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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煙草專賣管理,維護國家和消費者的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凡在本省境內從事煙草專賣品管理、生產和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第三條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煙草專賣管理工作。州(地、市)、縣經批準設立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接受上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主要是上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

未設立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地區,由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委托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行使煙草專賣管理職權。第四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價、稅務、交通、郵電、商檢、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配合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煙草專賣管理工作。第五條全社會應當重視吸煙危害健康的宣傳教育,禁止或者限制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場所吸煙,禁止中小學生吸煙。第二章許可管理第六條煙草專賣品的生產、經營實行許可制度。煙草專賣許可證分為:

(壹)生產企業許可證;

(二)批發企業許可證(包括批發和兼營批發);

(三)零售許可證;

(四)特種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包括查獲走私煙草零售企業的許可證)。第七條從事煙草專賣品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人,必須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方可辦理營業執照。第八條煙草專賣許可證按照下列規定發放:

(壹)生產企業許可證。由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家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二)批發企業許可證。在全國範圍內從事煙草批發業務或者從事特種煙草制品批發業務的,由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家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在本省範圍內從事煙草批發和委托批發(含批發)業務的,由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3)零售許可證。由當地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行政主管部門出具。

(四)特種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包括查獲走私煙草零售企業的許可證)。由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第九條煙草專賣許可證實行壹證壹分,禁止出借、出租、塗改、買賣和偽造。

持有煙草專賣許可證的企業和個人應當每年在規定的時間到原發證部門辦理年檢手續。

需要停業或者遺失煙草專賣許可證的企業和個人,應當及時到原發證機關辦理手續。第三章煙草制品的生產、運輸和銷售第十條煙草制品生產企業的年度總產量計劃,由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下達的計劃,分等級、分類型下達;如需超過年度總產量計劃生產卷煙、雪茄煙,必須報國家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第十壹條煙草制品生產企業原輔材料經濟合同的簽訂和執行,由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第十二條煙草專賣品的運輸實行準運證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無準運證運輸煙草專賣品。第十三條個人攜帶香煙異地不得超過10。因特殊需要超過限額的,應當持有縣級以上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第十四條持有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煙草專賣許可證的批發企業,可以在全省範圍內進行煙草制品的購銷。

煙草制品的委托批發(含批發)企業必須在規定的範圍內進行煙草制品的購銷,不得采購或供應超出規定範圍的煙草制品。

持有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企業和個人應當在當地進貨;鄰近地區可以選擇最近的批發點進貨。第十五條禁止經營假冒商標、黴變變質、計劃外的煙草制品。第四章監督管理第十六條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有關執法部門對煙草專賣品的運輸、購銷和經營煙草制品的商店、倉庫、集貿市場進行監督檢查。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行使職權,不受非法幹涉。第十七條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檢查或者調查違法案件時,應當有兩人以上,並出示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檢查證。

扣押、查封與違法活動有關的書證、資料或者財物時,必須出具清單。第十八條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查處違法案件,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處罰適當。第十九條行政執法部門查獲的無證運輸、經營、非法倒賣或者強行收購的煙草制品,必須交由縣級以上地方煙草公司收購,不得自行處理;對查獲的假冒商標和發黴變質的煙草制品,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銷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