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種情況是商標僅由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構成。
依據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原則上不可以作為商標使用。但是如果這個地名有強於地名的其他含義,則可以註冊並使用,再但是無論是否有第二含義,在現行商標法(2001年第二次修正)施行前已經註冊的商標仍有效,可以繼續使用。歸納壹下這種情況:原則禁止,存在例外,法不溯及既往。
第二種情況,商標包含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
這又分為兩個不同情形:
壹是地名獨立於商標主體(顯著)部分,並且是真實表述,不會導致對商品產地、品質等特征構成錯誤認知,則可以註冊。並且同上,如果商標註冊早於這版商標法(2001年第二次修正),那就仍有效,可以繼續使用。
二是商標主體(顯著)部分包含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根據商標法第十條第十條第壹款第8項、第二款,第十壹條第二款的規定原則上不可以作為商標使用,但是有如下幾種例外可以註冊使用:
1、這個地名有強於地名的其他含義,
2、作為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的組成部分,
3、商標申請人以自己的全稱註冊但其全稱中包含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的,
4、地名與其他文字結合整體具有顯著特征的,
5、現行商標法(2001年第二次修正)施行前已經註冊的商標仍有效,可以繼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