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出版物的印刷
第十九條 國家鼓勵出版物印刷企業及時印刷體現國內外新的優秀文化成果的出版物,重視印刷傳統文化精品和有價值的學術著作,提高印刷質量,正確使用祖國的語言文字。
第二十條 出版物印刷企業不得印制國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和非出版單位出版的出版物。
第二十壹條 印刷出版物實行印制合同制度。出版物的每壹個印刷品種,委托印刷單位和承接印刷企業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簽訂印制合同。
第二十二條 承接出版單位委托印制圖書、期刊的,印刷企業必須驗證並收存出版單位蓋章的圖書、印制委托書;承接出版單位委托印制報紙的,必須驗證報紙登記證;承接出版單位委托印制報紙、期刊的增刊的,除驗證登記證外,還必須驗證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批準文件或者準印證。
第二十三條 承接內部資料性出版物印制的,印刷企業必須驗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核發的準印證。
第二十四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印制出版物的,印刷企業除必須驗證委托印刷單位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核發的批準文件外,還必須驗證本印刷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核發的準印證。
第二十五條 承接境外出版物印制的,印刷企業必須持有關著作權的合法證明文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批準;印制的出版物必須全部出境,不得在境內銷售。
第二十六條 委托印刷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委托印制的出版物上刊載出版單位的名稱、地址,書號、刊號或者版號,出版日期或者刊期,承接印刷企業的真實名稱和地址,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二十七條 承接印刷企業不得銷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受委托印制的出版物,不得盜印出版物。
第二十八條 承接印刷企業不得將出版單位委托印制的出版物紙型及印刷底片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轉讓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第二十九條 印刷企業不得編印征訂、銷售出版物,不得假冒或者盜用他人名義印制、銷售出版物。
第四章 包裝裝潢印刷品的印刷
第三十條 包裝裝潢印刷企業不得印制假冒或者偽造他人的商標標識和商品包裝裝潢印刷品,不得印制可能對消費者產生誤導的廣告、說明等宣傳品。
第三十壹條 承接以介紹產品為內容的廣告宣傳品印制的,印刷企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驗證包裝裝潢印刷品管理部門可讀性的美人魚證,並驗證委托印刷單位的營業執照和廣告經營資格證明。
第三十二條 承接商標標識印制的,按照國家有關商標印制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承接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制的,印刷企業應當將印制的成品、半成品、廢品和印版、紙型、底片、原稿等全部交付委托印刷單位,不得擅自留存。
第三十四條 承接境外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制的,必須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包裝裝潢印刷品管理部門審核,印制的包裝裝潢印刷品必須全部運輸出境,不得在境內銷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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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其他印刷品的印刷
第三十五條 印制標有密級的文件、資料、圖表等,按照國家有關國家秘密載體管理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印制布告、通告、重大活動工作證、通行證在社會上流通使用的票證的,委托印刷單位必須出具主管部門的證明,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承接印刷企業所在地公安部門辦理準印手續,在指定的印刷企業印制。
印制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內部使用的有價票證或者無價票證、有單位名稱的介紹信、工作證、會員證、出入證等專用印件的,委托印刷單位必須出具委托印制證明。
承接印刷企業對前兩款印件不得留樣本、樣張,確因業務考慮需要留樣本、樣張的,應當征得委托印刷單位同意,在所留件上加蓋“樣本”、“樣張”戳記,並妥善保管,不得丟失。
第三十七條 印刷宗教用品的,按照國家有關宗教印刷管理的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