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為了尊重他國的主權,我國商標法明確規定了,與外國國家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都不能準予註冊。因此,壹般情況下,外國的國家名稱都不能夠註冊為商品或者服務的商標。但是,商標法第10條同時規定例外的情況,該國政府確實同意註冊權人註冊商標的,應當準許註冊權人使用別國名稱來註冊。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和國商標法》 第十條 下列標誌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壹)同中華人民***和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國歌、軍旗、軍徽、軍歌、勛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國家機關的名稱、標誌、所在地特定地點的名稱或者標誌性建築物的名稱、圖形相同的;
(二)同外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國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名稱、旗幟、徽記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組織同意或者不易誤導公眾的除外;
(四)與表明實施控制、予以保證的官方標誌、檢驗印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授權的除外;
(五)同“紅十字”、“紅新月”的名稱、標誌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帶有民族歧視性的;
(七)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的;
(八)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