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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商標規定不得作為商標註冊的標誌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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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商標法》第十條?下列標誌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第壹款

(壹)同中華人民***和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國歌、軍旗、軍徽、軍歌、勛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國家機關的名稱、標誌、所在地特定地點的名稱或者標誌性建築物的名稱、圖形相同的;

(二)同外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國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名稱、旗幟、徽記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組織同意或者不易誤導公眾的除外;

(四)與表明實施控制、予以保證的官方標誌、檢驗印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授權的除外;

(五)同“紅十字”、“紅新月”的名稱、標誌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帶有民族歧視性的;

(七)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的;

(八)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

第二款

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組成部分的除外;已經註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

簡言之,第十條的第壹款說了哪些標識不能作為商標來用,第二款說的是地名禁止作為商標使用的規定。市場的快速反應迫使很多企業在商標獲準註冊之前就將其投入到市場中使用,但是如果這個商標屬於商標法第十條第壹款規定的禁止使用的情形,那麽不得不提醒您,這樣的商標不僅得不到商標註冊,也不能在市場中使用。如果使用了,根據《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制止,限期改正,並可以予以通報,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處違法經營額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可以處壹萬元以下的罰款。文章開頭提到的專項行動,就是依據該條法律的規定進行的。

第十條第壹款的第(壹)、(二)、(三)、(四)、(五)項及第二款,規定相對清楚,申請人嚴格遵守即可,筆者在此不再贅述,今天我們就舉例說說第壹款第七項和第八項的情形。

第十條第壹款第七項說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的不得作為商標使用,那麽什麽樣的商標才算是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特點產生誤認的呢?

最後,總結壹下第十條第壹款第七項的規定:商標中包含(請註意是包含哦)了表示商品質量、品質、重量、數量、原料、產地、工藝、功能、用途、消費群體等詞匯,且該詞匯的使用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特點產生誤認的,及商標包含企業名稱,且該名稱與申請人名義存在實質性差異的,不得作為商標使用、註冊,申請人在設計商標時壹定要避開這樣的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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