

現行民事訴訟法只規定抗訴是壹種監督方式。根據近年來壹些地方的試點探索,新法增加了人民檢察院有權以檢察建議的形式提起民事訴訟的規定。

4.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是什麽?

(1)獨立審判原則。

民事案件的審判權由法院行使。法院依法獨立審理民事案件,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

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是指由全體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而不是由壹個法官或壹個法院行使;法院獨立審判並不排斥人大及其常委會依法對法院審判工作和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監督。監督和幹涉是兩回事。(2)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

以事實為依據,壹是審查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二是對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法院應當主動調查收集;第三,法院要向雙方出示作為認定事實依據的證據。經過雙方的質證和辯論,法院會進行審查,認定屬實,然後以此作為案件的依據。以法律為準繩,要求法院以認定事實的基本法為客觀準繩,明辨是非,確認當事人的民事權利不能以文字或權利代替,也不能主觀推斷,任意曲解法律。

(3)訴訟權利平等原則。民事訴訟當事人享有平等的訴訟權利。

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的權利,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壹律平等。(4)法院調解的自願合法原則。

法院根據自願和合法的原則審理民事案件並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判決。自願調解是指在調解過程中,雙方必須完全自願,不得強迫,包括調解是否必要。調解的內容由雙方當事人協商決定,法官不得以任何脅迫或者變相脅迫的方式強迫其調解或者接受對方當事人和法官提出的“以判代判”等條件,即威脅“不服從法官調解,判決將對當事人更加不利”。

調解的合法性意味著調解也應以法律為依據。調解的程序、方式和內容不得違反法律,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的權益。調解協議應由法院審查並同意。(五)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原則。

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民事訴訟的權利。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法院應當用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審判和發布法律文書。

法院還應為不通曉當地民族通用語言的參與人提供翻譯。(6)辯論原則。

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時,當事人有權進行辯論。辯論權的行使貫穿訴訟全過程,並不局限於法庭;辯論的形式有口頭和書面兩種。比如法庭辯論以口頭形式為主,原告提出申訴,被告提出答辯,就是書面答辯。

辯論的內容主要圍繞案件的實體問題,即本案爭議的標的,包括案件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程序性問題也可以進行辯論。(7)誠信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是2012民事訴訟法新增的內容,應當貫穿民事訴訟活動的全過程,包括依法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遵守訴訟秩序、自覺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不僅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應當遵守誠信原則,法院在行使審判權時也應當遵守誠信原則。

(8)懲罰原則。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

(9)檢察監督原則。檢察機關有權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2012民事訴訟法將原來檢察院對“民事審判活動”的法律監督改為對“民事訴訟”的監督。因此,檢查和監督將涵蓋民事訴訟的整個過程,包括立案、審判和執行。

此外,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還在原有單壹抗訴監督模式的基礎上增加了檢察建議監督模式。(10)支持起訴原則。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可以支持受害單位或者個人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個人民事權益的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可以通過宣傳法律知識、提供法律咨詢、接受委托或推薦律師、提供物質幫助等多種方式提供支持。,但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不能以自己的名義直接起訴受損害的單位或個人。

(11)平等互惠原則。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我國法院起訴和應訴,享有與我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同等的訴訟權利和義務。

外國法院限制我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民事訴訟權利的,我國法院對該國公民、企業和組織的民事訴訟權利實行對等原則。

5.民事訴訟的基本制度有哪些?

1)合議庭制度。

人民法院審理第壹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和陪審員或者審判員組成。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應當由審判員壹人獨任審理。陪審員在履行陪審員職責時,享有與法官同等的權利和義務。

2)回避制度。(壹)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近親屬;(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三)與本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

關於法官回避的規定,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和勘驗人。3)公開審判制度。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壹律公開進行。4)兩審終審制。

招投標糾紛案件經過兩級人民法院審理,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終審判決。第壹審人民法院的判決不是終審判決,當事人有權上訴。

6.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是什麽?

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如下:1,調解原則。

調解原則貫穿於審批過程。人民法院在壹審、二審或者再審程序中,無論是普通程序還是簡易程序,都可以運用調解原則。當然,在執行程序上是不可能調解的。

2.辯論原則。辯論的方式可以是口頭,也可以是書面;辯論的內容可以是實質性的,也可以是程序性的;辯論原則也貫穿於審判程序之中。

辯論原則要求當事人不主張的事實不能作為判斷的根據和依據;法院應以當事人無爭議的事實作為判決的事實依據;法庭只能對辯論雙方提出的證據進行調查。3、懲罰原則。

它是指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實體權利和民事程序權利。辯論主義和處分主義要求當事人在訴訟中處於主導地位,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對法官具有嚴格的約束力,法官只能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行為來裁判案件。

4.訴訟權利平等原則。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處於平等的訴訟地位,但他們的訴訟權利是不同的。各方不應混淆這兩個概念。

7.民事訴訟法常識:調解應遵循哪些原則?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院調解審理民事案件應當遵循以下三個原則:

壹、自願原則

自願原則是指人民法院調解解決糾紛時,必須在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進行,包括調解活動和達成調解協議。

1.程序自願是指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是否通過調解解決,取決於當事人的意願。未經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不得調解或者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具體而言,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調解或者經當事人同意,法官進入調解程序;

2.實質自願是指通過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的內容必須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可以是當事人協商後形成的協議,也可以是經當事人同意由法院提供的協議。

第二,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原則

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原則是指人民法院調解民事案件,應當在事實清楚、是非分明的基礎上進行。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既是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制度要求,也是調解成功的關鍵。

第三,合法性原則

合法性原則是指人民法院調解必須依法進行,調解的過程和達成的調解協議的內容應當符合法律的規定。

1.程序合法是指人民法院的調解活動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包括調解的開始、調解的方式和步驟、調解的組織形式、調解協議的形成和調解書的送達等。,這些都必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其次,在實體上是合法的。

2.實質合法是指通過調解達成的協議內容合法。調解協議內容的合法性,只要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不損害國家、社會和他人的合法權益,就應當理解為合法。也就是說,調解協議內容的合法性不是建立在嚴格適用實體法規定的基礎上,這與判決內容的合法性要求是不同的。

調解程序

壹、受理爭議:

1.當事人要求調解的糾紛,應當及時解決。

2、發現糾紛應主動接受及時調解。

二、調查分析:

受理爭議時,要迅速查明爭議的原因和焦點,及時認定爭議的性質和是非曲直,進行研究分析。

第三,調解:

在調查分析的基礎上,做好雙方當事人的工作,充分說理,耐心引導,學習法律規定,消除隔閡,促使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

8.民事訴訟的基本制度有哪些?

(1)合議庭制度。

即由三名以上法官組成的審判集體(合議庭)代表法院行使審判權,審理案件,作出判決。審理第壹審民事案件,除適用簡易程序的民事案件外,其他案件均由審判員壹人或者由審判員、陪審員組成的合議庭審理;第二審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上訴案件、發回重審案件和決定再審的案件。

合議庭制度可以充分發揮法官的集體智慧,集思廣益,同時也可以防止法官獨斷專行,保證案件的公正審理。(2)回避制度。

即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時,執行審判任務的法官或者其他有關人員與案件有壹定利害關系的,應當依法退出審判活動制度。回避制度可以保證法官公正審理案件、依法辦案,避免以權謀私或枉法違法審判,從而更好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3)公開審判制度。即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除法律規定的特殊情況外,審判過程應當公開;即使審判不公開進行,也應該采用公開宣判的制度。

實行公開審判制度,將法院的審判活動置於人民的監督之下,可以增加審判的透明度,增強法官的責任意識,保證審判質量,起到法制宣傳教育的作用,預防糾紛,減少訴訟。(4)兩審終審制。

即民事案件經過兩級法院審理後終結。實行兩審終審制,使當事人對壹審判決不服可以上訴,有利於法院及時糾正壹審判決,也有利於法院快速審結案件,及時確定當事人的民事權利和義務,維護社會經濟生活和社會生活的正常秩序,避免訴訟和重復訴訟。

當事人不能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終審判決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