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告認為其商標悅城享有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信譽,被告使用的商標悅城新苑與其商標近似,容易混淆,侵犯了其商標權。
2.原告認為被告擅自使用近似商標的行為已構成侵權,請求法院判令其停止侵權行為,並賠償相應的經濟損失和合理費用。被告的主要辯護。
1.被告認為其商標悅誠新源與原告商標悅誠有明顯區別,不會造成混淆,不構成商標侵權。
2.被告認為自己較早使用了該商標,並在其廣告中明確指出了鑫源二字,不存在惡意模仿原告商標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