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飲酒死亡案例代理詞範文篇壹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我出庭參與了本案的庭審,現結合案件事實和相關法律規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見,供參考,並希望得到采納。
壹、被告等人作為***同飲酒人,在飲酒過程中存在敬酒、勸酒行為。
根據*在公安機關所做的筆錄顯示,?他們三個相互找著喝,妳敬我,我敬妳?,?是用白瓷碗喝的,不低於壹斤酒,我走時感覺他醉了?。從其他人的調查筆錄上也可以看出,案發當天中午,本案被害人與被告喝了二瓶白酒後,又要了兩瓶。雖然具體又喝了多少現在已不得而知,但根據被害人的屍檢 報告 顯示,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高達329.5mg/100ml。
由於受害人不在人世,已經無法對質,還原事實真相,但是從受害人的屍檢報告中檢測出的酒精含量和涉案人員的敘述可以推斷出的受害人的飲酒量。退壹步說,即使被告沒有勸酒,只能說明被告對受害人醉酒主觀上沒有直接故意,但並不能否定間接故意,更不能否定受害人醉酒是由於被告與其***同飲酒行為導致的事實。
二、各被告在受害人飲酒過程中沒有盡到提醒和勸阻的義務。
本案各被告有受害人的朋友,有受害人的親屬,在就餐過程中,可以明顯感覺到被害人的飲酒狀況,在被害人飲酒過量的情況下,應該及時提醒、勸阻被害人適可而止,但是本案各被告沒有盡到上述義務,存在壹定過錯,對於被害人的醉酒有不可推卸的責任。
三、各被告人未盡合理限度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
(壹)酒店沒有盡到安全保障義務。
首先,酒店沒有工商登記,沒有經營酒店相關的衛生、消防等證照,屬於違法經營。同時根據酒店工作人員的筆錄可知,酒店內樓梯過窄,根本不符合安全標準。在救助被害人時,甚至不能順利將其背出。換句話說,被害人已經不在人世,對於屍檢報告中載明的被害人頭部的磕碰傷是怎麽造成的,不得而知。
但不排除本案被告在救助受害人時,因為沒有盡到必要的註意義務而產生磕碰。其次,酒店在明知客戶醉酒的狀態下,仍然向其出售白酒,放縱飲酒,沒有為顧客著想,盡到應盡的註意義務。另外,周作為酒店的工作人員,根據*的敘述,在整個飲酒過程中給被害人倒酒、倒水的行為,也加劇了被害人的醉酒程度。
總之,酒店違法經營且沒有建立必要的安全保障 措施 ,作為酒店的經營者,本案被告對受害人的死亡,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第壹款關於:?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之規定承擔責任。
(二)作為***同就餐的各被告,在被害人醉酒後,沒能盡到安全護送的義務。
當被害人醉酒後,各被告沒有采取必要的安全保護措施,陸續離開,沒有盡到安全護送的義務。但由於其先前的飲酒等行為所產生的上述義務並沒有免除,客觀上也沒能防止受害人死亡這壹後果的發生。主觀上即存在民法意義上的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四、被告人怠於救助,致使受害人延誤救治時間而死亡。
本案中,根據各被告在公安機關的供述,作為酒店的經營者被告人發現受害人嘴唇發紫、口吐白沫,有危及生命的跡象後,沒有撥打急救電話而是撥打*的電話。等被告人趕到後仍然沒有撥打急救電話,而是將被害人背出後,用沒有配備任何救治設備的私家車將被害人送往醫療條件較差的交通醫院。在交通醫院沒有必要救治條件的情況下,才將被害人送往縣醫院。這些事實也能從其他被告在公安機關所做的筆錄中得到印證。
並且被告人沒有任何證據表明曾經履行過及時正確的救助義務。代理人認為,應按照《中華人民***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二款關於:?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之規定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責任。
綜上,本案中,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醉酒狀態下磕碰致蛛網膜出血而沒有得到及時救治死亡?。本案被告雖無***同故意,但其行為都針對同壹個侵害目標,造成了同壹損害結果,每壹個人的行為都是損害發生的***同原因,且其損害結果無法分割的,屬客觀的***同侵權行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故代理人建議按照《中華人民***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關於:?二人以上***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之規定本案各被告的責任。
以上建議,請法庭予以采納。
代理人:XXX
20XX/X/X
***同飲酒死亡案例代理詞範文篇二
劉X代理詞
審判長、審判員:
受本案上訴人的委托,經xx律師事務所指派由我擔任上訴人的二審代理人。代理人認為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為此特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壹、劉Xx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民事責任是以民事義務的存在為前提的,***同飲酒人是否承擔責任決定於其在飲酒過程中是否存在勸誡、照顧、通知等註意義務,是否對醉酒者負有民法上防止危險發生的義務,即***同飲酒人是否應承擔安全保障的義務。
公民的法律責任和法律義務不能泛化,不能與社會的正常交往活動相抵觸。宴請喝酒是社會交往的壹種正常活動,不能因請他人喝酒或者在壹起喝酒本身而負擔法律義務,從而承擔法律責任。只有因***同飲酒行為使他人發生特定的危險,其他***飲人才產生特定的義務,否則相互之間就沒有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
本案是xx邀請xx參加酒宴的,其目的就是聚餐、飲酒,其他人同樣作為受邀請者,從情理上說是不應當阻止也無法阻止他人喝酒的,這才是壹種正常的社會交往活動。
上訴人作為被邀喝酒者,與李xx本無關系,其在飲酒過程中的義務應當是不和他人拼酒、勸酒和惡意灌酒,且在自己可以做到的範圍內履行照顧和通知義務。雖然李xx是開車來吃飯的,但李xx答應飯後打 麻將 不走,所以上訴人才和他壹起喝酒的。喝酒本身沒有錯,在喝酒的過程中上訴人沒有與李xx拼酒、勸酒和惡意灌酒行為,能喝多少酒是李xx自己決定的結果,那麽飲酒過程中的註意義務上訴人已經盡到。飲酒後,李xx說有事要走,在唐永貴等人極力挽留未果的情形下,唐永貴說找人送李xx,但李xx拒絕了。從這壹過程上看,李xx雖然喝酒了,但沒有喝多(每個人對酒的承受力是不同的),不是處於無意識狀態,自己尚能保護自己,其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知道自己行為的後果,而唐永貴等人的勸阻行為已經盡到了照顧義務。其實這個照顧義務適用的是?在先行為義務?理論。同飲者必須實施在先行為,即請客、勸酒、拼酒等誘發李xx飲酒過量的行為,然後引發壹種在後的照顧義務。也就是說,喝過量的酒不能說有過錯,但問題是因為***同實施了喝過量酒這個在先行為,就會產生壹種在後的保護義務。上訴人沒有參與xxx飲過量酒的行為(從飲酒時的狀況看),飯後其他人對李xx實施的勸阻行為履行的應盡的註意義務,而李xx不顧眾人勸阻駕車離開,已經不是上訴人等可以控制的範圍。因此,上訴人沒有任何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這裏代理人有壹點要強調的是,原審法院並未否認代理人的上述觀點,其在判定xx和xx無責任時,就認為該二人雖是同桌飲酒人,對受害人酒後駕車引發交通事故沒有過錯。但酒後駕駛是法律明令禁止的,郭軍和夏永生也參與了飲酒過程,同屬***同飲酒人,不應以他們走的時候喝酒的量的多少來判定是否具有過錯。按照原審法院的判定準則,郭軍和夏永生也是具有過錯的,因為他們也和李xx同飲了,就該對事後李xx駕車承擔責任。
二、本案不適用連帶責任賠償原則。
連帶責任承擔須有法律明文規定或者當事人明確約定,按照《侵權責任法》第八條的規定,二人以上***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由此可見承擔連帶責任的依據必須***同實施侵權行為。在李xx因交通事故中死亡中,原審各被告均不是侵權人,因此不應當承擔責任,更不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由於本案是先行飲酒行為引發的後註意義務出現的責任問題,並不是直接實施的***同加害行為,在法律沒有規定需要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下,原審法院判令上訴人等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既沒有事實依據,也沒有法律依據。
三、原審法院判定的賠償比例有失公允。
原審法院判決認定此案承擔的是賠償責任,即便如此,那麽判定的賠償比例也是不當的。
李xx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飲酒後果應有足夠的認識,自身應承擔主要責任;而勸酒人的行為推動了危害後果的發生,應承擔次要責任,其承擔責任比例總數不應超過30%。李xx飲酒前承諾飲酒後打牌,因事要駕車離開時又不顧他人的勸阻,執意自己開車。對於酒後駕駛的違法性,李xx是明知的,其應當有更多的註意義務,而不能把這種義務加於他人,尤其是像劉占江這樣不懂駕駛的農民。由此,勸酒的同飲人承擔責任的比例不應超過20%。本案認定李xx死亡造成的全部損失為330675.5元,其20%即為66135元。此款應按照請客人、勸酒人、其他同飲人各自的註意義務程度來確定其承擔相應的責任比例,而不能適用***同賠償來處理該案。
四、本案應適用補償原則來處理。
縱觀本案的客觀事實,交通事故的發生進而導致李xx死亡,是壹果多因造成的。其因交通事故導致肺動脈破裂是其死亡的直接和主要原因,飲酒是其出現危害後果的間接和次要原因。由於李xx不是飲酒後酒精中毒死亡,其他飲酒人對李xx死亡的後果不存在過錯,按照壹般侵權的歸責原則,本案不適用賠償責任。但畢竟基於飲酒行為是這種後果發生的原因之壹,由同飲人根據飲酒時各自的註意義務程度給予原審原告適當的補償,符合民法通則關於公平責任的原則,代理人認為這才是解決本案之道。
代理人:xxx律師事務所
xx
20xx年1月10日
安全保障義務的約定義務
安全保障義務的目的在於避免他人的人身、財產遭受損害,所以安全保障義務也可以界定為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的義務。?壹般說來,避免損害的義務通常以加害人和受害人或危險源之間的近因關系為前提。兩者都會引起責任,責任進而導致介入的義務。父母親必須保護自傷之損害就屬於典型的第壹種情況。類似的安全(保障)義務也產生於那些自願對他人負責的個人或組織,包括無 合同基礎而承擔責任的情況。?
盡管理論上可以將部分安全保障義務解釋為合同法上的 附隨義務,但是從中國立法的實踐來看,法律、 行政法規大量地規定了各種具體情況下經營者承擔的安全保障義務,而合同法卻沒有(也不可能)對此做出明確的列舉性規定,因此將中國經營者對服務場所安全保障義務原則上確定為法定義務比較妥當,符合我國現行法律、法規所建立起來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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