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標註冊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將同壹商標既許可他人使用又轉讓第三人的情況下,往往會在註冊商標的轉讓與使用許可之間發生沖突。對於許可在先,轉讓在後的情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明確規定,“註冊商標的轉讓不影響轉讓前已經生效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效力,但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壹,註冊商標的轉讓不會影響轉讓前依法訂立的註冊商標許可使用合同的效力,註冊商標的受讓人與被許可人在轉讓後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繼續履行,但是如果註冊商標許可使用合同中另有約定,比如約定在許可期限內不得轉讓,或者轉讓後註冊商標許可使用合同解除等條款的,則按照約定處理。
第二,註冊商標的轉讓合同也不會因為註冊商標許可合同的存在而無效,法律並沒有明確規定註冊商標在許可他人使用後不允許進行轉讓。
因此,我們認為,在註冊商標許可使用合同沒有約定的情況下,註冊商標的受讓人原則上不可以向被許可人主張權利,而應當繼續履行商標許可使用合同。(參考案例(2010)粵高法民三終字第401號判決書中珠海雙喜電器有限公司與廣東歐格爾電器有限公司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糾紛案,相關內容已作出標註)
那麽,受讓人該如何進行維權呢?
第壹、主張轉讓人的違約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合同法》第壹百五十條,“出賣人就交付的標的物,負有保證第三人不得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的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其規定了貨物買賣合同中的權利瑕疵擔保,具體地說,出賣人的保證義務包括:(1)出賣人對出賣標的物享有合法的權利,即具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2)出賣人應當保證標的物上不存在他人可以主張的權利;(3)出賣人應當保證標的物沒有侵犯他人的知識產權。出賣人未能履行權利擔保的義務,使得合同訂立後標的物上的權利缺陷沒有去除,屬於出賣人不履行債務的壹種情況,買受人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如果由於權利瑕疵導致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則構成根本違約,買受人可以單方解除合同。
但是,有關貨物買賣合同制度中的權利瑕疵擔保是否適用於權利(如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的轉讓呢?
我們認為,知識產權作為壹種無形財產權,僅僅是在表現形式上有別於傳統意義上的“物”,其核心內容依然是壹種財產權,本質上講,權利的轉讓與物的轉讓是相同的。且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合同法》第壹百七十四條,“法律對其他有償合同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因此,關於知識產權轉讓的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在沒有其他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應當適用買賣合同的權利瑕疵擔保制度,追究轉讓人的違約責任。(參考案例(2012)民申字第1501號民事裁定書中天津開發區泰盛貿易有限公司與北京業宏達經貿有限公司、廣州睿翔春皮具有限公司商標許可使用合同糾紛案,即適用了知識產權的權利瑕疵擔保制度)
第二、主張合同可撤銷
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壹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是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所謂欺詐,就是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故意告知對方虛假的情況,欺騙對方,誘使對方做出錯誤的意思表示而與之訂立合同。
因此,我們認為,由於轉讓人未告知受讓人註冊商標已經許可他人使用的真實情況,從而使受讓人陷入錯誤認識,即受讓人如果知道這壹事實則不會與其訂立合同,那麽受讓人可以主張對方在訂立合同時存在欺詐行為,從而主張該轉讓合同為可撤銷合同。
第三、主張解除合同
如果原商標權人將註冊商標以獨占許可的方式許可給第三人,意味著受讓人自己無法使用,這樣可能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受讓人可行使法定解除權,主張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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