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締約國不得以其他締約國的國民未在其原屬國申請、註冊或續展為理由予以拒絕,也不得使註冊無效。締約國在對其他締約國的國民的商標註冊申請進行審查時,應按照本國法律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以決定是否核準註冊,而不得以該商標未在申請人原屬國申請或未獲註冊或未續展為理由拒絕予以註冊。對於已獲準註冊的商標,如果所有人在原屬國的商標註冊失效或到期未續展,註冊國不得宣布該註冊無效。
第二,在壹締約國內正式註冊的商標,與在其他締約國家註冊的商標,包括在原屬國註冊的商標在內,應認為是互相獨立的。這表明,各締約國只按照本國的法律保護本國核準註冊的商標,而不受同壹商標在其他國家的保護狀況的影響。如果該商標在某個國家因某種理由被撤銷或失效,這種撤銷或失效的效力僅及於該國,而不對在其他國家的註冊產生任何影響。
商標的獨立性與專利的獨立性基本相同。但是,商標獨立性有壹個重要的例外。《巴黎公約》第6條之五詳細規定了商標獨立性的例外。
《巴黎公約》第4條之二第1款規定,“本同盟成員國的國民向本同盟各成員國申請的專利與他在本同盟其他成員國或非本同盟成員國為同壹發明所獲得的專利無關。”這就是通常所講的專利獨立性原則。