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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猴皮鞋是六小靈童創辦的嗎? 他們之間有關系嗎?

不是,是六小代言的產品。

六小齡童與“金猴”對簿公堂

該案涉及到肖像權、商標權、著作權、廣告合同等多方法律關系,四重法律關系糾結在壹起,而在肖像權中又涉及到劇照、化妝照、戲裝照是否具有肖像權的問題

“穿金猴皮鞋,走金光大道”這句廣告語,許多人可能還有印象。2004年伊始,著名演員六小齡童與山東威海市金猴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金猴集團)的官司在中國農歷猴年來臨的時候熱鬧起來。案件的起因在於原告六小齡童認為金猴集團使用他的肖像註冊商標時間超過合同約定,對其肖像權及商標權構成侵權行為。

美猴王與金猴的“蜜月”

金猴集團是以生產皮鞋而著名的廠家。“金猴”皮鞋如何亮相?1995年,資金實力日益雄厚的金猴集團,請扮演過美猴王的著名演員六小齡童在中央電視臺為“金猴”皮鞋做廣告,結果壹鳴驚人。當時雙方約定的合作期限是5年,截止日期是2002年年底,在合作期限內,六小齡童以他所扮演的孫悟空形象為該集團作商品包裝和廣告宣傳。

1999年,金猴皮鞋被認定為中國馳名商標。這個品牌給金猴集團帶來了更多的發展機會。它不僅將“金猴”商標註冊到所有國家政策允許的經營範圍內,而且從1996年開始就未雨綢繆,先後在日本、韓國、美國、柬埔寨等6個國家進行了國際註冊,並對“孫悟空”、“孫大聖”、“美猴王”、“齊天大聖”、“孫行者”等類似商標進行了防禦性註冊。

六小齡童以他所扮演的孫悟空形象為金猴集團做商品包裝和廣告宣傳。但很少有人知道,兩者之間的合同到2002年就結束了。據六小齡童的法律顧問殷秋艷律師講,金猴集團於1995年與六小齡童簽訂廣告合同,使用他在《西遊記》中扮演的孫悟空形象,並拍攝制作了兩張用於商品宣傳的“金猴”形象圖片。此後雙方每兩年或壹年續簽該合同,合同到2002年7月終止。

六小齡童打起維權官司

沒想到,合作結束,官司卻來了。

2003年9月19日,六小齡童與遊本昌、克裏木等人到山西長治參加演出時,在長治八壹百貨大樓發現,這裏的金猴皮鞋還在利用六小齡童的“孫悟空”戲裝形象做廣告宣傳。後來,六小齡童曾與金猴集團交涉此事,但並未引起金猴集團的重視,仍然繼續使用。

2003年11月3日,六小齡童將金猴集團告到山西省長治市城區人民法院。起訴理由是六小齡童和孫悟空形象被非法使用,侵犯了六小齡童本人的肖像權和六小齡童文化公司的商標權,銷售金猴皮鞋的長治市八壹百貨大樓有限責任公司被列為第壹被告。全權代表六小齡童參加訴訟的殷秋艷告訴記者,這次訴訟其實是壹事兩案。壹是六小齡童本人為維護肖像權狀告金猴集團,另壹案是上海六小齡童文化實業有限責任公司狀告金猴集團,維護公司的商標權。六小齡童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立即停止侵權,公開賠禮道歉,賠償經濟損失20萬元,二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據六小齡童調查,長春、葫蘆島等地的金猴產品也在仍使用“孫悟空”形象做宣傳。

六小齡童在接受記者采訪時說,他對“美猴王”形象非常珍惜,壹些商人包括外國人想巨額買斷他的美猴王形象,他都謝絕了。為了保護美猴王的聲譽,他在上海成立了“六小齡童文化藝術公司”。六小齡童於1995年到國家工商局進行了註冊,不準別人隨意使用美猴王形象,特別是不能張貼在商品上。

庭審爭議焦點:

戲裝形象是否等同肖像

2003年12月16日上午9時,六小齡童訴長治市八壹百貨大樓和金猴集團肖像侵權案,在長治市城區法院公開審理。雙方委托代理人法庭上爭議的焦點為:戲裝形象是否等同肖像。

法庭上,原告列舉出侵權證據:14張照片證明八壹百貨大樓用美猴王戲裝照作為櫃臺裝潢,金猴集團在其生產的鞋盒上、皮鞋的合格證上、發票信用卡上都使用了美猴王的戲裝形象。而六小齡童則以自己的肖像註冊了個人商標。

原告六小齡童沒有到場,其全權委托的律師訴稱:我國民法通則第壹百條規定,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二被告未經六小齡童本人同意,在生產、銷售的“金猴牌”皮鞋上,擅自使用他在《西遊記》中扮演的孫悟空戲裝形象作為商品包裝、廣告宣傳,侵犯了他的肖像權。

第壹被告長治市八壹百貨大樓委托律師辯稱:首先,我國現行法律和行政法規均沒有規定,銷售商應對生產廠家生產的商品以及廣告裝潢上的肖像權使用是否合法,負有審查義務。而原告訴稱的“金猴牌”皮鞋,在八壹大樓銷售是壹種商業行為。只要生產廠家有合法的營業執照、商品有合格證明即可銷售。原告六小齡童在肖像侵權案中將長治作為肖像“侵權”地,將八壹百貨大樓列為被告沒有法律依據。其次,原告扮演孫悟空戲裝形象不能與其本人肖像等同,戲裝照不是肖像,櫥窗展示沒有侵犯六小齡童的肖像權。

第二被告金猴集團的代理律師更是堅持認為:其商品使用的“金猴”形象戲裝照,猴頭猴臉,火眼金睛,不能等同於六小齡童本人的肖像,所以原告所說的肖像侵權案根本不能成立。六小齡童沒有權利主張孫悟空戲裝照的肖像權,況且,六小齡童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戲裝照是本人的肖像。根據1996年合同的約定,金猴集團是攝影作品的著作權人,生產商是在合法地使用戲裝形象,合法使用,無須經過原告同意。原告的證據不能證實侵權事實的發生,與法律適用沒有必然的聯系。

庭審結束後,金猴集團副總經理介紹:集團與原告曾於1995年簽訂協議,使用原告扮演的《西遊記》中的孫悟空形象,原告並拍攝制作了兩張用於商品宣傳的“金猴”形象圖片,後因壹些勞務協定發生爭議,所以才產生這起肖像侵權案的訴訟。

庭審當日,法庭沒有作出判決。在2004年2月16日的采訪中,六小齡童的律師殷秋艷稱,目前原、被告雙方正在洽談解決方案,力求在本周達成雙方滿意的結果。也許,協商是解決糾紛的最佳途徑。

六小齡童談“美猴王”:

別人壹看就知是我

六小齡童告訴記者,孫悟空的戲裝形象是國家工商局惟壹註冊並保護的藝術形象,盡管他自己和金猴集團的關系壹直不錯,但金猴集團這種侵權行為是不能容忍的。六小齡童認為通過法律途徑解決是最好的辦法,這件事情最終還是要通過法律來解決,但他同時也主張“應該以和為貴”。

對於這件官司,六小齡童對記者談起他的看法:“這個問題很簡單,這裏面有壹個肖像問題。這是個什麽概念?就是這個照片的五官等主要部分,別人壹看就是知我,這就是肖像。比如說,我這張美猴王照片拿出去,去問10個人,這個人是誰?人家肯定會說,這是六小齡童。所以這可以作為壹個肖像認定,就是這麽簡單。”六小齡童表示,如果訴金猴集團的肖像權和商標權糾紛勝訴,他將金猴集團賠償費的部分捐獻給中國少兒基金會。在猴年裏他已經把孫悟空的藝術形象無償提供給國家奧委會,希望孫悟空能夠成為2008年奧運會的吉祥物。

事實與證據顯示:

此案涉及多方法律關系

首先是雙方的廣告合同期限問題。原告陳述,雙方在1995年、1996年、1998年、2000年分別簽訂四份各自獨立的合作協議,最後壹份為草簽協議,約定合作期限為三年,實際只履行了兩年,即從2000年7月1日至2002年7月1日,在長治所售皮鞋上的戲裝形象已經過了權力的使用期。被告金猴集團則堅持合同期間為2000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戲裝照屬於在合同期限內使用。

其次是合同中關於著作權的約定有爭議。被告金猴集團陳述合同中約定:原告為金猴集團提供有償勞務服務,攝制廣告底片兩張,其中戲裝照壹張,作品制作人為金猴集團,所以金猴集團擁有戲裝照的著作權。原告則指出,合同約定的著作權是指中央電視臺“金猴跳長城”廣告創意制作作品的著作權,而不是戲裝照的底片。

在上海六小齡童文化公司狀告金猴集團,維護公司的商標權壹案中,又涉及到六小齡童肖像註冊商標的保護問題。1995年,六小齡童到國家工商局進行了肖像商標註冊,不準別人隨意使用美猴王形象,特別是不能張貼在商品上。六小齡童的孫悟空戲裝形象是國家工商局惟壹註冊並保護的藝術形象。金猴集團的戲裝形象是否對肖像商標構成侵權,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近日將對此案開庭審理。

最後是此案的肖像權問題。在法律上,肖像是公民外部形象的再現。它是公民形態和神態的客觀的綜合表現,從表現形式看,肖像包括圖畫、照相、錄像、錄影、雕塑等;從表現的部位看,肖像應以面部為主。肖像應當反映公民的真實面貌,人們創作的藝術形象,如濟公、哪咤等不是肖像。

至於劇照、化妝照、戲裝照是否具有肖像權的問題,壹些法學界人士認為,這在法律上的規定並不明確,化妝的成分越大,公民形態和神態真實表現的程度則越小,由此也影響了對肖像侵權確權程度的大小。至於某壹具體照片的侵權問題,還要看藝術表現程度和真實面部特征來加以具體分析、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