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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制度有哪些

《保護工業產權的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 簡稱《巴黎公約》)於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簽訂,1884年7月6日生效。《公約》經過七次修訂,現行的是1980年2月在日內瓦修訂的文本。原締約國為11個國家:比利時、巴西、法國、危地馬拉、意大利、荷蘭、葡萄牙、薩爾瓦多、塞爾維亞、西班牙和瑞士,到2002年9月19日,公約已有包括中國在內的164個成員。《公約》締結時,締約國的意圖是使公約成為統壹的工業產權法,但由於各國利害關系不同,各國國內立法制度差別也較大,因而無法達成統壹,《公約》最終成為各成員國制定有關工業產權時必須***同信守的原則,並可起到協調作用。

《巴黎公約》保護的對象是專利、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商標、服務標記、廠商名稱、貨源標記、原產地名稱以及制止不正當競爭。《公約》的主要內容有這樣幾項:

壹、國民待遇原則。其成員的國民在保護工業產權方面享受與本國國民同樣的待遇。如果非締約國國民在壹個締約國領土內有永久性住所或真實有效的工商營業所,也享受與成員國國民同樣的待遇。

二、優先權原則。成員國的國民向壹個締約國提出專利申請或註冊商標申請後,在壹定期限內(發明、實用新型規定為12個月,外觀設計、商標為6個月)享有優先權。即當向其他締約國又提出同樣的申請,則後來的申請視作是在第壹申請提出的日期提出的。

三、專利、商標的獨立原則。各成員國授予的專利權和商標專用權是彼此獨立的,各締約國只保護本國授予的專利權和商標專用權。

四、強制許可專利原則。《公約》規定:某壹項專利自申請日起的四年期間,或者自批準專利日起三年期內(兩者以期限較長者為準),專利權人未予實施或未充分實施,有關成員國有權采取立法措施,核準強制許可證,允許第三者實施此項專利。如在第壹次核準強制許可特許滿二年後,仍不能防止賦予專利權而產生的流弊,可以提出撤銷專利的程序。《公約》還規定強制許可,不得專有,不得轉讓;但如果連同使用這種許可的那部分企業或牌號壹起轉讓,則是允許的。

五、商標的使用。《公約》規定,某壹成員國已經註冊的商標必須加以使用,只有經過壹定的合理期限,而且當事人不能提出其不使用的正當理由時,才可撤銷其註冊。凡是已在某成員國註冊的商標,在壹成員國註冊時,對於商標的附屬部分圖樣加以變更,而未變更原商標重要部分,不影響商標顯著特征時,不得拒絕註冊。如果某壹商標為幾個工商業公司***有,不影響它在其他成員國申請註冊和取得法律保護,但是這壹***同使用的商標以不欺騙公眾和不造成違反公***利益為前提。

六、馳名商標的保護。馳名商標如果被他人用於同類商品或類似商品上註冊,商標權人有權自模仿註冊之日起至少五年內,提出撤銷此項註冊的請求。對於以欺騙手段取得註冊的人,馳名商標的所有人的請求期限不受限制。

七、商標權的轉讓。如果其成員國的法律規定,商標權的轉讓應與其營業壹並轉讓方為有效,則只須轉讓該國的營業就足以認可其有效,不必將所有國內外營業全部轉讓。但這種轉讓應以不會引起公眾對貼有該商標的商品來源、性質或重要品質發生誤解為條件。

此外,《巴黎公約》還對專利、商標的臨時保護,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註冊的商標等問題作出規定。

《巴黎公約》規定參加國組成保護工業產權同盟,簡稱巴黎同盟。同盟設有三個機關,即大會、執行委員會和國際局。

中國於1984年12月19日交存加入該公約1967年斯德哥爾摩修訂文本的加入書,1985年3月19日對中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