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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戶使用商標作為門店招牌有什麽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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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用馳名商標作招牌如何處理

案情

2009年1月9日,某縣工商局接到鄭州海爾工貿有限公司投訴,稱該縣李某在未經海爾集團許可的情況下,擅自在其開辦的家電門市部將馳名商標海爾用作專賣店營業招牌,並在店內商品展臺上使用“Haier·海爾專賣”字樣,侵犯了海爾集團的商標專用權,請求工商局予以制止。

某縣工商局執法人員接到投訴後即前往調查。經查,該門市部系1月7日開始營業,店內擺放有海爾家電系列商品。當事人李某稱營業招牌及店內商品展臺系××市家電大世界張某所為,並不知道是否得到海爾集團的許可。執法人員同時查明李某並未辦理工商營業執照。

分歧

對該案應如何定性處罰,辦案機構內部存在不同意見。

壹種意見認為:國家工商局《關於禁止擅自將他人註冊商標用作專賣店(專修店)企業名稱及營業招牌的通知》(工商標字〔1996〕第157號)已於2004年6月30日被廢止。《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當事人認為他人將其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登記,可能欺騙公眾或者對公眾造成誤解的,可以向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撤銷該企業名稱登記,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應當依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處理。”《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九條第(二)項對企業名稱含有可能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誤解的內容和文字作了禁止性規定。本案中,當事人的營業招牌上使用的海爾企業名稱(字號)尚未核準登記,因此不存在商標權與企業名稱權的沖突。當事人在營業招牌上使用未經登記的企業名稱,應認定為無照經營,按《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的規定對當事人的經營行為進行處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保護工業產權巴黎聯盟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聯合制定的《關於馳名商標保護規定的聯合建議》(1999年9月)規定,只要該企業標誌的使用會暗示使用企業標誌的企業與馳名商標所有人之間存在某種聯系,並且可能會損害馳名商標所有人的利益,則應認為該企業標誌與馳名商標發生沖突,主管機關在行使禁止權時“應考慮註冊或使用與馳名商標發生沖突的企業標誌的人,在其企業標誌提出註冊申請時、獲得註冊時或使用時是否知道或有理由知道該馳名商標”。本案中,從事家電商品經銷的李某應當知道海爾為馳名商標,卻擅自將其使用在專賣店營業招牌上,李某是將海爾商標作為區別於其他商事主體的企業標誌即字號使用的,暗示該店為海爾集團旗下的專賣店,造成了企業字號與馳名商標的沖突。在《巴黎公約》中,廠商名稱同商標壹樣是壹種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八條規定:“廠商名稱應在本聯盟壹切國內受到保護,沒有申請或註冊的義務。”由於該文件對巴黎公約國和TRIPS協議成員國(包括中國)不具有強制性,實踐中,對使用未獲得核準登記的企業名稱的行為,應定性為《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所指的“使用未經核準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行為。

此外,《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規定,在同壹種或者類似商品上,將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誌作為商品名稱或者商品裝潢使用、誤導公眾的,屬於商標侵權行為。《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三條規定:“商標法和本條例所稱商標的使用,包括將商標用於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於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本案中,當事人李某將海爾馳名商標使用在店內商品展臺及專賣店營業招牌上,是壹種商標使用行為,容易使相關公眾認為該店已獲得海爾集團的許可,造成消費者的誤認和混淆。

綜上,當事人李某的行為違反了《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辦法》和《商標法》及《商標法實施條例》的規定,構成想象競合,應按擇壹重處的原則,依據《商標法》第五十二條和《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的規定,作出責令當事人李某立即停止商標侵權行為,並給予罰款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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