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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不得使用行政區劃名稱作為商標。

法律主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規定,下列標誌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壹)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勛章相同或者近似,同中央國家機關所在地的特定地名或者標誌性建築物的名稱、圖形相同的;(二)同外國的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該國政府同意的除外;(三)與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名稱、旗幟、徽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組織同意或者不易誤導公眾的除外;(四)與表明實施控制和保證的官方標誌、檢驗標誌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授權的除外;(五)同紅十字、紅新月的名稱、標誌相同或者近似的;(六)帶有民族歧視的;(七)誇大宣傳和欺騙性;(八)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或有其他不良影響的。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熟知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使用。但是,除非該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是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的壹部分;使用地名的註冊商標繼續有效。第十壹條下列標記不得註冊為商標: (壹)只能是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二)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等特征的;(3)缺乏鮮明的特色。前款所列商標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並易於識別的,可以註冊為商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