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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品通用名稱的認定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意見》第十條規定,訴爭商標屬於法定的商品名稱或者約定俗成的商品名稱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屬於商標法第十壹條第壹款第(壹)項所指的通用名稱。依據法律規定或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屬於商品通用名稱的,應當認定為通用名稱。相關公眾普遍認為某壹名稱能夠指代壹類商品的,應當認定為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被專業工具書、辭典等列為商品名稱的,可以作為認定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的參考。
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可以看出,商品的通用名稱分為兩種,法定的通用名稱或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
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的判斷,壹般應當以全國範圍內相關公眾的通常認識為判斷標準。商評委下發的《關於第1509704號"優盤"商標爭議裁定書》中,商評委以“眾多同行業經營者以及消費者已經比較普遍地將'優盤'作為壹種新型的計算機移動存儲器的商品通用名稱加以使用”為重要判斷依據,認定"優盤"已成為其指定使用商品——計算機存儲器的通用名稱。
我國《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註冊商標成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稱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註冊商標。因此,通用名稱化之後的商標,有可能遭受類似“優盤”壹樣的被撤銷的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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