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名稱,不得作為商標使用。但是,除非該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是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的壹部分;使用地名的註冊商標繼續有效。”該條排除了將公眾熟知的外國地名作為商標在中國使用和註冊的可能性,並以但書的形式列出了例外情況。在實踐中,雖然把外國地名作為商標或者商標的壹部分需要冒被公眾知曉的風險,但是不能註冊。但由於外國地名往往賦予商標壹種異國情調,加上特殊的色彩來吸引消費者,而且壹些商家已經在其他幾十個國家註冊了含有外國地名的商標,因此向我國商標主管部門申請註冊含有外國地名的商標的案例不在少數。如何看待外國地名在我國商標法中的可註冊性,本文將就此進行探討。1.只有外國地名先天顯著性弱的商標才能實現商標最基本的區分功能。顯著性的強弱直接決定了能否註冊。由於外國地名本身不是個人創造的,而是公眾享有的顯而易見的資源,就其文字原創性而言,外國地名的顯著性較弱。而且國外的地名因為和產品關系密切,所以比較特殊。如果外國地名是產品的產地,那麽外國地名只是對產地的描述,不能排除當地其他商家的使用,不具備商標的顯著性。如果外國地名不是商品的原產地,但實際上使消費者將產品與該地聯系起來,那麽它將因為誤導公眾而無法獲得註冊。如果外國地名不是商品的原產地,在當前和未來都可以合理推斷,普通公眾不可能認為指定商品來自外國地名,那麽與前兩者相比,這種顯著性略強。如果商品是普通的,其質量不需要由特定產地的特殊性來決定,而外國地名也是不常見的,不為中國消費者所熟知,那麽這種外國地名會稍微顯眼壹些。總之,外國地名作為商標註冊或使用,其固有的顯著性較弱,限制了其在商標法上的維權力度和範圍,也因此決定了目前商標主管部門對外國地名的處理更加謹慎和嚴格。至於申請人,也應該對這種弱顯著性的外國地名的可註冊性有合理的心理預期。第二,在要把握的根本精神實踐中,申請註冊的商標可以是簡單的外國地名,也可以配以文字、圖形等元素;公眾可能知道也可能不知道。在這些復雜的情況下,需要把握外國地名是否可登記的根本精神,再回到個案的判斷上來。(壹)此類商標的註冊應能滿足商標“顯著性”的基本要求,並保持商標的基本功能。如前所述,外國地名本來就不太重要。但是,如果壹個外國地名因為自身原因或者加入了其他元素,已經不能成為純粹的地理敘事商標,那麽它就具備了“顯著性”的要求,可以註冊。(二)該類商標的註冊不得欺騙消費者或者使消費者誤認生產來源。壹般來說,如果壹個產品的商標中含有因該產品而為公眾所熟知的外國地名,消費者就容易產生信任感而購買。但如果產品不是來自這個地方,就會誤導消費者,使其陷入對產品來源的錯誤代碼理解。這不僅背離了商標的基本功能,也侵害了消費者的基本權利,事關公共利益。所以這類商標無論商家是否故意,都會被法律禁止。正如《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五的商標可註冊性排除條款所說:“b .除下列情況外,本條所適用的商標的註冊不得被拒絕或宣告無效:(3)該商標違反道德或公共秩序,特別是具有欺騙公眾的性質。”值得註意的是,並不是所有國家的商標法都有類似於中國的“為公眾所知的外國地名”的禁令。
法律客觀性:
《商標法》第十壹條下列標記不得註冊為商標: (壹)只能是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二)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等特征的;(三)其他缺乏鮮明特色的。前款所列商標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並易於識別的,可以註冊為商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