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壹般原則
公民復制自己形象的權利——同意或不同意在客觀物質媒介和空間復制自己形象的權利;公民有權使用自己的肖像,有權允許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有權禁止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二。法律基礎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壹百條。
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其肖像。
可見,構成侵犯公民肖像權的行為通常應具備兩個要件:壹是未經其同意;二是為了利益。常見的侵犯公民肖像權的行為主要是未經其同意,將他人肖像用於商業廣告、商品裝潢、書籍封面、印刷日歷等。
對於侵犯肖像權的行為,受害人可以自行制止,例如要求交出自己拍攝的影片、將肖像移出公開展示等。,也可以依法請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影響或者賠償損失。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不需要財產損害。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第139條規定
以營利為目的,將公民肖像用作廣告、商標、櫥窗裝飾等。未經公民同意的,視為侵犯公民肖像權的行為。?此外,惡意損毀、汙損、醜化公民肖像,或者利用公民肖像進行人身攻擊等。,也屬於侵犯肖像權。
三。侵犯肖像權的賠償
肖像權侵權的損失壹般是精神賠償。《最高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0條“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根據下列因素確定:
1.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2.侵權的手段、場合、行為等具體情況;
3.侵權行為造成的後果;
4.侵權人的利潤;
5.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
6.上訴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擴展數據:
案例:
近日,江西省萍鄉市安源區人民法院審結了壹起肖像權、隱私權糾紛案。法院依法判決萍鄉某體育公司在微信微信官方賬號向原告方某賠禮道歉,並賠償方某經濟損失及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
2065438+2006年2月25日,原告方在萍鄉某體育公司經營的健身俱樂部辦理了年卡。9月3日,方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分享了壹條內容“今天從易經裏學了壹個減肥方子,現在送給有緣人”並配有9張照片。
9月21日,被告公司員工易某在朋友圈分享了壹條內容:“與其找壹千個理由證明自己不是懦夫,不如用壹個結果證明自己是勇士,堅持鍛煉的效果!毅力值得我們敬佩!快來加入我們吧!”附上四張照片,其中三張是方在微信中分享的個人照片,另壹張是易某的二維碼圖片。
方通過朋友了解到自己的照片被易某使用,內容已被廣泛傳播。當天下午,易某將方某的照片全部刪除,隨後雙方就此事進行了溝通。雙方無法就如何賠償達成壹致,方將該公司訴至法院。
法院審理後認為,公民的名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受法律保護。被告以營利為目的,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的照片為其公司進行商業宣傳,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權。法院遂作出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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