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權人或其許可使用人究竟用盡了哪些商標權利。在這方面,存在使用權用盡說、禁止權用盡說、銷售權用盡說和默示許可使用說。
(壹)使用權用盡說。
該學說認為註冊商標所有人將其商品合法至於流通過程中,在從購買者那裏取得對價後,表現在該商品上的商標使用權即歸於消滅。故購買者無論以何種形式將該商品繼續進行流通,均無損於註冊商標所有人的商標權益。這壹觀點的弊端:
第壹,商標作為壹種商品標識,消費者往往通過認識某壹商標而認識其標識的商品,往往通過建立對某壹商標(品牌)的忠誠而長期使用該商標附著的商品。也因此很多商家花費很多財力來宣傳某壹商標。如果按照使用權用盡理論,商標權商品出售後,商標權人的使用權窮竭,購買者可在再行銷售時隨意處理該商標,如將商標撕去,那麽商標權人或許可使用人就無法讓其產品的最終消費者知曉其商標,而商標權人對提升商標聲譽的努力將付諸東流。這對商標權人來說顯然是不公平的。
第二,若按該理論,商標權人的使用權用盡,則購買者也可在該商品上更換上其他商標繼續流通,即所謂的“反向假冒”行為。這壹行為卻是法律明確禁止的。《商標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未經商標註冊人同意,更換其註冊商標並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屬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實踐中也存在這方面的典型案例。例如1994年發生在北京的楓葉、鱷魚商標糾紛案。北京百盛購物中心的新加坡鱷魚公司授權經銷商同益公司,購入北京服裝廠生產的“楓葉”牌服裝,撕去“楓葉”註冊商標標識後,換上鱷魚商標高價出售,北京服裝廠就此對同益公司等被告提起侵權訴訟。該案以被告侵犯“楓葉”商標的註冊商標專用權告終。這也從反面證明了使用權用盡理論的錯誤性。
第三,商標的作用在於區分商品的生產者,這與商品的售後服務密切相關。消費者在使用商標權商品時,若發生質量問題,消費者便可通過商標找到商品的生產者,便於對商品的維修與更換。而按照使用權用盡理論,商標權商品在售出後,中間商隨意處置原商標的行為使消費者無法找尋商品的源頭,不利於商品的售後服務。特別是對壹些科技含量高的商品,除生產者外,壹般中間商是沒有能力維修的。所以單從這壹角度說,使用權用盡理論嚴重有害於消費者權利的保護。
第四,大多數國家的法律都明確的規定或默示的許可,當商標權商品在銷售過程中,若商品質量發生變化,而繼續出售會有害於商標的聲譽時,商標權人均可依兩標專用權制止該商標權商品的繼續銷售。例如《歐***體商標條例》第13條規定,“***同體商標所有人無權禁止由其或經其同意已投放***同體市場標有該商標的商品上使用***同體商標,除非商標所有人有合法理由反對商品繼續銷售的,尤其是商品在投放市場後,商品質量有變化或損壞的。”又如現行臺灣地區商標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附有商標之商品由商標專用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者,商標專用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專用權。但為防止商品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根據前文中關於使用權的含義,顯而易見商標權人實施這壹制止銷售行為的基礎就是商標使用權。因此,使用權用盡之說與此相背離。
由以上論述可看出,使用權用盡理論雖然能解決商標權商品出售後買受人銷售的合法性問題,但它對保護商標權人、消費者等多方法律主體的權利都是不利的,同時也易造成市場的混亂和不正當競爭。所以,在商標權商品首次出售後,商標權人的註冊商標使用權沒有用盡。
(二)禁止權用盡說。
該學說認為經商標權人許可而將其有效註冊的商標附貼在商品上,有關商品的進壹步轉銷、分銷,如再加附同樣商標,均無須再度獲得許可(該觀點的藍本即是《歐***體商標條例》第13條的規定)。在商品出售後商標權人除非有正當理由,否則無權禁止第三人就該商品而使用商標。這壹學說不僅有利於保護購買者的權利,同時也無害於商標權人和消費者的權益。但是必須強調的是,這裏禁止權的用盡只存在於商標權人出售的商品上,不等於說中間商有權在自己生產的商品上使用商標權人的註冊商標。
(三)銷售權用盡說。
有些學者從商標權利用盡理論產生的原因中看出問題的焦點在於買受人是否享有再銷售權這壹事實。因此推論出,商標權人在出售商標權商品時用盡的是銷售權。該理論的不合理處:
第壹,銷售權的對象為商標權商品,而非商標。但如前文所述,商標權保護的權利為基於商標所產生的權利,即商標權利,而未保護基於商標權商品所產生的權利。所以,商標權不屬於商標權利,那就更談不上商標權利的用盡。
第二,商標權商品屬於動產,而在其基礎上產生的權利自然也屬於物權的範疇。而在買受人從商標權人那裏購買商品時,隨著商標權商品所有權的轉移,商標權人對商標權商品的銷售權自然歸銷於消滅,這與商標權人的商標權無關,因此不能以商標權商品的銷售權的消滅來說明商標權利用盡問題。
(四)商標默示許可(授權)使用說。
有些學者以商標默示許可使用來解釋商標權利用盡理論,認為“凡商品之由制造商、販賣商、零售商至消費者之垂直轉售過程中,已存在著商標之默示授權使用,且在轉售時,商標專用權已用盡,後手之使用該商標並不受專用權之拘束而具阻卻違法性。”默示授權使用或默示許可使用是指許可人與被許可人在不必簽訂許可合同的情況下,以行為表現的實質上的許可使用行為,其落腳點在許可使用。用許可使用來理解商標權利用盡理論是不正確的。體現在:
第壹,商標的許可使用是指商標權人許可被許可人在被許可人制造的商品上使用商標權人的註冊商標。而商標權利用盡理論針對的是商標權人制造的商品。二者的對象不同。
第二,我國《商標法》第四十條第壹款規定“?許可人應當監督被許可人使用其註冊商標的商品質量。?”而在實踐中,由於商標權商品經商標權人售出後可能經過多次轉售,而讓商標權人監督轉售人對商標權商品進行監督是很困難的。而在許可使用中,這樣的多次轉許可是不允許的。
第三,我國《商標法》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經許可使用他人註冊商標的,必須在使用該註冊商標的商品上標明被許可人的名稱和商品產地。而在商標權商品出售後,買受人對商標權商品的轉售往往是保持商品原樣的出售,往往並不在商品上加註自己的名稱及商品產地。因此,以商標默示許可使用來解釋商標權利用盡理論是不可行的。
綜上所述,籠統的采用商標權利用盡的說法是不科學、不合理的。也易使人產生誤解,誤以為是商標權人全部商標權的用盡。而實質上,為平衡商標權人和買受人雙方的權利,在商標權商品出售後,商標權人用盡的只是商標專用權中的禁止權,也即是商標權利的部分用盡。對此,我們必須有清楚的認識,以在法律中做出明確的規定,避免實踐中由此而產生的爭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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